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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核心价值观与法官司法思维方式之间的辨证关系

时间:2022-04-14 15:08:00 浏览量:
        胡锦涛总书记提出“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为我们指明了法律为谁服务的大方向,这是每一个共产党人为谁奉献的大问题。党的事业就是党的奋斗目标和宗旨,这些目标和宗旨所指向的都是维护人民的利益。宪法和法律所规范的行为就是通过主持社会正义、主导社会主流观念、维护社会秩序,从而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实现党的目的。我们法官从事的司法事业,是党的事业的一部分,司法工作的开展一切应当服从服务于党的事业这个大局,来不得半点走样、丝毫的动摇。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三个至上”提出“公正、廉洁、为民”的司法核心价值观,顺应了党对司法工作的要求,是服从服务于党的事业、人民利益的体现,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在司法领域的集中体现,是人民群众对司法的期盼,也是全体法官的共同价值追求。

        从逻辑推理的角度出发,法官有什么样的司法核心价值观,相应就会有什么样的司法思维方式,在自由心证的情况下也就会作出与之相一致的司法裁判。也可以这样说,司法核心价值观通过法官司法思维方式作为桥梁,决定着司法裁判的结果。因此,很有必要对具有时代精神和指导审判意义的司法核心价值观与法官司法思维方式之间的关系探导探导。就司法核心价值观与法官司法思维方式之间的关系,笔者仅凭自己的肤浅所知谈谈看法,不到之处敬请各位读者斧正。

        司法核心价值观与法官司法尊重法律事实的思维方式是辨证的统一。公正的司法核心价值观主导着法官要具有公正的司法思维,把公正装满心中。但是,客观事实已成过去,只给我们留下一定的痕迹,所以我们对事实的认定,只能尽量追求法律真实接近客观真实。因此,法官如果用心不正,很容易发生偏差,或者是疏忽或者是故意,由此作出的裁判很难让当事人接受。“公正”在词典里是形容公平正直、没有偏私的意思。西方法谚然:“正义应当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看得到的方式实现。” 当事人到法院来诉讼,就是为了“讨个说法”,弄明事理。我们的司法工作要使当事人输得明明白白、赢得堂堂正正、旁观者看得清清楚楚,这才算成功。当事人尤其是败诉的一方当事人败得糊里糊涂,满肚子不服,甚至怀疑司法的公正性。一些当事人对裁判结果不满意、不接受、不理解,导致上诉、申诉、缠诉、累诉、上访、缠访。我个人认为,法官尊重客观事实,认认真真地分析认定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不无遗漏地查明客观事实,从而认定法律事实,使主要客观事实得以再现,就是公正的司法核心价值的体现。这是公正的司法核心价值决定法官司法尊重法律事实的思维方式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法官具有了尊重法律事实思维,在具体的办案中,自觉或不自觉地把查明案件真相当作己任,形成工作规范或规程,用公正的裁判体现司法核心价值,既能够让当事人、旁观者认识什么是法律所允许的、什么是法律所是禁止的,预测到行为的法律后果,从而规范自己的行为,让全社会认同,就能推动促进整个社会形成“公正”的价值观念,丰富和发展司法核心价值观的内涵和外延。

        司法核心价值观与法官司法中立的思维方式是辨证的统一。司法核心价值观中“为民”是我们的目的和宗旨,“公正、廉洁”是“为民”的保障。“公”生“正”,“廉”生“明”。为民就是为公,为公就要清廉。只有廉洁了才能保持思想上、行动上保持中立,不偏不倚。当事人将私益冲突和社会争端提交法院裁断,一方面表达了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信赖,认为人民法院是最讲理的地方;另一方面也表达了对法律的期待,特别是弱势群体对此更是一种企盼。无论那个法系的法律都追求当事人诉讼法律地位平等,我国也不例外,这就要求法官在审判活动中要保持客观中立,平等地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地听取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公平原则应当贯串到诉讼的各个环节,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主张,法官都应当公平地表达意见。当事人提出自己的诉辩主张和观点,不仅是行使自己诉讼权利的表现,也是当事人对自己利益的得失、诉讼胜败所关注的重点,他们热切地期待自己的主张和观点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或被采纳。不经意或故意删除、遗漏当事人的一些诉讼主张,都会引起当事人不必要的误解或抱怨。如果法官随意地将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变更、删减或遗漏,不仅容易伤害当事人的感情,引起他们种种的不理解,而且严格地讲,也是有悖当事人权利平等的原则。不仅如此,就是与审判无关的一些小小细节,也要体现法官的中立、体现公平。如法官接待当事人,对双方当事人都应当给予诸于握手、请坐、端茶、拉家常等细节都要平等对等对待,否则,有厚彼薄此之嫌,难免让人产生偏袒一方的合理怀疑。法官是“零权利”职业,法律要求法官在当事人利益冲突中作出公正、合理的判断,法官在行使司法权过程中势必要保持中立超脱的理性思维方式,不因案件之外的不当因素影响丧失中立性。所以,司法核心价值观决定了法官必须具有中立的思维方式,在行为上保持没有合理怀疑的中立。同时,法官在中立的情况下作出的裁判才能让人不产生合理怀疑,才能让人感到可以接受,起码能让大多数人在印象中有法官形象清廉公正、审判过程公正,裁判值得信赖的社会效果。

        司法核心价值观与法官司法辨证的思维方式是辨证的统一。我们的法律是国家和人民意志的体现,必然要求以人民利益为本而又服务于人民,这就要求我们在司法的过程中要具有鲜明的正义性,要讲事实、摆道理、评析是非、判断曲直、伸张正义、维护公正,旗帜鲜明地保护先进生产力、先进文化和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不同的具体案件所要解决的具体问题可能千差万别,要达到的具体目的也可能各种各样,但透过现象,究其实质,无一不是以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正当合法权益,维护法治统一与司法权威为归宿的。保护弱者,维护正义是古今中外不变的司法理念。我国的法制建设正在积极的推进过程中,现有的法律并不能涵盖社会生活中所有利益冲突和价值要求,而且往往滞后于社会时代的要求。法官应当适时造势,为了实现时代和社会公众对正义的新要求,把司法核心价值观运作到法官司法思维方式中,创造性地应用辨证的思维方式,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辨证地考虑案件事实和法律的要求,通过对各种利益的综合平衡作出价值选择,作出为社会公众所接受或者符合正义的裁判,在更高层次上实现法律的内在精神。另外,这种创造性地应用辨证的思维方式适用法律,通过解决了个案正义向社会不断传输正义观念,实现司法核心价值的目的。

        司法核心价值观与法官司法能动的思维方式是辨证的统一。公正的立法所蕴涵的公平正义价值,必须经由公正的司法才能彰显,并得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司法公正便成为维护社会公平观念和实现法律正义价值的关键。法律不可能预先设置好所有的规则和法律适用的方法,以使法官可以采用对号入坐的方式运用法律解决具体案件。其间,必然会遇到许多法律所顾及不到的情况,这些情况有的属于法律漏洞,有的属于对现有法律在新时期下的重新诠释,还有的属于法律对现行法律在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不公正情形予以平衡。这是立法者所难以解决的问题,而司法显然是其最重要的弥补方式。这是立法对司法的当然性要求。尤其是,当一个社会处于相对变动的时期,在法律规则不能明确提供司法指导的情况下,如果法官拘泥于法律原则而不考虑社会需要、政策、公平正义,将会使法律处于僵化的境地,从而窒息法律的发展。如何解决法律上空白与社会需要之间的矛盾就摆在了我们的面前。俗话说得好:万变不离其宗。司法核心价值观中“为民”就能很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想人民之所想,做人民之所为。只要我们以“为民”为宗旨,顺应民意,能动地司法,客观公正行使自由裁量权,拓展法律规范运用的空间,就是疑难案件也迎刃而解。同时,通过能动司法对这种时代的需求加以维护,又可以相应地促进社会的不断进步,让司法核心价值观发扬光大。

        司法核心价值观与法官司法切实解决纠纷的思维方式是辨证的统一。我们党倡导构建和谐社会, “和谐”是目的,解决纠纷是手段。“案了事了,私了官了”是个案目标,因而实质性地解决当事人纠纷应当是我们司法必须不折不扣完成的任务。从诉讼的目的和司法权的行使过程和方式看,个案的结果就是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最终在法律上解决纠纷。当事人获得了平等充分的程序性机会,即坚持人人平等准则、一视同仁地给予同等的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机会,因证据能力和证明能力所产生优劣,所证明的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相互矛盾和差异势必显而易见,所得出的裁判结果即使当事人不满意,也让得不到满足期待的一方当事人无话可讲。证据材料缺失就必然地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社会也会自有公论。 “公正的一个起码条件就是,禁止任意性。” 法官脱离了司法核心价值观,抛弃切实解决纠纷的思维方式,任意所为,势必不但让当事人不服气,社会上也会产生公愤,当事人的纠纷解决不了,而且激化了,还把法院、法官拖入这个矛盾纠纷的旋涡中,严重损害了法院、法官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和党的宏伟大业。所以,在公正的司法核心价值中,“为民”是我们司法的根本,围绕这个根本法官就必须具有切实解决纠纷的思维方式,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调和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和谐。反之, 法官应用切实解决纠纷的思维方式裁断案件,有效保护了民众正当合法权益,就实现了司法为民的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综上所述,司法核心价值观决定引领法官司法思维方式,同时法官司法思维方式应用于司法实务,又体现和反映司法核心价值观。因此,司法核心价值观与法官司法思维方式是辨证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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