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从其规定的罚款额度上来看,似乎数额较大,但相对于大部分水利工程的几十万甚至上百万的投资,以及所衍生的严重违法后果,实为罚当其责。当然,对于一部成文的法律,随着社会的发展,其条款不可能涵盖所有的情况,也不可能做到决对的公平和公正。在多年的水行政执法过程中,我们感觉在查处非法凿井的案件中,有些情况下,即使按上述规定的最低限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也似量罚过重。如一些未经批准开凿绿化浅水井的行为,其造价也就几百元,责改后就可恢复原状,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也不严重,而在处罚时,按上述规定,最低也要罚款一万元,按罚当其责的原则,有些处罚过重了。尽管在《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中有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由于法律的位阶高于行政法规,如果二者相抵触,我们也只能按《水法》的规定执行。在执法实践中,由于处罚的相对过重,使执法的适当性受到质疑,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当事人主动缴纳罚款的积极性,客观上也使罚款无法足额到位。因此,如何更合法更合理的解决好此类问题,直接关系到执法工作中的公平、公正原则和人性化执法的精神的进一步体现。
为此,我们完全可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大胆使用自由裁量权,根据当事人的经济承受能力、认识违法行为的态度、社会危害性和有无立功表现等方面,在法定罚最低限下,酌情减轻处罚,从而使行政处罚在合法的基础上更合情合理,也从法理上解决了上段所述执法问题。
当然,在使用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仍要必须以遵循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为前提,不可滥用裁量权,这也对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齐齐哈尔市水政监察支队 姜涛)
法律链接:
《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水法》
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本法所称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来源:水政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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