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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解释》的理解与实践

时间:2021-11-29 16:03:54 浏览量:


 当前,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犯罪年龄低龄化、犯罪类型多样化、作案手段成人化、行为性质严重化等特点,这就要求我们的审判工作作出相应的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出台的。该司法解释明确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最新司法理念,在定罪量刑两方面均有诸多内容变动之处,特此结合近些时候市区两级法院少年审判实践中相关案件的处理情况,总结如下。
  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明确
  少年审判要充分发挥预防和治理未成年人犯罪这一功能,首先必须针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对象,树立正确的刑事审判价值理念。新的司法解释将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区别对待,体现了加大对未成年人保护力度的社会态度,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寓教于审”,形成审理未成年人犯罪崭新的司法理念。

  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明确为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原则,这是新司法解释的主旨,也是司法理念的一次进步。它兼顾了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特殊保护和法律实施中的社会公正,实现了法律体系内部的整合与协调。《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设立司法保护专章对此加以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明确为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原则符合未成年人犯罪的客观规律,有助于实现挽救未成年人的制度设计初衷。未成年人案件主要表现为“无知犯罪”(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犯罪)和“犯罪交往”(主观无犯罪恶意,因交往了一些社会上有不良行为的人而参与犯罪),其犯罪动机相对单纯,大部分是为了获取财物或追求一时的逞强,抢劫、盗窃等侵犯财产型犯罪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主要犯罪形态。未成年人思想可塑性强,如果教育处罚得当,能有效地感化、挽救他们,如果简单地按照成年人犯罪处以刑罚,强调惩罚、打击,则仅仅是让社会公众仇恨犯罪的感情得到了宣泄,实际结果很可能会造成未成年人成长经历中的污点,把他们推向新的犯罪边缘,在刑罚上没有体现出他们相对较弱的社会危害性,也没有实现挽救未成年人的初衷和目的。因此应当慎用监禁刑,尽可能以非监禁刑等手段,代替监禁刑的实际执行。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一审刑事案件中,对于主犯刘某、高某以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于1987年出生的未成年被告人刘某仅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基本上等同于她羁押的时间,尽可能缩短监禁的时间。这一案件体现了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共同犯罪时,对未成年人在刑罚上的区别对待。

  二、关于定罪方面的新规定

  (一)重申犯罪年龄的刑法意义

  新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人在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前后均实施了犯罪行为,只能依法追究其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后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对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在量刑时应当考虑对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适当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具有重要的刑法意义,成年人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在定罪量刑方面均有区别。在定罪方面,未成年人只对《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行为负责,所认定的罪名不能超越罪刑法定原则的范围。同一案件中,由于被告人犯罪时年龄不同,可能出现犯罪行为相同,但罪名不同的情况;也可能出现由于犯罪时间跨越年龄界线,某一被告人相同的犯罪行为可能分别被认定为不同罪名。在量刑方面,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充分考虑年龄这一法定情节,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体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二)明确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规则

  新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第二条规定,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周岁”,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算。第三条规定,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查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的年龄。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被告人出生的年、月、日。第四条规定,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是无法准确查明被告人具体出生日期的,应当认定其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该条是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年龄问题证据规则的新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法律适用上有别于成年人,年龄对案件处理有重要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案子在客观上没办法将年龄彻查清楚,情况非常复杂,特别是对于一些外地人员。很多地方出生日期记载不准确,或是后补的,还有一些人为了早结婚、早工作、早当兵故意虚报年龄,一旦被指控犯罪就容易出现与年龄不符的刑事处罚。先前人民法院一般是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或是自己主动查清,新司法解释规定在无法查明的情况下推定被告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这是罪刑法定原则和无罪推定原则的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体现,有效地避免了办错案误杀的可能。

  (三)明确校园内轻微暴力行为的处理原则

  校园内的轻微暴力行为应当如何处理,先前的法律法规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罪与非罪的界限不十分清楚。新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这说明新司法解释对于校园内的暴力行为进行了区别对待,轻微的暴力行为原则上不认为是犯罪行为。这里要注意被告人的年龄、“轻微暴力或者威胁”、“数量不大”、“未造成危害后果”这些限制性条件,上述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即使定罪,在量刑上也是十分困难的,如果生搬硬套成年人犯罪的罪名和犯罪构成要件,他们的刑期一般都较长,很难体现对未成年人从轻减轻的刑罚原则,明显与未成年人所应承担的刑罚责任不适合,因此对于情节较轻的校园内暴力行为一般不认为是犯罪。当然,新司法解释所明确的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仅指以强凌弱、以大欺小的轻微犯罪,不包括使用暴力手段、造成明显后果的严重犯罪,这类案件在实践中很明确的应当适用《刑法》定罪量刑,不属于本条解释所说的情形。

  新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本条解释在分析未成年人犯罪原因、动机的基础上,选择与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相适应的罪名加以处罚,体现了罪刑责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因此,新司法解释第七、八条结合在一起体现了将校园内的暴力行为按照行为的手段和后果进行分类,分别认定为无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的处理原则,为司法实践中处理相关案件提供了明确的裁判依据。

  某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佟某(1986年出生)、袁某(1989年出生)、高某(1989年出生)、李某(1989年出生)在某学校内连续三天抢劫十余起,共抢得人民币38余元,赃款被四名被告人挥霍。一审法院以抢劫罪分别判处四名被告人有期徒刑12年、7年、5年、3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此案发回重审。按照新司法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上述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认定为有罪,是否构成抢劫罪还值得商榷。

  (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盗窃罪

  新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一)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二)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三)具有其他轻微情节的。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

  (五)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处罚

  新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六)偶与幼女发生性行为且情节轻微不算犯罪

  与幼女偶尔发生性行为先前认为可以不认为是犯罪,司法实践中认识分歧较大。新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新司法解释所指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仅指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青少年之间的早期性行为,这类案件不同于带有明显暴力的典型强奸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存在罪与非罪的争论。新解释正确区分暴力强奸行为与青少年早期性行为的不同,将性行为低龄化这一社会问题别除于刑法视野之外,使刑法在对幼女进行法律保护的同时,考虑到男孩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司法公正,明确了未成年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和社会责任,贯彻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因此,控制性行为低龄化趋势,给青少年以正确的引导,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需要各种社会力量的协调与配合,不能简单的依靠刑罚手段加以解决。

  三、关于量刑方面的新规定

  (一)明确未成年人案件的量刑原则

  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这一条主要是结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将其与成年人案件的处理方法相区别。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审查起诉的重点和成年人是不一样的。成年人审查起诉定罪量刑的标准主要是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后果,而未成年人不仅考虑危害后果,还要考虑犯罪动机和目的、犯罪诱因、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也就是说未成年人犯罪造成的危害可能重于成年人,但是犯罪动机可能只是好奇或者是贴补家用,主观恶性不大。这种类型的犯罪处以较轻刑罚就足够了,如果参照对成年人犯罪的处罚,很容易起到适得其反的效果。

  (二)六种情形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免予刑事处罚

  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在此基础上,新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六种应当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犯罪情形,第十七条规定,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一)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二)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三)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四)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五)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六)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先前由于没有具体规定,上述情况一直属于可判可不判的边界情况,对其适用不同的刑罚也造成了量刑的畸轻畸重。司法解释出来后,再有符合上述几种情况的,就应当依法裁判。

  某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李某(1986年出生)、赵某(1988年出生)、郝某(1987年出生)、韩某(1989年出生)在沈阳市某中学外先后四次以语言和暴力相威胁,抢得人民币268元。一审法院以抢劫罪分别判处四名被告人有期徒刑10年、6年、5年、2年。这起案件被告人上诉期间正值最高人民法院新司法解释出台之际,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对原审事实予以认定的基础上,适用新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了二审刑事判决,将四名被告人分别改判为有期徒刑3年、1年缓刑1年、免予刑事处罚、免予刑事处罚。

  (三)明确未成年人犯罪处以缓刑的标准

  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量刑时“可以”宣告缓刑的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在此基础上,新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法院量刑时“应当”宣告缓刑的情形,第十六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一)初次犯罪;(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某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刑事案件中,被告人金某(1988年出生)利用在某饭店当服务员之机,先后盗窃人民币1.5万余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构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充分考虑到有利于未成年人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同时结合被告人的家庭和社区不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等多方面因素,认为简单的适用缓刑无法确实保证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对其适用了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改判为有期徒刑6个月。

  (四)不满十六周岁一般不判无期徒刑

  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第十四条规定,除刑法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外,对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如果对未成年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依法从轻判处。对实施被指控犯罪时未成年、审判时已成年的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适用前款的规定。

  (五)放宽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标准

  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假释。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已经成年的,对其减刑、假释可以适用上述规定。

  (六)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罚金刑的规定

  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应当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财产刑。对未成年罪犯判处罚金刑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判处,并根据犯罪情节,综合考虑其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定罚金数额。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五百元人民币。对被判处罚金刑的未成年罪犯,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人自愿代为垫付罚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第十九条规定,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未成年被告人有个人财产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予以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被告人对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赔偿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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