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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衔接及指导

时间:2022-04-13 15:20:58 浏览量:
        任何社会都有矛盾和纠纷。社会矛盾与纠纷是复杂的,因而解决的方式也是多样的。在法治社会,解决纠纷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诉讼方式,即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和裁判,这是解决纠纷的最后一道屏障。二是诉讼外的方式,主要是采取各种类型的调解,即经过法院外的第三者排解,说服教育,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纠纷。无论是诉讼方式和诉讼外的方式解决矛盾纠纷,都有一种解决纠纷的最好方式,即调解。调解作为纠纷解决的一种方式,被我国实践了数千年,调解又是人民群众喜欢的纠纷解决方式,对我国的社会稳定作出了重大的贡献。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社会矛盾和纠纷也呈现出主体和内容的多样化,成因复杂化的特点。使法院的案件量与日俱增,给法院带来的诉讼压力越来越大,社会进入了诉讼爆炸的时代,诉讼案件大幅上升与法院审判力量有限的矛盾日益突出。

        在这样的背景下,如何利用调解解决纠纷显得尤为重要。如何合理整合和有效利用现有的资源,促进对社会纠纷和矛盾的化解,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如何推进诉讼调解的适度社会化、实现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的联通互动衔接,以便更好地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

        一、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共性和区别 

        诉讼调解,是指由法院主持的,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矛盾纠纷的活动。

        人民调解,是指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的,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矛盾纠纷各方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矛盾纠纷的活动。

        我国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既有共性也有区别。其共性主要表现在:

        (1)便民、利民、及时,具有成本低,迅速和便利的特点,能够相对迅速、低廉和简便地解决纠纷,使当事人能以较低的代价获得较大的利益,人民调解不收费、诉讼调解收费低且免去上诉申诉执行成本,调解能够及时解决纠纷,并能使当事人很快实现调解结果,体现了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效率方面的优势和价值取向。

        (2)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更适合于特定社会关系、特定主体和特定纠纷的解决。例如,对于群体性纠纷,以调解解决纠纷,消除了诉讼程序给当事人带来的理解困难;以通情达理的对话和非对抗的斡旋缓和了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利于双方当事人保持良好的关系,促进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3)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体现了当事人自主、自由处分的功能。在调解协议达成过程中,调解机构或调解人不能将自己认为正确的解决方案强加给当事人,当事人有同意或拒绝这种解决方案的权利。所以,从一定意义上说,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是当事人自主协商的延伸。

        (4)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能弥补法律适用不能的不足,可以根据自主和自律原则选择适用的规范,如地方惯例、行业习惯和标准等解决纠纷,进行协商和妥协,并可能达致双赢的结果,体现了自认的效益最大化和自治的价值取向。

        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又有区别:

        一是调解的效力不同。人民调解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但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在一般情况下,只能作为证据材料。如果一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调解达成的协议,协议一经达成,即同生效的判决书一样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是对于人民调解,一方不愿调解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人民法院的调解,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三是调解的成本不同。人民调解具有灵活、高效、经济、简便的优点,省时又省费;人民法院的调解,程序严格、繁琐,时间长,当事人要交纳一定的费用。四是人民调解比诉讼调解更具有保密性。人民调解往往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参加人员少,极少有人旁听,更符合当事人的利益。而诉讼调解要求公开开庭,公开质证、认证,案件的情况公开,更容易引起他人对案件及当事人本人的议论和看法,导致给当事人的负面影响。

        二、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衔接

        调解作为中国传统法的重要资源,被誉为“东方经验”,早在西周已有调解的记载。在中国的古代社会,也已经形成了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调解在古代不仅是民间解决纠纷的主要手段,在官府和衙门中,也是与审理判决密不可分的纠纷解决方式。基本上是民间调解与官府调解同时应用,相辅相成,互相配合,形成一种互动。近代我国的调解制度也得到进一步的发展,特别是在抗日战争时期的革命根据地,调解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形成了制度化的系统,成为当时解决纠纷的主要方式,这时的调解不仅包括民间的自行调解、群众团体调解和政府调解等几种诉讼外的调解形式,而且出现了司法调解,即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

        建国后,我国经过修改和制定相关法律,确立了人民调解和诉讼调解制度,同时注重两项调解制度的有机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如有违背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这就从法律上肯定了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02年11月1日起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确立了人民调解的法律效力。还有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以和为贵,追求和谐、自尊自重、宽容大度的民族素质,也促使纠纷均有协商调解解决可能。

        人民调解与人民法院的审判关系密切,人民调解成效显著的地方,人民法院的收案量就会相应减少,特别是在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与人民调解机构相互配合,能够有效解决纠纷,有利于人民法院减轻负担,保证司法资源的合理有效利用。江苏南通市于2003年4月成立了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中心。全市所有的县(市、区)和乡镇,都建起了社会矛盾纠纷调解中心,形成了县、乡有中心,村有调委会,组有民调小组,十户有调解信息员的大调解网络。把人民调解注入了民间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综合联动的丰富的内涵。南通市调解组织的健全,调解机制的创新,有力地促进了农村社会矛盾的及时发现和化解。 2004年上半年南通市两法院的总收案数为30428件,比去年同期的33776件下降了9.92%。 

        从上述看到,中国从古到今一直有着民间调解与司法调解互相结合,互相协调,共同实现对纠纷化解和社会调整的传统,并且取得较好的社会治理效果。这种传统在今天社会大规模变迁和司法改革全面推进的背景下,仍有进一步的吸收,借鉴和创造性转化的必要。江苏南通市的社会矛盾大调解机制在规范、加强人民调解方面作了有益的偿试,夯实了人民调解这个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     

        (一)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利弊

        诉讼调解有如下优势:主持调解的法官具有专业法律知识和职业道德;调解法官将调解程序规范都能熟练地运用到调解程序中去;当事人对诉讼调解的认同度高,对于调解达成的协议也多能自觉履行,司法实践中,调解案件极少出现申诉、上访、缠访的现象。 

        诉讼调解的弊端有:现行民诉法中规定诉讼调解要遵循“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混淆了判决与调解的界限,影响了诉讼调解的程序利益;法官为了提高办案效率,规避诉讼风险,容易导致以压促调、以判促调、久调不决,从而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官常常身兼调解者和审判者双重身份,势必造成法官身份上的冲突,一旦调解不成,容量使当事人对法院的公正和判决的正义产生怀疑,有损司法权威;由于调解法官对诉讼双方不了解,对调解的可行性、可靠性很难考证,有的案件当事人恶意串通,为逃避他人债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而通过诉讼调解的方式转移财产、规避法律责任。

        人民调解具有以下优势:与诉讼调解更多地要受到实体法和程序法的限制相比,人民调解在调解形式和运用手段上更为灵活多样,人民调解的调解员主要运用日常生活中掌握的所涉纠纷的背景知识来解决纠纷,对许多纠纷事实免于求证;人民调解员可以采用各种生活技巧和手段,通过各种途径调查事实真相;人民调解不收费。

        人民调解的弊端有:由于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可能被人操纵利用,调解员可能利用事实上的力量左右调解方案使调解的自愿难以保障,最终演变成弱肉强食的格局;调解员的法津政策水平较低,适用程序法能力弱,文化程度不是很高,难以适应社会变化发展的需要,难以充分体现公正公平的目的;调解结果在效力上缺少权威性和强制性等。 

        从功能定位上来看,人民调解是纠纷解决的“第一道防线”,而诉讼则是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防线”。人民调解的劣势往往是诉讼调解的优势,诉讼调解的劣势往往又是人民调解的优势,所以人民调解和诉讼调解之间存在着很强的互补性。 

        (二)当前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互动之不足 。

        虽然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有功能互补的优势,但由于种种原因,两者之间的互动尚未进入良性轨道。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联系不够紧密。 

        当前,部分法官和人民调解员对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互动的重要性在认识上还有误区,表现在行动上就是“裹脚不前”。随着法院受理案件的增多,审判任务越来越重,在法官数量没有增加反而有下降趋势的情况下,部分法官没有将纠纷的彻底解决放在整个和谐大局中考虑,一味只追求要把目前手中的案件审结,不屑于与人民调解组织取得联系,在送达、调处相关案件时,不与人民调解员进行接触,更别说邀请人民调解员参与调解,由此造成了裁判结案居多,办案的社会效果不尽人意;此时,更别指望持此种心态的法官,会去详细指导有关人民调解员开展工作。同时,部分人民调解员也视纠纷为畏途,认为纠纷到了法院,就是法院和法官的事,没必要参与诉讼调解,让当事人自己在法律的框架内作出了断。由于心里上的不情愿,有的人民调解员在接到法院协助调解的邀请后,找出种种理由拒不到场。 

        2、人民调解缺乏介入诉讼调解的平台。 

        在实践当中,人民调解一般在诉前进行,诉讼调解在法院立案后开始,纠纷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是两者在形式上分开的基点。虽然部分法官在诉讼中为增强调解成功率,也有邀请人民调解员共同参与调解的情形,但这种临时性的邀请缺乏制度上的安排,邀请与否取决于案件审理的法院和承办法官,具有很大的随意性。我国虽然在法律上肯定了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但对人民调解委会如何介入诉讼调解却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这样一来,两者之间缺乏互动的长效机制。 

        三、以法院为视角构建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衔接制度 

        在加强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衔接方面,人民法院应正确理顺人民法院和人民调解的关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是人民法院的职责之一,在支持和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中,人民法院要从思想和行动上做到“不缺位、不错位、不越位”。在强化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衔接方面,法院应加强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法院应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指导。 

        各级人民法院应配合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制定培训计划,派出具有较丰富的法律知识和审判经验的审判人员定期开展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通过培训,使人民调解员能够掌握民事纠纷的性质、一定的法律知识和调解艺术,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水平。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定期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帮助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运行机制、工作程序和制度、调解方式及文书制作。对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过的案件,在审理前向有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了解纠纷形成的渊源、当事人的情况等,以便对症下药。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审理终结后,具体承办的审判人员应将生效的裁判文书寄送原承办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就审理中发现人民调解组织在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可通过司法建议函提出改进意见。 

        (二)法院应建立调解员参与的庭前调解机制。 

        西方国家主持法院附设调解的主体通常有退休法官、相关行业专家或法院的辅助人员。就我国而言,大部分案件只能由法官或法官助理主持调解程序,但就利用社会力量主持调解程序而言,最理想的主体莫过于现有的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员与来自社会其他阶层的人士相比,具有独特的组织优势和社会资源优势。因此可以在法院设立庭前调解窗口,选择具有较丰富法律知识和调解能力的法官及经过一定程序聘请的调解员参与庭前调解,法官可以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决定将案件交付给某一位或几位调解委员调解,双方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合意确定调解员。这一制度的实质是让人民调解员在法官的监督下进行调解,将人民调解这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熔为一炉,二者互为补充。人民调解得以规范化,法院“僵硬”的诉讼得以适当软化。应该说这是公正与效益相结合的有效机制。在这几年我国社会的自我整理中,已经涌现了一些新型调解机制。如江苏南通市在对区县、乡镇、街道社区等各类基层调解组织和力量进行整合的基础上,建立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诉讼调解相结合并职能联动的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上海浦东新区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成立了第一个行业性调解委员会,有效地调处了行业内的一些重大纠纷,而且举办各种类型的法律培训;贵州天柱县根据民族传统设置了人民调解会议庭;无锡市市政管理处在民工队伍中设立调解组织等等。这些有益的尝试,值得进一步借鉴、推广。

        (三)法院应依法支持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 

        当事人持已经生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具有债权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对人民调解达成协议,双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确认效力的,法院在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遵循“法律不禁止即为合法”的原则,除非查明调解协议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违反自愿原则,否则应依法确认其效力,达成的协议内容制作具有执行力的调解书,一旦一方当事人不按调解书执行,另一方可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同时,要改革诉讼收费办法,对此类确认调解案件不能按诉讼调解的标准收费,应当低标准收费或者不收费。如调解协议未经法院审核而当事人反悔又诉诸法院的,应以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为诉讼标的,而不应以先前的“纠纷”本身作为诉讼标的。这样,一方面增强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民间自治得到国家公权的有力支持,另一方面,减轻了法院的办案负担。 

        (四)法院应完善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衔接的激励机制。 

        法院设置目标管理考核制度的目的在于考察法官一年的工作实绩,以勉励先进,鞭策后进。而工作实绩的涵义在这里显然应作广义的理解,所以除了案件的数量和质量以外,我们还要考虑法官所办案件的社会效果。因此要制定一套行之有效的兼顾办案数量、质量、社会效果、对人民调解工作指导量、上诉率、进入执行程序率等方面的法官审判质量效率管理制度,落实奖惩,充分调动力量实现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的有机衔接。

        在今天,我们已经充分认识到诉讼审判所能处理解决的纠纷其实是极其有限的,而且在高度专门化、技术性的诉讼程序中使纠纷真正妥善的解决往往不易获得。探索实现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的有效衔接,是实现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和法官适当介入管理的有机结合,更符合公正和效益的司法价值取向。因此,必须加强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互动机制的构建,以便把那些血缘地域性强、冲突烈度不大、适用法律技术含量小、无需诉讼即可获得公正处理的矛盾纠纷化解在诉讼程序外,使法官有充足的精力做到“疑案精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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