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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化型抢劫罪条文问题思考建议

时间:2022-01-15 15:21:48 浏览量:

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
《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要适用该条的规定转化为抢劫罪,必须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不能是先犯其他罪,这是转化为抢劫罪的前提条件。对该前提条件的含义如何理解,即是否必须已经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或者抢夺罪,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有较大的争论,主要体现在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是否必须达到“数额较大”?对此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从该条的立法本意及与抢劫罪的协调出发,再考虑执法协调统一和标准明确一致的需要,适用刑法第269条定罪,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既不要求数额较大,也不要求构成犯罪。理由:既然刑法第263条对抢劫罪没有强调财物数额较大的限制,那么,对于这种转化情况就没有必要强调达到数额较大程度。况且从司法解释看,刑法第269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也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153条的批复》中指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以转化为抢劫罪。现行刑法在此问题上未作修改,故该司法解释仍可适用。〔1〕

  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只要其数额达到较大时,无论其是否犯罪既遂,都可以转化为抢劫罪。刑法规定多次盗窃可以构成犯罪,所以盗窃数额未达较大但次数多的,也可以转化为抢劫罪。理由:刑法第269条表述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立法本意要求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必须构成犯罪,虽然两高有司法解释,但是此解释是在刑法修订以前出台的,是在刑法中没有规定罪行法定原则时颁布的,司法解释违背立法本意。不能以抢劫罪没有规定数额较大的限制,就据此肯定转化前的行为也不需要数额较大。因为,原因行为本身是否要求数额较大是一个犯罪构成,结果行为是否要求数额较大则是另一个犯罪构成,不能以结果行为的某些状况或事实去反推原因行为也应当具备该种状况。因此,对于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时,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并造成受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结果时,完全可以按照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论处。当然,对实施盗窃、诈骗、抢夺数额较小,并且使用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造成的结果又很轻,它们就不能独立构成刑法中的犯罪,对其也就不能以转化抢劫罪量刑,只能由公安机关进行治安处罚。〔2〕

  第三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如果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也可按抢劫罪论处。

  从刑法条文规定的内容看,明确表述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非“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理解为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更符合条文字面意思。1997年刑法修订时,立法者将以前的“依照抢劫罪处罚”修改为“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将“抗拒逮捕”修改为“抗拒抓捕”,使条文的表述更加明确。但是,对转化前的表述未作任何改动,这是什么原因?不得而知,但不会是立法者的疏忽。然而,如果要求转化型抢劫罪的转化前提必须构成犯罪,在司法实践具体认定时会出现一系列的问题:

  1、如果认为转化前提必须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或抢夺罪,遵循罪行法定原则,对盗窃、诈骗、抢夺财物数额不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实施伤害或者杀害行为的案件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这不仅不能真实地反映这种案件本来的特点及其危害性质,而且使危害性质和危害程度基本相当的第269条和第263条在定罪基础上严重失调,影响刑法内部的协调,导致重罪轻判,不利于对抢劫犯罪行为的打击。如盗窃、诈骗、抢夺财物数额不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重伤,若转化为抢劫罪,量刑幅度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而故意伤害罪造成重伤的量刑幅度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被害人轻伤的,若转化为抢劫罪,量刑幅度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故意伤害罪轻伤的量刑幅度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两者之间的重大差别是显而易见的。

  2、如果按第二种观点,盗窃、诈骗、抢夺财物数额不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实施暴力未造成轻伤或者轻伤以上的伤害,或者仅以暴力相威胁的,不管情节和危害程度多么严重,由于我国刑法未设恐吓罪,则无论是先行是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还是后面的暴力行为或者威胁行为均无法定罪处罚,只能进行治安处罚,会造成轻纵犯罪的后果。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4号)第1条第(2)项的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表明除此之外的盗窃未遂行为不作处罚。这样,在盗窃未遂不作为犯罪处罚时,认为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遂也能转化为抢劫罪的观点,就既肯定转化前提必须构成犯罪,又肯定转化前提不要构成犯罪,自相矛盾;而且,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获任何财物的可以转化为抢劫罪,那么盗窃、诈骗、抢夺少量财物的行为为什么不能转化为抢劫罪呢?

  4、多年的司法实践证明,两高的解释是符合客观实际的,为有效地打击这类犯罪起了重要的作用,但也存在着不容忽视的问题,主要是司法解释中提出的“情节严重”在实践中难以具体把握,不易操作。由于对“情节严重”的理解不同,不同地区的司法部门,同一地区的不同司法部门,甚至同一个司法部门内部都有不尽一致的认识和做法,造成相类似的案件的处理结果大相径庭。

  笔者认为,从严格的罪行法定主义的立场上讲,对刑法第269条所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只能理解为是指构成犯罪的情形;如果理解为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这是一种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张解释,显然是违背罪行法定原则的。但要考虑与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协调一致,应对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予以修改,不应要求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已构成犯罪,只要有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故意并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即可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这是因为,刑法之所以要将盗窃、诈骗、抢夺而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以抢劫罪论处,原因在于这种行为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这一行为与先实施暴力、胁迫手段然后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具有相当性,只是在暴力、胁迫与取材的先后顺序上不同,其性质和危害后果是基本相同的,并无实质的差别,法律应对这两种行为作出相同的评价,因此在成立犯罪的条件上也不应该有差别。当然,如果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数额较小或者未遂,同时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则不认为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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