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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后登报声明用于抵押的房产证遗失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

时间:2022-01-22 15:02:41 浏览量:

一、案情简介
行为人王某系某市国税局职工。1998年3月17日,行为人王某以其子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该市一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购房贷款15万元,期限6个月。同年4月23日,该信用社同意贷款15万元给其使用,但未按规定到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换取《房屋他项权证》。行为人王某当日即将该款转入其在工行的牡丹卡上,此后,行为人王某采取欺骗手段,分别从所属居委会、街道、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开具遗失证明,并于1998年5月29日在该市报纸上刊登其子的房屋所有权证遗失,声明作废,意图骗取登记机关补发新证。信用社随即发现找到行为人王某追讨贷款,王于同年6月3日归还贷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2700余元,至2001年9月7日,行为人王某先后11次共归还贷款本息38000余元,尚欠本金13万元。2001年8月22日,信用社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决定以贷款诈骗罪立案侦查。在2002年7月被刑事拘留后,其家人帮其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13万元,后被取保候审。行为人王某矢口否认有诈骗贷款的故意,辩称信用社在贷款过程中故意刁难他,这样做得目的是为了调理一下信用社,并无他意。

二、分歧意见

本案在定性上产生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王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行为人王某为了非法占有贷款,谎称其子的房产证遗失,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居委会、街道出具遗失证明,要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补办产权证,并在报纸上刊登其子房产证遗失,声明作废。其行为已造成信用社所抵押的房产证无效。信用社发现该声明后追缴贷款本息38000余元,此后该王编造种种理由,不说明贷款去向,且到期后拒不偿还所欠贷款。案发后,经查证行为人王某并未将该贷款用于购房,而是将包括此款在内的20万元借给其兄炒股使用。因此,行为人王某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和目的,在客观上采取欺骗手段,使得房产证无效,该贷款的担保功能丧失,信用社无法追偿到期贷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贷款诈骗罪(未遂)。

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王某不构成犯罪。行为人王某系依法取得贷款,虽然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也没有全额归还贷款,但是其在贷款使用期限内已归还本息27000余元,而且还陆陆续续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合同一直在履行,且行为人王某一直承认欠信用社贷款之事,多次表示愿意偿还。由此可见,行为人王某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本案系金融机构与贷款人之间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经济纠纷,应由民事法律来调整。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如何区分贷款诈骗和贷款纠纷是司法认定的难点。所谓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贷款纠纷,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与贷款人之间,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经济纠纷。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有许多相同或者相似之处,如编造引进资金或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没有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没有偿还到期贷款等。但二者有着本质区别,这就是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结合本案来看,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二个方面认识案件的性质:

(一)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行为人王某申请贷款,并以其子的房产作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但是由于信用社未按规定在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换发《房屋他项权证》,导致抵押合同无效,因此,并非行为人王某导致抵押合同无效。无效的抵押合同(从合同)本来对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就起不到任何保证作用,即使行为人王某采取欺骗手段,也不会对主、从合同形成实际的威胁和损害。

(二)行为人王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

1、行为人王某在办理贷款的过程中,未采取任何欺骗手段,亦未提供虚假的产权证明,系依法获得贷款。信用社违规发放贷款:导致抵押合同无效,责任应由信用社承担,而非行为人王某的行为所致。

2、信用社发现报纸刊登的遗失声明后,即向行为人追讨贷款,在贷款未到期的情况下,王某便归还贷款本息27000余元,以后又陆陆续续地归还贷款利息及超期罚息,虽然王某有违约行为,但借款合同一直在履行,且王某一直承认欠款之事,并多次表示愿意偿还,从不赖帐。

3、行为人王某虽然登报声明产权证遗失,但并未实施转证、出租或者其他处分抵押物的行为,抵押物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使用权亦没有变更。目前也未能发现和搜集到王某联系、寻找买主出卖房屋或者变更房地产权利人的证据。因此,如果信用社依法定程序办理贷款,既使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也无法得逞。

4、行为人王某的辩解虽然看似无理和有些牵强,但亦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否定。王某系国税局正式职工,有着一份较好的工作,收入相对可观和稳定,而且已成家立业,若实施诈骗犯罪行为,其对产生的后果应是心知度明。

综上所述,行为人王某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既使在贷款取得之后采取了欺骗手段,并且没有偿还到期贷款,也不能认定其涉嫌贷款诈骗罪而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 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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