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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

时间:2022-01-18 17:20:56 浏览量:

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2-05-21

冀财资〔2012〕6号

河北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省直各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河北省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河北省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提高资

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省级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四条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等,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省财政厅负责对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限额以上资产的出租、出借等事项进行审批;省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对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等事项进行审核或审批;省级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具体管理。

第六条省财政厅对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事项的批复,是省级事业单位办理产权登记和账务处理的重要依据。账务处理按照国家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省级事业单位应对本单位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八条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按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九条省级事业单位拟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的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进行对外投

资和出租、出借。

第二章资产自用

第十条省级事业单位资产自用管理应本着实物量和价值量并重的原则,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完善资产管理账表及有关资料,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并对资产丢失、毁损等情况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一条省级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自用资产的验收、领用、使用、保管和维护等内部管理流程,并加强审计监督和绩效考评。

第十二条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单位购置、接受捐赠、无偿划拨等方式获得的资产应及时办理验收入库手续,严把数量、质量关,验收合格后送达具体使用部门;自建资产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编报以及按要求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省级事业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应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三条省级事业单位应建立资产领用交回制度。资产领用应经主管领导批准。资产出库时保管人员应及时办理出库手续。办公用资产应落实到人,使用人员离职时,所用资产应按规定交回。

第十四条省级事业单位应认真做好自用资产使用管理,经常检查并改善资产使用状况,减少资产的非正常损耗,做到高效节约、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的损失和浪费。

第十五条省财政厅、主管部门应积极引导和鼓励省级事业单位实行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建立资产共享共用与资产绩效、资产配置、单

位预算挂钩的联动机制。省级事业单位应积极推进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共享共用工作,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对于省级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省财政厅可以进行调剂,对于重大资产的调剂,上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省级事业单位应加强对无形资产的管理和保护,并结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七条省级事业单位应建立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定期向单位领导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及时反映本单位资产使用以及变动情况。

第三章对外投资

第十八条省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要按程序审批。省级事业单位应在科学论证、公开决策的基础上提出对外投资申请,附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应对省级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拟投资项目资金来源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查,并报省财政厅审批,其中大额投资事项报省政府审批。

省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效益情况是主管部门审核新增对外投资事项的参考依据。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资产负债率过高的省级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行为。

第十九条省级事业单位申请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省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拟对外投资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省级事业单位进行对外投资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省级事业单位拟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五)省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合作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六)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下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省级事业单位与拟合作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

(八)省级事业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

(九)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上年财务报表;

(十)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省级事业单位转让(减持)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按照《河北省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省级事业单位经批准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由省财政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二条省级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省级事业单位应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不得利用财政拨款和财政拨款结余对外投资。

第二十四条省级事业单位应加强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五条省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境外投资的,应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省级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省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实行有偿使用的管理办法,按比例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国有资产占用费的收缴以财政批准的投资价值总量为基数,收缴率为5%。收缴的国有资产占用费纳入省级财政管理。国有资产占用费由资产使用单位负责按年缴纳,在经营成本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省级事业单位应在每年1月25日前将应缴纳的上年度国有资产占用费直接缴入省级国库。

第二十九条省财政厅依法享有出资人权利和所有者收益,具体国有资产收益征收及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省财政厅、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考核。省级事业单位应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内控机制和保值增值机制,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章出租、出借

第三十一条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

审批;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于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一式三份)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二条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提出申请,附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主管部门应对省级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进行审查,按规定报省财政厅审批或者备案。

第三十三条省级事业单位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省级事业单位拟出租、出借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拟出租、出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省级事业单位进行出租、出借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省级事业单位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五)省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出租出借方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六)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的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的价格。出租单位与承租人应签订规范的合同文本。省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最长不超过五年,需要延期的,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省级财政性资金基本保证事业单位、财政性资金定额或定项补助事业单位在取得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后10个工作日内,应按照预算管理及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全额缴入省级国库。财政性资金零补助事业单位经省财政审批后,应按照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省财政厅、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及其收入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

第三十八条主管部门、省级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权限申报,擅自对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事项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主管部门、省级事业单位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省级事业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所投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省级事业单位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按照省财政厅规定的部门决算报表格式、内容和要求,对其国有资产使用情况做出专题报告,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省财政厅。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并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省级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省级事业单位,其国有资产使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主管部门应依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包括驻外机构)国有资产使用的具体实施办法,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四十四条对涉及国家安全的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活动,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

泄密。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10年河北省财政厅发布的《河北省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冀财资[2010]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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