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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调解的充实和完善

时间:2022-04-13 15:19:09 浏览量:
        一、民事调解的涵义及发展过程

        民事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民事诉讼法过程中,可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主持并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协商解决的制度。调解制度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机制,是中国固有的传统,在审判中占有重要地位。调解在中国有着优久的历史,早在西周在铜器铭文中就有调处的记载,秦汉以来,调解成为司诉的原则,两宋时期,随着民事纠纷的增加,调处呈现制度化的趋势。明清时期,调处已是臻完善,辛亥革命胜利后,孙中山先生大力引进西方法制,建立西方法制体系,但由于当时的历史条件没有中国实行开来。建国初期,审判方式一直沿用抗战时期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强调审判与调解紧密结合,直到1979年中国起草《民事诉讼法(试行)》时,将“调解为主”改为“着重调解”,1991年中国开始修订《民事诉讼法(试行)》,明确了调解的原则为“自愿和合法”,适用范围包括一、二审、再审,使调解原则更加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解的审判实践,纠正了调解与判决的关系。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在当事人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就民事权利义务或诉讼权利义务问题达成协议,合情、合理、合法地解决民事争议的诉讼活动。我国的民事调解工作分为诉讼调解和诉讼外调解两个方面,这两方面都有着优良传统。回顾调解历史,可以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在新中国成立以前,陕北解放区出现了马锡五审判方式。当时陕西陇东地区高等法院审判员马锡五深入案发地,走村串户,经常以调解的方式就地解决民事纠纷案件。这种审判方式简便易行,有效地解决了人民群众的内部纠纷,受到了群众的欢迎,并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得到发展。

        第二阶段,在《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以前这段时间,即20世纪50年代到80年代初,曾一度出现把民事调解的方式推向极端,片面强调“调解为主”。当时,民事审判工作有十六字方针:“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办案,调解为主”。本来调解的思路是对的,但由于把调解绝对化,片面强调调解率,使民事调解工作出现了暗箱操作、久调不决、强迫调解、欺骗调解等弊端,有的法院工作陷于被动,办案效率低,群众认可程度差。

        第三阶段,从《民事诉讼法》颁布,一直到20世纪90年代初这一段时间内,立法上针对“调解为主”的弊端,规定了“着重调解”的工作方式。同“调解为主”相比,这是一个大的进步,但由于缺乏必要的程序保障,一些暗箱操作、法官包揽诉讼等问题仍没有得到有效地解决。

        第四阶段,20世纪90年代以来,全国法院系统以公开审判为核心的审判方式改革得到了迅速的发展。在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个别地方出现了重判轻调的倾向,法官图省事,不做说理服判工作,不做调解工作,草率下判,最后造成了上诉、申诉和上访的案件增加。多数法院及时发现这一问题,在实践中注意积累在新形势下如何做到既要克服片面强调调解的弊端,又要充分发挥调解的优势,开展了大量的有益探索。

        二、民事调解的现实局限

        调解制度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机制,是中国固有的传统,是享有“东民事调解方经验”之美誉的法院调解制度,被视为法院行使审判权诉讼制度中占有重要位置。其本质上是一种合意为核心要素的解决纠纷的方式,是私法纠纷领域的廷伸,是一种当事人主义。在审判实践中,由于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存在一定缺陷。

        1、启动调解程序随意。合法是民事诉讼调解有效的前提,含概了程序合法、实体合法。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调解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全过程,这意味着调解没有独立的程序。法官可以随时组织当事人调解,启动调解程序的随意性较大,造成诉讼调解中法官中心地位和主导作用过于突出,有悖于当事人主义的调解原则,使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受到一定压制,当事人自由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诉讼权受到侵害,同时也为“强制调解”、“恣意性调解”留下了广泛的空间,失去法院调解所具有的独特的公正价值。

        2、调解无具体期限,限制当事人的上诉权。中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所采取的是调审合一的模式,即调解和审判可以动态转换,法官可以随时主动地决定进入调解程序。较之判决,调解可以使法官在相对的时间内提高办案数量、回避法律适用,减少上诉案件,法官的风险最大化地降低,这无疑促使法官更多地适用调解。也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限制了上一级法院的司法监督功能。中国《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协议一经生效,即表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已经解决,产生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效果,除个别特殊案件(如调解和好的离婚、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外,不得再行起诉、上诉,因而审判监督机制难以发挥作用。同时,由于调解协议或送达回证上的签字属于自愿,当事人尽管可能无奈,但也只好忍气吞声。而且正是由于这种“自愿”,除严重违反程序外,使当事人无法提出充分证据,从而导致再审的机会几乎为零。

        3、对违法调解缺乏制约。法官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负有审查义务,但在多数情况下,调解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形成一致意见后,再诉至法院,有的案件当事人恶意串通,为逃避他人债务以诉讼调解的方式转移财产、规避法律责任,较为常见的有调解假离婚、假抵债、假清偿,这类案件的调解,往往是事后才发现调解目的恶意并损害了第三人利益,中国法律对这种调解行为缺乏相应的预防和补救措施。

        4、少数法官过份强调和偏好调解,以久调不判等方式千方百计迫使当事人接受调解,违背调解自愿的原则,侵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审判实践中,办案人员为了促成调解,达到调解的目的,往往会对一个案件反复进行调解,使案件久拖不决。这种作法不仅令诉讼效率低下,而且往往使当事人失去耐心,为求早日解决纠纷,只好按照办案人员的意图与对方达成协议。

        三、充实完善民事调解的设想

        1、规范调解程序,明确调解的受案范围、调解的启动、期限。明确规定在庭前准备程序中,调解程序的启动应以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为前提,法官不得依职权主动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鉴于调解是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可特别规定离婚案件法官可依职权启动调解程序)。针对调解的启动要赋予当事人以程序上的选择权,对于一审普通程序而言,进入诉讼程序后,双方当事人自由决定是否进行调解,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一旦当事人不愿以此种方式解决纠纷,即转入审判程序。另外为防止当事人无休止的调解拖延诉讼,应规定调解期限,调解期限以20日为宜。通过设立调解期限,防止当事人无休止的申请调解,拖延诉讼,以提高诉讼效率。程序是法庭在经过庭审、认定案件事实后,审判人员应告知当事人,转入调解阶段,并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如双方一致同意,则告知其调解期限;如一方同意,一方不同意,得按调解期限,试行调解;如双方均不同意,则应转入下一个程序,移交审判庭及时判决。

        2、明确法官职能。承办案件法官在判决前对当事人的接触,存在法官的情感因素直接影响判决结果的公正性的问题,因此,应借鉴西方国家法官职能分工具体化的做法,如英美民事诉讼程序中,整个诉讼过程分为审前程序和审判程序两个相对独立又相互联系的阶段,负责调查、和解,对审前程序管理法官与负责开庭、裁判的法官分而设之,保证裁判的公平、公正。

        3、应当建立调解无效确认制度和明确规定调解无效的标准。法院调解无效确认之标准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一)有充分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有欺诈、胁迫行为,直接影响另一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调解协议的履行对被欺诈、胁迫方明显不公;(二)调解程序违法或法官违反审判纪律直接影响调解内容实体不公;(三)当事人恶意串通,非法行使处分权,直接损害三人合法利益;且无法补救第三人损失的;(四)调解协议违反法律原则或禁止性规定的。同时明确规定,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一经签字即视为调解成立,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提出反悔。法院制作的调解书一经送达当事人,调解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可以强制执行。 

        4、调、审适当分离。在开庭之前由立案庭法官负责调解,调解不成的,案件转入审判程序,调解人员不得参加审判。在庭审结束前,通过法庭的举证、质证及辩论,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有更进一步的认识,在此基础上当事人有当庭要求调解,或休庭后2日内提出调解的权利,调解不成,即进行判决,不得延期开庭,并进行下一次的调解。

        5、明确界定不适宜适用诉讼调解的范围。诉讼调解在我国法院诉讼中所起到的作用不容抹杀,但这并不意味着诉讼调解就可以适用于任何类型的案件,更不意味着诉讼调解就是解决各种社会纠纷定分止争的“灵丹妙药”。诉讼调解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有其自身的适用范围,在法院适用诉讼调解的过程中切忌“一刀切”,不分案件的性质、类型,不管当事人是否愿意,对所有案子都进行调解,这种“一刀切”的做法不仅不利于当事人之间纠纷和矛盾的解决,而且也有损法院在全国人民心目中的形象。为了充分发挥诉讼调解在我国审判实践中的作用,必须合理地界定诉讼调解对不同案件的适用范围,按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笔者认为下列案件不适用或不宜适用诉讼调解:(1)、按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2)、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3)、确认婚姻效力及身份效力的案件;(4)、因违法需要给予经济制裁的案件;(5)、采用缺席审理的案件;(6)、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7)、其他法院认为不适宜调解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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