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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年龄认定之我见

时间:2022-04-14 15:06:42 浏览量:
        1997年刑法规定,只有当已满16周岁或者已满14周岁不满16岁实施了我国刑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的,才应当负刑事责任,同时还规定了未成年人从宽处罚原则、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原则。被告人年龄认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在在不同的认识,出现不同的处理方式和结果。下面笔者就对被告人年龄认定需要注意的问题抒一已之见,供同行们共同探讨。

        我国1997年刑法规定,只有当已满16周岁或者已满14周岁不满16岁实施了我国刑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的,才应当负刑事责任。同时,该《刑法》第17条第三款规定了未成年人从宽处罚原则,第49条规定了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原则。由此可见,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关系到是否负刑事责任以及是否能够得到从宽处理等等问题,因此,查清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是办理刑事案件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当户籍证明等法定证据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一致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人年龄问题不大,但当多种证据材料互相矛盾时,认定被告人的年龄,笔者认为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应当首先使用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等法定身份证件;2、当户籍证明等法定证据与被告人供述的年龄出现矛盾时,应当及时收集出生证明、计生办证明、学籍证明等原始证明材料以及证人证言等;3、如果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经审查能够证明被告人真实年龄的,可以排除户籍证明等法定证据,以其他证据来认定被告人年龄;4、当上述证据材料与户籍证明之间存在矛盾,无法予以排除时,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当留有余地。

        一、证明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应当首先使用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等法定身份证件。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经常采用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当事人身份、年龄的证据来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其中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以及户口迁移证明,是由具有户籍管理职权的公安机关出具给当事人证明其身份的法定证明,而户籍证明则是由当事人原籍公安机关派出所根据其户籍登记情况出具的证明材料,其信息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以及家庭成员的信息内容。关于户籍证明等法定证据的证明问题,现行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都没有单独规定,司法实践中都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出生的时间以户籍为准;没有户籍证明 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的规定来执行,上述规定表明,在认定出生时间的问题上,户籍证明等法定证据具有高于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因在于法定身份证件、户籍证明是有权机关依据法律授权,按照法定程序或方式制作出具的,具有较强的规范性,与其他证明身份年龄的书证相比具有更高的证明价值。为此,司法机关在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时,应当首先使用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法定身份证件。

        但是,在使用户籍证明等法定证据时,还必须注意坚持最佳证据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3条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物证应当是原物;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件、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因此,在采用法定身份证件时应当注意:证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上述法定证据材料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件,对于复制件应当记录其来源,原件与复制件均应加盖公章。另外,一些法定身份证件如身份证、户口簿等保留在当事人手中,存在仿造、变造的可能性。因此,在提取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证、户口簿的情况下,仍应当向其原籍派出所调取户籍证明,以核实其法定身份证件。对公安机关从内网上调取的犯罪嫌疑人户籍信息材料,必须经犯罪嫌疑人所在地公安机关核实,并加盖公章认可。本院审理的黄某某、韦某某抢劫案以及罗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邓某某抢劫案即是如此,上述案件中公安机关出具的各相关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与被告人关于其年龄的供述相一致,据此,本院均按照各相关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来认定其出生年月日,即认定其犯罪时年龄未满18周岁。

        二、当户籍证明等法定证据与被告人供述的年龄出现矛盾时,应当及时收集出生证明、计生办证明、学籍证明等原始证明材料以及相关证人证言。

        户籍证明由于其规范性,在一般情况下能够反映被告人的真实年龄,因此,年龄认定应当首先以户籍证明为准。但是不能将其绝对化,认为户籍证明等法定证据不可推翻。事实证明,户籍证明有时证明的却并非被告人真实的出生日期,原因在于:1、农历、公历交织导致登记不明。我国户口登记一律使用公历,但由于我国是农业大国,广大农民往往按农历进行户籍申报,登记时有关人员又把农历误作公历登记,这样就会使该人的周岁时间人为提前。2、出生证明不规范。出生证明应当由医疗机构出具,但我国农村人口多,产妇在自己家里生育,申报孩子户籍时,凭户主的口述登记,容易导致登记错误。3、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而生育的人口登记大多不准。由于这些人口属非婚生、超生、躲生等因素所致,往往几年甚至十几年未申报户籍,最后登记时往往与实际年龄不符。4、为达到个人目的。如升学、就业、当兵、结婚等而篡改户籍资料。由于上述情况的客观存在,对侦查机关收集的户籍证明,如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户籍证明提出异议,辩称自己作案时实际年龄不满14周岁或者不满18周岁的,或者审判机关发现被告人作案时年龄可能在20周岁以下的,就要提高对刑事责任年龄准确性的警惕,及时收集其他能够证明被告人年龄的有效证明材料,而不能简单地以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来认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这些证据包括:

        1、证明年龄的书证。主要包括出生证明、医院分娩记录、计生办证明、学籍证明居民村委会证明、家谱族谱、生辰八字等,这些材料反映着出生情况的原始记录信息。对于这类书证,首先,在使用时应当坚持原始书证规则,调取、查阅其原始登记材料。如果当事人自行提供此类书证的复印件,审判人员应当向医院调取登记表原件进行核实,确定其真实客观性。实践表明,医院、学校的相关登记保存情况往往比较良好,会有原始记录可查。其次,这类证据根据其形成时间的差异,在证明价值上也不尽相同。出生证明一般伴随当事人出生即予登记,形成的时间最早,其可信程度最高;计生办与村委会证明一般是在出生后数日甚至数年内进行登记,在此期间内可能存在误报等差错,其证明价值次之;学籍证明是入学时对年龄的登记,大部分儿童都是7周岁入学,因此学籍证明的形成时间最晚,证明价值也最低。同样,对于被告人方提供的家谱族谱、生辰八字,其证明力大小取决于形成时间,在必要时可以进行笔迹鉴定,以确定其是在早年形成还是案发后形成。

        2、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指被告人的父母、亲戚、朋友、邻居或其他了解未成年人年龄的证人就其出生、年龄等情况所作的证词。由于证言本身具有主观性和不稳定性,因此在整体证明价值上要小于各类书证。具体判断证人证言的价值需要考虑如下问题:一、证人是否为关系证人。所谓关系证人,是指与案件有某种利害关系或者与当事人有某种亲友关系的证人,如被告人的父母、亲戚。关系证人证言的证明价值一般小于无关证人。二、考虑证人本身的感知、记忆、表达能力,如由于感知情况不同,父母、接生人员等的证言能够确切反映被告人的出生日期,而同学、邻居、亲戚等的证言可能仅反映基本年龄。本院审理的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案即是如此,尽管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显示黄某某出生于1990年9月20日,但黄某某提出其出生日期不是户籍证明上记载的1990年9月20日,但具体是什么时候其也不清楚。由于该日期涉及黄某某犯罪时年龄是否满周岁,本院经调取了被告人黄某某的生辰八字及其母亲林某某住院分娩的住院病历、其父亲黄某某的退役材料,据此,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1991年9月14日,犯罪时年龄未满18周岁。

        三、如果其他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经审查能够证明被告人真实年龄的,可以排除户籍证明等法定证据,以其他证据来认定被告人年龄。

        当户籍证明等法定证据与被告人供述的年龄出现矛盾时,应当如何采信证据,就涉及到言词证据补强规则的运用。言词证据补强规则是世界各国证据立法的一个普遍做法,即仅有言词证据不足以作为裁判的依据,还必须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补强,才可以定案。考虑到我国户籍证明有可能在其原始生成阶段因为各种原因而造成错误,因此,其他证据如出生证明、计生办证明、学籍证明等若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补强被告人的供述或辩解,并能达到一般人确信的程度,那么就可以合理地排除法定身份证明,采纳补强的言词证据作为裁判的依据。如本院审理的李某某抢劫案,本案中,公安机关和公诉机关均按照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来认定其出生年月日,即认为其出生于1990年8月20日,犯罪时已满18周岁。在审判阶段,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的实际出生年月日不是其户籍证明上记载的年月日,并提供证人证言、学籍证明材料等证据,意欲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92年8月,犯罪时未满18周岁。经本院审查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首先,辩护人所提供的证据中记载李某某出生时间的内容有涂改的现象;其次,辩护人所提供的证据中记载李某某有多个不同的出生日期,如:1991年10月、1992年6月、1992年12月、1992年8月、1992年10月、1993年10月,从中无法确定李某某准确的出生日期;第三,从上可以看出,这些材料均是学生开学时注册登记的记录,具有很大的随意性。据此,本院对其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而是以经其监护人经签字确认的存放于派出所档案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法定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的出生日期来认定李某某的出生年月日,认定李某某犯罪时已满18周岁。

        四、当户籍证明与其他证据材料的矛盾无法排除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

        当户籍证明等法定证据与被告人供述的年龄存在矛盾,且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口供的情况下,理应以户籍证明来认定被告人的出生时间;但如果其他补强证据一致指向被告人的口供或辩解,又有证据证明户籍证明可能出错时,可以推翻户籍证明的效力,以被告人供述的年龄来认定。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认定被告人的年龄问题不大。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出现收集在案的其他证据指向不一,其中一部分指向有利于被告人,另一部分指向与户籍证明相符,就会造成法官判断上的困难与混乱。对此,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在认定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时,要正确对待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司法实践中,一些司法人员未能正确理解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一旦遇到不同于户籍证明的证据,就予以盲目适用,轻易否定户籍证明的证明价值。根据证明责任原理,当被告人针对自己年龄进行辩解时,其需要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且具有一定的程度要求。不能认为,只要被告人提出相反的证据就作有利于被告人的年龄推定。由于户籍证明是权威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制作出具的,并且系早年形成,因而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在被告人方没有提供足够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维护其证明价值,以此来认定被告人出生时间。    

        2、当被告人出生时间直接决定其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是否能够得到从宽处理、是否适用死刑时,对控方的证明要求要相应提高,在存疑的情况下,应当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具体来说,一方面,在定罪问题上,根据刑法规定,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毒、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犯罪中,要求被告人必须年满14周岁,其他犯罪中要求被告人必须年满16周岁方能构成犯罪。当年龄问题关系到被告人罪与非罪时,一旦证据存在疑问就应认定为定罪证据存疑,此时可适用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作出被告人未达到相应刑事责任年龄的判断。另一方面,在量刑问题上,由于适用死刑涉及生命权的剥夺,在年龄问题上应当适用“排除一切可能性”这一最高证明标准,故在是否年满18周岁存疑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人未成年,不适用死刑。对那些尽管包括户籍证明在内的种种证据均表明被告人系成年人,但在个别否定证据未被排除的情况下,亦应留有余地,尽量不要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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