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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和解中问题的思考

时间:2022-04-14 15:01:36 浏览量: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就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自愿达成协议,从而使原执行程序不再进行的制度。执行和解是我国民事执行中一项重要制度,具有简化程序、缓解社会矛盾、减少执行对抗、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等诸多优点,在执行案件中占有较高比重。但执行和解的局限性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问题,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一、执行和解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几种突出问题 

        1、和解协议履行率低,执行和解被一些被执行人当成了拖延履行义务期限甚至规避义务的手段。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记入笔录,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所签订的,具有私契约之性质,是当事人处分诉讼权利的表现。和解协议虽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类似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法院予以认可,但不具有执行力,即:当事人基于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法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作结案处理;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法院只能根据申请恢复对原裁判文书的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终止,并且法律并没有对毁约者(主要是被执行人)设定任何责任。正因为和解协议的这种局限性,在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为逃避制裁,拖延履行义务,便采取以退为进的办法。主动找申请人协商解决,达成和解协议,目的是拖延时间,甚至是为了转移财产。一旦达到目的,便撕毁协议、即使申请人重新申请执行,最终也无财产可供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7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即: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连续计算。在实践中,和解协议一般都规定由被执行人分期履行,被执行人在履行前几期规定的义务后,在最后一、二期故意不履行,而在口头上请求权利人予以宽限,一旦拖过申请恢复执行期限便翻脸不认帐。权利人也无法提供中断申请恢复执行期限的证据,被执行人明正言顺地规避了应当履行的义务。 

        2、个别执行员为追求结案率,强行介入执行和解。 

        在执行工作中,执行员积极开展执行和解,以“中间人”身份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这种做法本无可厚非,相反还可化解双方矛盾,维护社会的相对稳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个别执行员为追求结案率、结案数量,或因地方保护主义对外地人申请执行的案件。采取软中有硬,暗示当事人和解或以拖促和或强令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3、个别执行员违反执行程序,滥用和解协议。 

        当权利人申请恢复执行时,个别执行员避难就易,强行以和解协议为执行依据,违反了法律规定。另外,个别执行员在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本应当对案件予以中止,却给该案作为结案处理。 

        二、加强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指导力度 

        针对当事人利用和解协议拖延、规避义务的情况,法院有必要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执行员加强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指导力度。引导当事人诚实信用地订立和履行和解协议,切实提高执行和解的履行率。 

        1、履行告知义务。法院可制定《和解协议风险告知书》,在执行案件受理时送达给申请人。在该告知书中,详细、明确地告知当事人执行和解的性质、程序、后果和风险,并提醒当事人和解协议最好以书面形式订立,在履行和解协议程中,任何对和解协议的实质性改变都应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告知书的目的就是加深当事人对执行和解的认识,为当事人依法订立和解协议打下坚固的基础。 

        2、引入审查机制。在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执行员应当对和解协议内容予以必要的审查。因避免因协议违法而不能履行。审查的主要内容为:当事人是否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解协议是否恶意串通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一方当事人以欺诈、胁迫或恶意串通的方式签订和解协议的,法院应不予以认同。 

        3、法院的适度介入。法院的适度介入,与前面提到的强行介入完全不同。笔者在这里强调的适度介入,是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增强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 

        (1)适当限定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当事人在达成的和解协议中有的履行期限过长,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履行期限过长,一方面容易给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另一方面延长了案件的执行周期,影响结案。所以应当对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予以必要的限制。当然,如果权利人明确反对法院给和解协议设定期限,法院应当予以尊重。 

        (2)要求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供担保。在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基础上,执行员在完成了对和解协议的审查后,可要求被执行人就原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法院提供担保(不得是被执行人的保证),保证被执行人能履行和解协议。对于和解协议的性质,虽然法学界存在争议,但主流观点对和解协议不具有可诉性基本是一致的。在达成和解协议时,被执行人即使向权利人提供担保也同样不具有可诉性。但是,当事人(主要指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供担保的性质则完全不同。笔者认为,法院作为司法机关,行使国家的公权力,当事人一旦向法院提供担保,具有诉讼法上之契约性质,即具有公法上诉讼行为的性质。由此,当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法院可在权利人申请恢复执行后,可依被执行人提供的担保直接予以执行。 

        三、健全考评机制,进一步规范执行程序 

        为解决前文所提到的执行员强行介入和解协议的问题,笔者认为,一方面要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提高执行员的道德和业务素质,另一方面也要对考评机制予以健全,进一步规范执行程序。 

        目前的考评机制在客观上具有不合理性,过于强调案件的执结率和执行案件数量。这种不合理性在客观上误导了执行员为了执行而执行,在执结率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发生冲突时,执行员自然而然地选择了跟自己有切身利益的执结率。笔者认为,考评机制应当以执行标的到位率为主要考核内容。这样,最大限度地促使执行员重点关注具有积极意义的执行标的,而不再以各种手段来提高执结率,也有利于切实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当然,任何制度都难免有其缺陷,笔者倡议的考评机制也不例外,其存在的隐患是可能误导执行员不惜手段一味追求执行标的到位率,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必须对执行程序予以进一步规范。打造“阳光下执行”。所谓“阳光下执行”,是以最大限度地实现执行程序的最大化为核心,将执行的步骤、过程、结果及时向当事人公布,增强执行过程的透明性,让当事人充分享有对执行过程的知情权和申辩权,充分调动当事人协助法院执行积极性,最大限度地减少当事人对法院的不满和对抗情绪。 

        四、关于执行员滥用和解协议而对权利人的救济 

        前文所提到了执行员避重就轻以和解协议为执行依据,势必损害当事人(主要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在此情况下,对当事人的救济要区分两种情况:如果该案未结案,对原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与执行到位的差额部分,可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直接予以执行;如果该案已结案,如何对当事人进行救济实质就是如何重新启动执行程序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规定了“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对非法结案如何重新启动执行程序都没有明确规定。有人提出可以参照执行回转,重新立案来启动执行程序。笔者认为认为这种做法不妥,重新启动执行程序与执行回转是完全两个不同的程序,涉及的权利义务主体也不同。笔者认为。可以由审判委员会决定重新启动执行程序。审判委员会作为各级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有权对本院审判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作出最后决定。审判委员会可以决定启动再审程序,执行程序作为审判程序的延续,审判委员会也当然可以决定重新启动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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