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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时间:2022-01-18 17:23:26 浏览量:

聊城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以及其他占用被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为本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七条建设、计划、规划、国土资源、房管、公安、物价、文物、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八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九条拆迁房屋的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拆迁申请书;

(二)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六)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证;

(七)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文件;

(八)委托拆迁协议书;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拆迁管理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立项决定书,退回审报材料。

第十条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实施拆迁单位、补偿安置方式、拆迁范围、拆迁期限、过渡期限、搬迁期限等情况予以公告。

拆迁公告发布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拆迁人申请拆迁时,用于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足额到位,并存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由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实并监督使用。

第十二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通知有关部门,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公安机关办理的迁入居民户口或者居民分户。因出生、军人复员转业退伍、婚姻、大中专毕业、刑满释放等确需迁入户口或者分户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二)城市房屋、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买卖、交换、赠与、租赁、抵押、析产、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等手续。但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执行的除外。

(三)规划、建设部门办理的房屋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等批准手续。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营业执照。

前款规定的事项,其停办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办期限的,拆迁人必须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延长期限最长为一年。

第十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实行委托拆迁或者自行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委托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委托拆迁协议,拆迁人按照规定支

付委托拆迁费。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具备自行拆迁能力,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准。

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必须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办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对提出申请的单位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拆迁资格证书;不合格的,应于审查期内书面告知,并退回申报材料。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后,方可接受委托拆迁,在委托范围内,依法享有拆迁人的权利和义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十四条拆迁工作人员必须经培训,获得房屋拆迁员资格后,才能上岗。房屋拆迁时,工作人员应当佩戴房屋拆迁员证。

第十五条拆迁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及补偿金额;

(二)拆迁补偿方式;

(三)搬迁期限;

(四)违约责任;

(五)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实行房屋补偿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除前款所列内容外,还应当包括补偿安置用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取得方式、地点、楼层、面积(期房附户型图)、金额等事项。

第十六条拆迁人应当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之日起30日内,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市、县(市)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历史文化保护区内建筑物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因城市规划改变拆迁范围的,规划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拆迁人。拆迁人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到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手续。市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拆迁范围予以公告。

因拆迁人擅自变更规划、改变拆迁范围或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由拆迁人给予补偿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九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依法允许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

应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被拆迁人应当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时向拆迁人或委托拆迁人交回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除后30日内凭拆迁许可证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房屋补偿)的拆迁人应为被拆迁人办理所调换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市房地产确权登记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办理。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30日内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移交拆迁档案并办理移交手续。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对各项拆迁活动的检查、验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三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房屋补偿)。因公益事业拆迁确不能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房屋补偿)的,实行货币补偿。

拆迁房屋附属物,不作房屋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由被拆迁人自行拆除。逾期不拆的,强行拆除,以料抵工。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重置成新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评估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由具备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

第二十六条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补偿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确定被拆除房屋的补偿价款,结合所补偿房屋的价款,与被拆迁人一次性结清差价。

补偿的房屋包括按照规定提供的经济适用房和可供被拆迁人选择的其他商品房,其建筑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七条拆迁非营利性公益事业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要求予以安置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八条拆迁营业、生产用房的补偿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营业”、“生产”字样;

(二)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正常纳税记录;

(三)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明的营业、生产的地点、时间相一致。

第二十九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生产、营业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的,按拆除房屋合法面积由拆迁人发给停产、停业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凡拆迁人擅自延长过渡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月加倍付给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条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解决的,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待产权明确后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补偿。

第三十一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或者向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后,方可给予补偿。

对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房屋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告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实施拆迁。

第四章拆迁裁决

第三十二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三十三条拆迁当事人申请裁决时,应提交裁决申请书。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址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

(二)申请事项、依据和事实理由;

(三)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它问题。

拆迁人申请裁决时除提交裁决申请书以外,还应当提交被拆迁房屋调查表、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证、建筑面积的审查证明和评估清单,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租赁人的补偿、安置方案以及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等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要求的有关材料。

第三十四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接到裁决申请书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自接到裁决申请书和有关证据、资料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立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二)对决定受理的,应当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告知有关权利;

(三)处理拆迁纠纷案件,可在裁决前进行调解。调整不成的,裁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三十五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六条拆迁补偿安置争议经裁决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拆迁人可以到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公证。

1.被拆迁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

2.拒绝受领补偿款的。

第五章拆除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房屋拆除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所有房屋及构筑物的拆除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保证条件的施工单位承担,拆除施工单位的负责人要对房屋拆除的安全负责。禁止施工单位转包房屋拆除工程。

拆除工程施工单位必须加强其施工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严格持证上岗的制度管理,严格作业现场的安全监护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拆除施工现场要采取以下安全措施:

(一)建立房屋拆除项目安全责任制,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杜绝野蛮拆除和无保障冒险作业;

(三)拆除现场要设置围栏、悬挂警示标志;

(四)拆除前必须对现场认真清理,拆除中必须有专人现场指挥,安全员必须现场跟踪管理。

(五)施工单位拆除前,要和委托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拆除单位要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拆除,遵守城市管理法规,保护城市环境,及时清运拆除垃圾。

第三十九条房屋拆除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承接房屋拆除工程并造成经济损失或出现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拆迁、公安、监察部门依法追究事故责任人以及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三条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拒绝、阻碍拆迁工作人员或其他国家有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处罚,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拆迁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或玩忽职守的,由

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房屋等级评估,区位价,各类房屋重置价,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被拆迁人产权调换的房屋或购买的房屋办理权属登记时,原被拆迁房屋合法面积部分,不交纳契税、交易费。

第四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上,经批准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8月31日聊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聊城市城市房地产开发建设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聊政发〔1998〕229号)同时废止。

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4月14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通过)

第三章拆迁补偿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所有人的拆迁补偿,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补偿。具体补偿方式由拆迁人和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拆除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和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确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前款规定制定相应的补偿标准。

按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的房屋的拆迁补偿,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拆除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其补偿价款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二十四条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实行房屋补偿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被拆除房屋的补偿价款,结合所补偿房屋的价值,与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结清差价。

补偿的房屋包括按照规定提供的经济适用房和可供被拆迁人选择的其他商品房,其建设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五条被拆除房屋需要评估的,必须由依法成立的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办理。

评估机构对拆除房屋的评估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六条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七条拆除用于非营利的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当地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二十八条拆除出租的住宅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原租赁关系可以继续保持,原租赁合同条款应当作相应修改。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拆除出租的非住宅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解除租赁合同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承租人进行补助。

第二十九条拆除非住宅房屋的所有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其房屋应当按照营业用房给予补偿:

(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用途栏内标明“营业”或者“生产”等字样;

(二)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纳税记录;

(三)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生产的地点、时间相一致。

营业用房的补偿办法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拆除的房屋存在产权、债务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在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可先行拆除;待纠纷解决后,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或者向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后,方可给予补偿。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告的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第四章拆迁安置

第三十二条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安置的,应当妥善安置。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的公民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公司、事业单位。

第三十三条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四条拆除非住宅房屋的,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三十五条拆除住宅房屋的,按照原建筑面积或者原使用面积进行安置。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原面积安置住房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解困标准的,可以增加安置面积,并按照规定交纳超面积安置费。

第三十六条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与使用人为同一人并实行货币补偿的,由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自行寻找安置用房,拆迁人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三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八条拆除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按照有关规定安置使用人。

第三十九条拆除出租的非住宅房屋由使用人自行安置。

第四十条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付给

临时安置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费。

第四十一条拆迁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双方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用房、腾退周转房。

第四十二条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日起应当增加临时安置费。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日起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费。

第四十三条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付给补助费。

第四十四条临时安置费、超面积安置费、搬家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其具体标准和实施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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