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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执行工作论文:现代司法理念下错案责任追究

时间:2022-01-22 15:37:46 浏览量:

司法公正是法治社会被公众普遍关注的永恒话题。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党的十六大报告进一步指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加强对司法工作的监督,惩治司法领域中的腐败。”建立公正、文明、高效的审判机制,大力完善有效的监督体系,从制度上保证法官依法公正行使审判权,这是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自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全国各地法院围绕建立法官监督考评机制,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其中推行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即是一项旨在加强审判管理、确保办案质量、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举措。但是,由于人们认识和理解上的不一致,实际操作缺乏统一规范,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落实效果不尽如人意。正如著名学者梁治平先生所言:“建立错案追究制度的初衷是好的,也存在严重弊端。”①特别是近几年来,面对法学界的种种责难,建立这一制度的呼声似乎越来越弱。为此,笔者呼吁有必要对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进行重新审视,认真进行再思考、再研究,以期真正建立起一套遵循司法审判规律、符合现代司法理念、具有中国特色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一、法院现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存在的问题和误区
  错案责任追究制作为法院系统内部一项纠错制度,它的产生并不是偶然的,而是有其现实的时代背景,从“依法纠错”的诉讼原则到追究法官的错案责任是我国依法治国向纵深发展、审判活动走向高度自律的一种集中体现和必然要求。但同时应当看到,尽管错案责任追究制从提出之初(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之初)至今已有十余年运作过程,新闻媒体的过度热情的宣传,也并未促成实务部门理性地看待和规范此项制度,相反,在最高法院出台“两个办法”之后,各地实践中仍然操作各异,存在诸多问题和误区。
  (一)错案概念的界定上存在模糊性
  从一些法院关于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者,对于错案的概念范围并未形成一致的认识。有的将错案界定为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违反实体法或程序法,致使案件出现明显错误或造成不良影响,应由审判人员承担责任的案件;有的将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是非责任颠倒,造成裁判严重不公,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导致错误裁判,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影响案件实体审理公正等情况列为错案;有的认为错案是指已经审结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采取法律措施不当的各类案件;还有的则将错案规定为审判人员和与其审判活动有关的人员,在立案、审理和执行等诉讼过程中违反实体法和程序法,经二审或再审改判纠正,应当追究错案责任的案件。由此可见,各地法院对错案的定义很不一致,这也导致了司法实践中错案的界定范围和追究范围的混乱。
  (二)错案责任的定性上带有片面性
  在有些法院,错案责任被理解为只要发生错案,就应追究法官的责任而不论其原因。这使法官与案件的裁判结局不得不发生直接的利害关系或利益牵连,也直接带来了上级法院改判或撤销下级法院判决的难度。法官承办的某一案件一旦被上级法院所改判或撤销,就意味着该法官可能办成了一起“错案”。在不少地方,下级法院的判决被上级法院直接改判,或者被发回重审,都可能被视为“错案”,而这种“错案”一旦超出所在法院制定的数目标准,该法院当年的奖金福利、评选先进的机会就可能全部丧失,法官升职的机会也会因其“错案”数量超标而受到直接的影响。于是,就有法官为避免所办的案件被定为“错案”而在案件未进入上级法院审判程序之前开展“公关”工作,甚至与案件当事人结成利益共同体。
  (三)错案责任的追究上产生混淆性
  司法实践中,有相当一些法院领导或审判人员至今仍认为,错案就是违法审判,简单地把两者对等起来,尤其是没有以求真务实的态度去正确理解最高法院颁布的“两个办法”,没有认真领会违法审判责任的概念、含义、追究范围、责任主体等,更没有将错案与违法审判进行对照研究、认识两者的联系与区别,而是凭老习惯、旧思维操作处理问题,以致于要么出现不按照“两个办法”对有违法失职行为的法官作出应有的追究,要么出现对尚不构成违法审判但确属裁判错误的情况无所适从,要么出现对无过错而造成误判的法官以违法审判责任论的现象,影响真正的纠错和防错。
  二、国外司法制度以及我国法学界对错案的认识差异
  由于东西方法律文化、历史渊源的差异,因而对错案的认识产生差异也就不足为奇。我国在诉讼活动中奉行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真相总是可以大白于天下的,于是就有了“错案”与“对案”之分。民间习以为常的“对”与“错”只是指实质意义上的“对”与“错”。而英美法官所称“对”与“错”,往往是指程序意义上的。②从英美法的角度看,实质意义上的正义本身难免是充满价值判断与主观倾向性的。如果在实质意义上人们达成一致的可能性很小,但如果在程序上人们可以达成共识,人们总是会接受该程序带来的结果,于是判决有了合法性,也就是对的。③在英美法系国家对抗式诉讼中,诉讼的主要目标是通过设置一种公平的途径解决控辩双方之间的争端,诉讼具有竞赛性、游戏化特征,它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输赢之争而非对错之争,法官决定胜负无需为发现案件事实真相负责。因此,错案的概念基本上不存在。大陆法系审问式诉讼中,将发现案件事实真相作为诉讼的主要目标,法官在庭审中起主导作用,其对发现案件事实真相负责。因此,裁判的结果就必然存在着“对”与“错”的问题。我国的情况与大陆法系基本相同。错误裁判的概念是普遍存在的,并且将其作为提起再审和监督程序的理由。
对错案责任追究制究竟应作如何评价?我国法学理论界的争论一直不绝于耳,各种观点时常见诸报刊。目前,围绕此制度的存废问题,法学理论界不外乎存在两种观点,即“否定说”与“肯定说”。
  否定说观点认为,“错案”本身是一个模糊的和不确定的概念,它不能作为司法审判的消极性评价指标。作为一种习惯的政治术语,可以在政治领域中继续使用,但在司法领域中就不应采用,最起码应当淡化“错案”概念。对于司法审判这种特殊的、具有专业技术性、程序性的法律适用活动,应当使用“违法”与“合法”这样的对立范畴来加以评价。就一个案件的否定性评价,比较准确的概念应当是“违法裁判”。现行民诉法将再审事由抽象为“确有错误”也是不恰当的,而应当将再审事由具体化为违法的各种情形。有法学专家提出,应让“错案追究”叫停,“法官弹劾”上马。
  肯定说观点认为,错判案件是客观存在的,对错案的责任追究是现代民主政治的要求,是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要求,是推动法院管理科学化、提高司法水平的要求,也是规范审判人员严格公正司法的有力措施。肯定说又有实体说和程序说。前者认为,对某一具体案件的审理,法官只要在事实认定上发生错误,就应当视为错案,但是因法律适用不当而被改判(二审或再审)的,则不应以错案论处。后者认为,以实体意义上的错案观为基础的错案追究制是以牺牲裁判的稳定性、法官的权威性和程序的正当性作为代价的。错案追究制作为我国现阶段保障审判质量的特有制度,只能建立在程序错误的基础上,错案追究应当是对程序错误的追究,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有效地提高审判质量。④从上述两种观点中基本可以看出,否定说与肯定说最核心的争议焦点是承认不承认错案的存在。否定说旨在摒弃错案概念,以消除错案责任追究制对法官的不利影响。肯定说承认错案存在的现实性,追究错案责任是正常的责任约束。但对错案概念究竟如何界定认识不一。我们认为,一般意义上的错案概念与错案责任追究制中的错案概念是有区别的。从字面上理解,错案应是指裁判错误的案件,但这是一个非常宽泛的表述,故不能将一般意义上的错案概念与错案责任追究制之错案概念简单对接、互为套用。衡量一个案件是否属于错案责任追究制之错案,应当坚持法律标准、主观标准、客观标准相统一的观点,要系统、全面地考察案件的审判过程及其结果是否违犯法律的规定,是否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是否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换言之,违法性、过错性、损害结果性三者构成错案责任追究的基本内涵,只有具备这三个条件,才可构成错案责任追究制所称之错案。据此,确切的错案概念应当是指,审判人员在立案、审理、执行过程中,因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规定,导致案件出现实体上或程序上的错误,应当追究违法审判责任的案件。
  三、构建错案责任追究制的理性思考
  司法审判是一种高度职业化的活动,司法者的职业过程不仅应当遵循司法活动的本质规律,也应当充分考虑和关注社会公众的感受。在我国,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是一项规范法官司法行为、增强法官职业责任感、提高司法审判水平的必要的司法责任制度,不应该遭到摒弃。问题是在于应当如何建立一套既符合中国国情又具有现代司法理念价值取向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笔者认为,在构建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过程中,必须正确认识并把握好以下三个基本问题。
  (一)立足国情:错案责任追究制的存在基础
  无须讳言,错案是客观存在着的。这是由于当前我国法官队伍素质参差不齐,客观上各人的认识水平、社会阅历以及其他个人因素的不同而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产生偏差,同时,主观上个别枉法裁判的司法腐败行为等等,都可能导致对同一类甚至是同一个案件有截然不同的审理结果,错案的出现也就在所难免。那么,我国的诉讼制度是否允许这类错案的发生呢?王晨光教授在《法律运行中的不确定性与“错案追究制”的误区》一文中认为,我国程序法规定上诉审和审判监督制度,应该说我国的审判制度是允许这类“错案”出现的。⑤笔者对此不敢苟同,我国诉讼法规定的两审终审制度及审判监督程序,正是为了防止错案的发生,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原则,通过上诉审或审判监督,从程序上以改判、发回重审或再审等方式,及时纠正一审裁判中的失误或偏差,最大限度地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不管我们想不想承认,个别错案的存在都是难免的,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办了错案就必须依法追究法官的相应责任,这也是顺理成章的事。
  我国法学界否定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一个典型的理由,是认为在法治时代代表法律的是法官,在法官之上不应当再存在任何司法裁判者,因而社会对法官往往有足够的信任,只要法官行为正当,就应推定其判决是正确的,即使有证据证明结果是错误的,也应当赦免其无罪。⑥这种观点的主要依据是当代英美法系国家已不存在“错案”概念之说,但这并不等于这些国家司法官员不再有责任约束,更不能否定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在其他国家和地区仍有存在的必要。任何制度都是特定历史条件的产物,因而对法律制度的评价也只有把它放到特定的时空中才有意义。在我国,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有无存在的价值,应当根据中国国情来分析。我国所处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一特定历史时期,从直接层面上看,司法队伍水平还远远不能适应法治时代的需要,而深层次的问题还在于深厚的传统文化和特殊的社会结构,这既决定了我国司法改革和司法队伍建设的长期性、复杂性、艰巨性,也决定了在相当长的时期内,错案责任追究制在我国确有其存在的价值和必要。
  (二)实体与程序并重:错案责任追究制的价值基础
  法学界对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持否定态度还有一个理由是,这一制度是以实体公正为追求目标设置的,因而不可避免地缺少科学性。人们一般理解的错案概念的重心在于法院裁判的明显错误,与之对应的另一个隐含命题,是一个案件只能有一个唯一正确的判决。另外,衡量判决是否公正的标准一般指法律标准和事实标准。而这两个标准都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在实践中较难操作。对此,梁治平先生总结出三点弊端:其一,错案概念没有明晰的客观认定标准,即使两个法官都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来思考和判决,对同一案件得出不同的看法也是可能的;其二,由于法院惧怕所谓“错案”而不敢承担责任,稍有疑问便向上级请示。这不但使上诉程序失去意义,还可能造成案件久拖不决;其三,上级法院可能利用错案制度干涉下级司法机关独立的正常司法活动。⑦
  上述观点着实指出了我国法院系统现行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但由此否定这一制度在我国司法活动中存在的价值不是科学态度。一是这种观点对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批评建立在曲解实体公正要求的基础上。实体公正是指司法裁判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结论公平正当。由于实体公正的要求主要是以正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为基础,而实事的认定与法律的适用都不可避免地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从而决定了实体公正的标准及实现必然存在不同程度的模糊性,这确是实体公正自身固有的缺陷。但法律规定实体公正的标准从来就不是绝对的,也不可能是绝对的。无论是刑法还是民商法或其他实体立法,在设定实体公正的标准时通常都有一个回旋幅度。因此,实体公正并非要求一个案件只能有一个唯一正确的判决。二是在否定实体公正为唯一价值取向的同时却走向了程序至上主义,这是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程序公正是现代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它本身具有独立价值,是看得见、摸得着,为人们所感性认识到的。程序至上主义倾向在我国萌发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末开始的审判方式改革的启动,此后,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这种倾向逐渐严重。其主要表现是把程序公正作为司法制度和司法实践的最高的甚至是唯一的价值目标。程序至上主义实质上是人们对西方司法制度所产生的一种曲解。谈到西文司法制度,人们自然会想到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两个典型的法律模式、司法模式,并当然地把它们对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种价值的不同选择作为两大法系的主要区别。实际上,两大法系在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问题上也不是非此即彼,而只有主次之分。
  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应当是我国司法制度和司法实践中两个不可或缺的价值目标。以最终产品(裁判结果)是否公正为标准的实体公正和以产品生产过程(司法过程)是否公正为标准的程序公正本应是司法公正中相辅相承的两个方面。没有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就会失去保障,从而扭曲司法公正;而撇开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则变成一个空架子。我们在反思错案责任追究制的过程中,不应该只看到这一制度因为片面强调实体公正要求而存的弊端,更没有理由因此简单地否定这一制度的价值。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应当是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价值目标,实体违法与程序违法应同等地受到追究。
  (三)违法审判:错案责任追究制的重心
  不可否认,错案的背后总是隐含着多种多样的原因:制度上的或实际操作上的,程序性的或实体上的,社会的或个人的,知识层面的或心理层面的,等等。追究错案责任,决不能忽视错案的原因分析,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
  错案责任追究制的重心,应当是追究违法审判责任,这是客观、公正地追究错案责任的本质要求。错误裁判的后果并不是惩戒的对象,而是据以发现法官违法审判行为的重要线索:即通过发现错误的案件处理结果,调查法官在审理该案中有无违法审判行为,若有违法审判行为就应追究其相应的法纪责任。根据最高法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人民在审判、执行工作中,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或者因过失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错案责任追究制追究的错案责任是审判人员的违法审判责任而不是其他。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必须把审判人员由于认识上的错误造成的错误裁判与玩忽职守、违法审判造成的错案严格区别开来,特别需要注意划清以下几个界限:一是上级法院改判、发回的案件不能一律成为确定错案的标准。改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很大程度上说明原审存在一定的问题,有的就是错案,但不能机械、片面、绝对化。原审是正确的而被上级法院错改的现象也有存在。不能片面地将上级法院改判、发回重审的案件,一律作为认定错案的标准,只能将这部分案件作为发现错案的源头。如果将这种正常行使审判权形成的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的差异,简单地归结为错案,那错案追究的面就过宽过滥,这既不是实事求是严格界定错案的态度,同时也会挫伤审判人员的积极性,与错案责任追究制的初衷相悖。二是认识的不确定性,导致案件结论发生变化的,不能视为错案。从哲学认识论的观点讲,事物是可以认识的,是客观存在、普通联系而又发展变化的。某一个案件的发生及裁判结论的作出,都不同程度地受当时的政治、法律、政策、人文环境等因素制约,当出现了新的证据,法律、政策发生了变化时,如何看待过去已作出裁判结论的对错,这就是如何运用“认识论”的观点来客观分析、看待错案的问题,对于这样一类案件,不应定为错案予以追究。三是事实的不确定性,导致案件结论发生变化的,不应视为错案。司法实践中要查证的事实都是过去发生的情况,无论是法官还是律师都没有亲身经历过,且不能重复再现。因此,需要通过一系列的取证、质证、认证的经历来确定。这种通过证据依法确认的事实,只能是法律上认定的事实。这种人为的依靠证据确认的法律事实与客观存在的事实在某种程度上存在一定距离。因而,由于客观事实的不确定性,导致案件结论不确定性也客观存在,对此类案件也不应作为错案追究。
(本文获全国法院第十六届学术讨论会二等奖)

注释
①梁治平:《司法走向自治之路》,载《中国律师》1998年第8期。
②熊秋红:《司法公正与法治责任追究》,中国法学网(www.iolaw.org.cn)。
③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第12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④陈桂明:《民主司法的公正及其制度保障》,《法学前沿》第3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6月版,第37页。
⑤王晨光:《法律运行中的不确定性与“错案追究制”的误区》,载《法学》1997年第3期。
⑥廖永安:《关于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反思》,载《江苏社会科学》1999年第3期。
⑦梁治平:《司法走向自治之路》,《中国律师》1998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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