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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投机倒把罪到非法经营罪

时间:2022-02-17 15:17:40 浏览量:

    我国现行刑法中的非法经营罪,是从1979年刑法中的投机倒把罪发展而来的。根据1979年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的规定,投机倒把罪,是指违反金融、外汇、金银、物资、工商管理法规,非法从事金融和工商活动,破坏国家金融和市场管理,扰乱经济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投机倒把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1985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针对当时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管理秩序中出现的问题,将投机倒把行为概括为以下八个方面的表现:

    (1)倒卖国家不允许自由买卖的物资(包括倒卖这些物资的指标、合同、提货凭证、车皮指标等)。这里主要是指:倒卖国家不允许自由经营的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倒卖国家禁止上市的物资,如走私物品等;倒卖国家指定专门单位经营的物资,如火工产品(民用炸药、火药等)、军工产品、天然金刚石、麻醉药品、毒限剧药等。在一定时期内,哪些是国家不允许自由卖的物资,其范围由主管部门规定。

    (2)倒卖外汇(包括外币、外汇兑换券、外汇指标)。

    (3)倒卖金银(包括各种形状的金银及银元);倒卖金银制品、金银器皿或其他金银工艺品。

    (4)倒卖文物(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

    (5)违反国家的价格规定(包括国家规定的浮动价格),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牟取暴利的。

    (6)在生产、流通中,以次顶好、以少顶多、以假充真、掺杂使假。

    (7)将应出口外销的商品不运销出口,转手在国内倒卖。

    (8)为非法从事投机倒把活动的人提供证明信、发票、合同书、银行帐号、支票、现金或其他方便条件,从中牟利等。另外,后来的司法解释和特别刑法还规定了一些可以构成投机倒把罪的行为方式:

    (1)以营利为目的,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加价、变相加价倒卖飞机票,或者倒卖构买飞机票的合同书、介绍信、证件以及中国民航、中国联合航空公司等航空公司的有效订座凭证,情节严重的,以投机倒把罪论处。

    (2)以牟取暴利为目的,非法出版发行大量宣扬凶杀、色情和迷信的书刊和音像出版物,危害群众特别是青少年的身心健康,情节恶劣的,以投机倒把罪论处。

    (3)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的,以投机倒把罪论处。

    (4)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印刷(复制)、倒卖发票(含假发票)或者非法制造、倒卖发票防伪专用品,情节严重的,以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从上可以看出,投机倒把罪的行为内容过于庞杂,变成了1979年中国刑法的三大口袋罪之一(另外两个口袋罪是流氓罪和玩忽职守罪)。因此,1997年3月14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取消了投机倒把罪这一在我国家喻户晓的罪名,将其分解为多个新的独立的罪名。从投机倒把罪分解出来的罪名主要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出售发票罪,倒卖车票、船票罪,倒卖文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以及非法经营罪。其中,传统意义上的投机倒把罪这一罪名主要是被非法经营罪取代。

    所谓非法经营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故意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当前,根据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非法经营行为是指以下几种:

    (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3)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卖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四条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4)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八条规定: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原第三项改为第四项。

    (5)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如,1998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15条规定: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第225条最后一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犯非法经营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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