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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望权制度初探

时间:2022-04-06 15:13:51 浏览量:

    摘要:探望权制度是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根据我国社会生活实际增加的一项新制度。该法第三十八条确定了离婚后父母探望子女的权利,使法律对离婚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更进一步,使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的裁判有了法律依据,也是我国婚姻法的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探望权;制度;初探
 
    一、探望纠纷与探望权制度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人对婚姻和家庭的思想观念发生了重大变化,离婚率有很大的提高。子女成为离婚的受害者,离异家庭子女的教育问题已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能顺利地看望自己的亲生子女,自然会激化离婚夫妻的矛盾,影响社会安定。随着离婚家庭的增多,离婚后父母探望子女的纠纷也逐渐增多,而法院处理时缺乏统一的规范。因此,在法律上明确规定离异家庭的父母探望子女的权利,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在看望子女抚慰亲情的同时履行其对子女的教育培养的义务实属必要。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增加了探望权具体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这一法律规定,对于离婚双方当事人的亲权起了重要的保护作用,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欢迎。
 
    探望权,是指父母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按照协议或人民法院的判决,按照一定的时间和方式,享有对该未成年子女进行看望并与之保持直接联系与交往的权利。从民法理论上讲,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是基于亲权产生的,是亲权的中的一项基本权利。探望权是一种身份权、法定权、受限制的权利。探望权制度确立的意义就在于,一方面保证了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能够定期与子女团聚,满足了其对子女关心、抚养、教育、亲近的自然情感需要;另一方面又有助于弥合家庭解体给父母子女之间造成的情感伤害,有利于子女生理、人格、情感的健康成长;同时也为法院裁决此类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使许多子女抚养之争得到了缓和与化解。
 
    二、探望权的主体及其权利的行使
 
    (一)探望权的主体与内容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探望权的权利主体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义务主体为随子女共同生活的另一方。此处的父母子女既包括婚生子女与父母,也包括非婚生子女与父母、养父母养子女及同意继续抚养的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
 
    探望的内容包括见面、交往。根据探望时间的长短可分为暂时性探望和逼留性探望。人民法院应根据探望权人的实际情况,本着“以未成年子女为基准”的原则,在判决或调解协议中应对探望权的安排做出明确规定,增强可操作性,避免当事人在执行时发生争议。
 
    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有协助义务,本着方便探望人探望的原则,协商确定合理的探望时间、地点、方式,或按照法院的判决或调解协议安排探望时间;当子女拒绝探望时,应做好子女的说服工作;不得设置障碍或教子女拒绝探望,否则就侵害了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父或母的探望权利,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探望权的行使
 
    探望权的行使是享有探望权的主体执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离婚判决或双方生效协议的实质性内容。只要当事人在离婚或变更抚养关系时不放弃,探望权就与直接抚养权同时成立。由于探望权的行使,涉及到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及子女的利益。《婚姻法》规定:“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婚姻法》在确定探望权的行使问题上,确立了当事人协议与法院判决两种方式,并且确立了“当事人协议优先”的原则。须注意的是,法院对当事人的协议内容应进行必要的审查,以确保子女的利益得到保障。在当事人协议不成或直接抚养一方拒绝协商时,探望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基本原则,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实际情况,依法就探望的时间与方式等问题做出判决或裁定。
 
    (三)关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探望权问题
 
    由于探望权是亲权的延伸,原则上只能赋予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我国《婚姻法》也是如此规定。但考虑到中国的国情,作者认为应对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探望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感情需要给予必要的重视。首先,现行《婚姻法》规定祖孙之间为第二位的抚养(赡养)义务,《继承法》也规定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孙子女或外孙子女可为代位继承人。如果相互间连接触交流的机会都没有,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有悖立法本意。其次,我国自实行计划生育政策以来,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如不赋予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一定的探望权,有违基本人情,也与我国良好的传统伦理与善良民俗不符。
 
    三、探望权的中止与恢复
 
    探望权行使不当往往会损及相关人尤其是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婚姻法》为平衡两者的利益,通过立法与司法解释严格限制了探望权中止的法定理由与程序条件。《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做出裁定。中止探望权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从主体及司法解释看,探望权中止的法定理由只能是“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以此作为探望权中止的唯一法定理由,体现了以未成年子女利益为基准的立法倾向。
 
    中止探望权对探望权人影响很大,也可能影响到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因此立法及司法解释都规定中止探望权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中止探望权人的探望权。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中止探望权申请后必须经过审理,在确认当事人不存在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后,可以以裁定的形式恢复当事人的探望权。如果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已经消失,就应当允许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四、探望权的执行问题
 
    《婚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探望权案件的执行,是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子女的亲权得以实现的法律保障。但是,因探望权纠纷的发生,多是由于夫妻在离异时就已矛盾重重,离异后无法心平气和地协商子女的探望问题而产生的。加上探望权主体、客体、内容及标的的特殊性,决定了探望权案件执行的难度比较大,也成为各地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必须研究的新课题。执行探望子女权纠纷案件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合理运用执行措施。
 
    (一)重视和加强思想教育工作和法制宣传工作的作用
 
    法院在执行这类案件时,要做过细的疏导教育工作,使当事人认识到子女和父母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另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阻碍、拒绝对方行使探视权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同时探视权的实现也是保证子女身心健康的需要,使当事人能够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适宜的氛围,主动履行协助义务。
 
    (二)规定探望权受阻可成为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诉讼理由
 
    行使监护权的一方拒绝对方探望子女,使子女得不到父母双方的关爱,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应该成为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法定理由。当然在探望权制度上还应有一些限制性措施,如规定不得对未成年子女进行不利父母子女关系的教育等等。
 
    (三)动员社会力量共同做好探望权案件的执行
 
    如果父母双方矛盾激烈,难以相互配合,可以考虑在探视权受阻情况下由未成年子女就读的幼儿园或学校协助执行探望。我们可以将妇联、居委会、派出所、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所在单位以及青少年权益保护部门则可以作为法院执行这类案件时的协助单位。由这些部门协助执行,让他们经常性做好孩子父母教育工作,避免给孩子幼小的心灵带来更大创伤。
 
    (四)执行探望权纠纷案件,应当注重执行和解
 
    当探望权纠纷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执行人员更应当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寻找双方的争议焦点,积极化解双方矛盾,努力在执行阶段中达成执行和解。
 
    (五)执行探望权纠纷案件,应当注重保护子女合法权益
 
    探望权纠纷案件不仅事关双方当事人利益,而且还牵扯到其子女的合法权益。《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所以,在执行案件时,还应当注重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被探望子女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就必须征得该子女的意见,探寻最佳执行方式,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既使迫不得已采用强制执行方式,也应当以不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不损害子女合法权益为基本原则,绝对应该禁止采用暴力措施将未成年子女强制脱离监护人的监护,从而致使子女心灵受到创伤。
 
    (六)探望权纠纷案件的强制执行
 
    对于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拒不同意达成和解协议,又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总之,我国婚姻法增加探望权制度,是婚姻法的完善和发展,是处理现实生活离婚案件中的子女抚养教育问题的重要途径。司法中对探望权的行使程序、行使的方式,对相关判决的执行方法等都缺乏实践经验,需要不断探索和研究。深刻理解和认识这一制度并处理好探望权纠纷案件不仅能保护离婚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而且对于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对于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社会稳定和社会全面进步起着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杨立升,秦秀敏.论探望权及其强制执行[A].王利明.判解研究[C].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2、杨大文.新婚姻法释义[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3、唐克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实用手册[M].冶金工业出版社,2001.
    4、王胜明,孙礼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改立法资料选[M].法律出版社,2001.
    5、滕蔓,丁慧,刘艺.离婚纠纷及其后果的处置[M].法律出版社,2001.
    6、孙若军.论探视权的立法和法律适用[J].法学家,2002(3).
    (作者单位:中共铜陵市委党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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