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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的相衔接

时间:2022-04-14 15:05:14 浏览量:
【论文摘要】

        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是我们党在新形势下总结党的执政规律、社会主义建设规律和政法事业发展规律基础上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调解作为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手段,其可定分止争,实现案结事了,为构建和谐社会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由于调解主体的不同、受理纠纷和矛盾的范围各异、调解达成协议的法律效力有差,调解可分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然而,在调解工作实践中,因各调解组织各自为阵,单位、部门之间信息沟通渠道的闭塞,导致一些矛盾和纠纷调处效果欠佳,容易引起当事人多次访、重复访等不良现象。因此,整合社会资源、畅通调处信息交流途径,对化解社会矛盾是有十分必要的。政法部门是化解社会矛盾的主力军,如何实现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的有机衔接,是我们政法工作为大局服务、为稳定服务的关键所在。

        2008年以来,田林县委、县人民政府为进一步深化“县委书记大接访”活动和“农事村办”服务工作,畅通县、乡、村、屯四级维稳信访渠道,及时解决群众关心和反映的问题,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田林,决定开展“农情民意、乡村联解”(后定名为“民情乡解”)活动,于县、乡、村、屯建立“四张网”即治安防控网、信访信息网、纠纷调解网、为民服务网,开展各种便民利民接访活动,实行维稳信访、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联动机制,力求做到“小事不出村、一般事不出乡、大事不出县”。经过两年多的实践证明,“农情乡解”活动是解决大信访、处理矛盾和纠纷的有效机制,为维护社会平安、稳定、和谐,其效用日益凸显,因此被广为推介。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位一体”的纠纷解决机制于其中发挥的作用更为明显,由于此项工作仍处于创新和探索阶段,所以在人员素质、经费保障、工作衔接和调解组织定位等诸多方面亟待探讨和完善,才能使机制更加顺畅,工作效率更高,化解矛盾纠纷的效果更好。笔者从我市两级法院民商事审判的调解工作情况并结合自己参与田林县开展“农情乡解”活动的体会,以及在浙江省绍兴市委党校党习所得,阐述自己观点。

        一、调解——解纠纷、化矛盾首选办法。

        马克思曾说过:事物的发展自始至终都充满矛盾。人类社会的发展史上同样面临诸多矛盾,为解决矛盾,处理纠纷,促进人类不断进步,人们充分利用自己的智慧,想尽各种办法,来调整这些争端。于是,战争、协定、决定、裁定、判决、调解等解决矛盾的手段层出不穷,其最终目的就是息事宁人,给发展营造稳定的社会环境。在中华民族绵绵的历史长河中,调解以其灵活、简便、快捷等特点而被世人赋予顽强的生命力一直传承下来。

        1、调解的涵义。调解是指发生纠纷时,由第三方主持,依据一定的规范,通过说理、教育、感化等手段进行劝解、说和,促成纠纷或矛盾主体相互谅解、相互妥协,达成解决纠纷的合意,其目的是以“调”的方式达到“解”。笔者认为,调解应从会意字的角度去理解更符合其本意,即调解是用丰富的语言和周到的服务去化解矛盾调处纠纷的过程,调解人的知识、情感、服务是调解成功与否的三大要素。我国现行的调解制度已得到不断进步和完善,由于调解主体的不同、受理纠纷和矛盾的范围各异、调解达成协议的法律效力有别,调解可分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几大类。

        2、我国调解制度的历史发展渊源。和谐是我国传统文化追求的最高境界,古往今来,无数英雄豪杰、文人墨客执着倡导以和为贵,以忍至上。建立于此社会观念基础之上的中国古代社会,调解则被广泛采用,其几乎成为解决一般纠纷的主要办法。

        早在西周时期,在地方官史中就有“调人”之职,其职责为“司万民之难而诣合之”;秦汉时,县以下设乡,乡设有秩、啬夫和三老,掌管理道德教化和调解事务,调解不成再到县廷起诉;元代时期,调解制度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广泛运用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是元代诉讼的一大特色;明代儒家“无讼”观念付诸实践,认为发生诉讼是“民风浇薄”的表现,理想社会应是“无讼”,即使出现民事纠纷,也尽量以不烦扰官府,由民间自行调处和息讼为上策;清代时期调解制度分诉讼内和诉讼外的调解两大类,诉外调解主要有宗族和乡邻调解,规定族内纠纷应先由族长或乡邻调解,不得轻易告官,而诉讼内的民事纠纷调解则是强制性的必经程序,此时,调解已纳入审判程序之中;国内革命战争时期,陕甘苏区出现“马锡审判方式”,它是贯彻群众路线,实行审判与调解相结合的办案方法,该审判方式对我国的民商事审判的影响极其深远。

        综合各历史时期的调解制度,我们不难看出史上的调解制度同样存在类似的局限性:①调解形式的多样化,但只有“规定性”,限制和剥夺的当事人的诉权;②调解的依据主要是“礼”等儒家伦理道德和民间习俗,不注重当事人法律权利的保护,阻碍了民商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发展和完善;③调解的强制性,甚至采取刑罚措施,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④国家权力过泛地干涉调解,当事人的民事自治意识没能体现。取其精华,去其糙粕是我们继承传统文化的一贯坚持的原则。

        3、新时期调解工作的意义。纵观当今的各类媒体,中国司法界最热最关注的词汇应是“调解”了。尤其我国发展的现阶段是矛盾凸显期、案件高发期,社会不稳定因素大量存在,建设幸福小康生活任重道远。然而,我们伟大的党面对发展过程出现的暂时困难,沉着应对,当机立断,在认真分析新形势下党的执政规律、社会主义建设规律和政法事业发展规律基础作出重大战略决策,高瞻远瞩地提出政法机关当前的三项重点工作为: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调解是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手段,其定分止争,实现案结事了,搞好调解工作其实质就是践行政法部门三项重点工作。我们百色市现在如火如荼地开展的“农情乡解”活动、浙江省绍兴市的“枫桥经验”、嘉兴市的“老舅娘”调解中心,这些经验和做法都是解矛盾化纠纷的典范。其实,调解的目的就是社会矛盾化解,调解制度的健全和完善就是社会管理创新工作的内容之一,成功的调解过程也是公正廉洁执法的实践,因此,调解工作与政法部门的三项重点工作是有机结合和统一的。政法部门作为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中坚力量,近年来,各单位因地制宜开展调解工作,譬如法院系统开展的“调解年”活动、公安机关成立的“调解室”和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开展的人民调解等活动都是响应党中央提出的三项重点工作,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只有在党统一正确领导下才能实现“三位一体”的相衔接。

        二、百色市调解工作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为构成和谐百色平安百色,在市委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我市各行各业都在开展轰轰烈烈的调解信访工作,从“县委书记大接访”到“农情乡解”,形成“大信访”、“大调解”的格局,开始建立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三位一体”纠纷解决机制,促进我市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然而,因机构的设置、人员的紧缺和经费的不足等造成我市调解工作发展不均衡,出现“两头重、中间轻”的现象,即重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轻行政调解;各调解组织各自为阵,信息沟通渠道闭塞,致使一些矛盾和纠纷调处效果欠佳,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有机衔接的瓶劲未能有效冲破,调解仍没形成合力,矛盾和纠纷得不到彻底解决。笔者认为:目前阻碍我市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相衔接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1、调解人员综合素质不高。主要表现在:一是调解人员的业务素质参差不齐。特别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多数调解人员未经过专业培训,缺乏系统法律知识,多以经验和道德标准办事,面对日益复杂的法律现象和法律适用无所适从,显得力不从心;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只专部门法规,知识面较狭窄,同样出现知识更新过慢的现象。二是调解人员没有良好的敬业精神。因人民调解的调解人员待遇不高,经费难以保障,队伍不够稳定,导致调解人员对“三位一体”调解机制的内涵理解不深刻,责任心还不够强,对矛盾和纠纷的调处抱着得过且过的思想;而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的调解人员的工作绩效考评欠科学性,激励机制没能很好地建立起来,使得从事调解工作的人员有厌战心理,工作积极性不高。三是调解人员的公信力有折扣。人民调解员在调处案件过程中仍存在趋利思想,其作用的发挥受到一定局限,公正廉洁工作有待加强。

        2、调解衔接工作的混乱。虽然,我市“大调解”格局的雏形已基本形成,但仍未成立一个自上而下的统一协调领导“三位一体”调解工作的中枢机构。司法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对“三位一体”调解工作的衔接作过一些原则性规定,而对细节问题的规定却不够详尽,这些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具体运用过程中可能造成工作脱节的现象。主要表现在:一是对准入“三位一体”调解机制的案件无明确规定,人民调解组织、行政调解组织调处案件很少有邀请人民法院等部门的提前介入,人民法院诉讼中调解案件也很少邀请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组织参与,更不要说是将案件移交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组织调解了;二是无专门的衔接机构进行指挥协调,“三调”难以联动;对案件如何移交,应履行什么手续,均无明确规定。三是“三位一体”调解机制的性质、作用、工作程序等对外宣传力度不够,社会民众甚至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法院的个别法官对“三位一体”机制理解不够,遏制了该机制的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或造成机制被滥用。四是派驻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的人民调解员的职责不明,对其管理和监督形成空白,导致工作效率低下。

        3、调解组织的定位模糊。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是因调解主体不同、受理案件范围各异而分为几类的。由于都肩负着调解的重任,工作中容易造成把握不准、定位不对的一些错误。①是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人员时而以调解员身份出现,时而以代理人身份出现,甚至在同一纠纷处理中,人民调解员在人民调解中是调解员,在进入诉讼程序后,又成了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调解人中立地位受到质疑,很难保证案件处理公正;乡镇司法所工作人员也有类似情况发生。②“三位一体”调解机制的多样性,使人民调解组织人员和司法员在执行司法事务中常被群众误认为是法官,尤其是人民调解进法院进法庭,巡回法庭下乡村后,人民群众对这一机制的理解更是不深,人民调解员、司法员的有偿服务带来的负面效应,直接影响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③是部分民间代理人假借“三位一体”调解机制的名誉,接受案件代理,掺和案件调解,从中渔利。凡此种种,严重损害了调解人的中立形象。

        4、经费保障不足。主要表现在:①是无健全的经费保障机制,司法员、调解员无运转经费,无待遇保障;②是司法调解与人民调解对接后,法院无专门经费来源落实好衔接调解案件经办人工作经费、办案补助经费;③是财经部门目前尚无法律和政策根据为“三位一体”调解工作下拨专门经费。                      

        以上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三位一体”纠纷解决机制工作的顺利开展,导致个别地方工作流于形式,使不少纠纷得不到及时有效解决。

        四、如何实现司法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有机衔接

       “摆平就是水平、没事就是本事、搞定就是稳定”这是当今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口头禅,因此,整合社会调解资源,实现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的有机衔接,保证“三位一体”纠纷解决机制健康、有序运行,才能从根本解决矛盾和纠纷,同时,也达到预防的作用。

        1、建立健全调解工作网络和“三位一体”纠纷解决机制。“三位一体”纠纷解决机制,应按照“统一受理、集中梳理、归口管理、依法处理、限期办理”的原则,实行直接调处与分流调处相结合,归口调处与联合调处相结合,属地调处与多级调处相结合的办法,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调解不了的矛盾纠纷,严格程序,移交辖区矛盾纠纷调处督办中心和有关部门进行调处,让纠纷和矛盾在互动调解运行中得到了结。

        ①建立重大突发性群体、疑难纠纷处理机制。对于事发突然、涉及面广、涉及人多、危及大局稳定的纠纷,必须以敏捷反映、流动快速调处相对应。市(县)、乡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要有稳定的由法院、检察、公安、司法和相关职能部门参加的快速流动调解庭,及时处置突发性事件,有效化解突发性涉众纠纷。特别对因征地、拆迁、重点工程建设等社会热点要充分发挥集团作战的精神,采取灵活多样的措施和方法进行调处,达到有效化解重大、疑难矛盾纠纷的目的,维护社会大局稳定。

        ②建立与健全人民调解对接机制。人民调解作为解决矛盾和纠纷的“第一道防线”,面对于农村、社区发生大量的社会矛盾和纠纷,仅凭自己单枪匹马的力量是十分单簿的,因此,建立健全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对接,逐步实现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三位一体的大调解体系,按照大综治、大防控、大调解的思路,相应成立以人民调解为基础的调解工作领导机构,有效整合调解工作资源,形成上下联动,行业联合、部门联手的调解工作格局。我们在浙江省诸暨市学习“枫桥经验”时发现了“老杨调解室”,其中只有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没有司法调解的参与,这也许是有些遗憾了。

        ③完善调解工作多元处理机制。其一,与综治工作相结合。做到调解工作与综治工作相结合,就是要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整体框架下,将化解社会矛盾作为综治工作的主线,把调解工作纳入综治工作考评之中;其二,与群防群治相结合。做到调解工作与群防群治相结合,就是要确保调解工作与治安防范的有机统一,有效地预防社会矛盾纠纷发生。其三,与推进法律服务相结合。做到调解工作与法律服务相结合,就是要通过调解的手段,在调解的过程中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救济,解决法律疑难,维护其合法权益,尤其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工作要在调解过程中体现出来。

        ④规范调解程序。“三位一体”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应具有可操作性,否则将流于形式,要使该机制切实担负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任,必须有一系列的管理规范、程序规范、行为规范和结果规范来作保障,才能使各机构、各种调解行为实施有效对接、有机衔接。需要强调的是,行政调解在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中的衔接作用,其除履行自身调解职能外,应注重对人民调解传承和移交,及时反馈司法调解给人民调解委员会。

        ⑤是为弱势群体维权开辟绿色通道,完善法律救济工作机制。保发展、保民生、保稳定是当前我党的工作重心。调解工作要坚持面向基层、面向社区、面向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救济,对弱势群体推行“零距离”服务,拉近距离,同他们心贴心,上门排忧解难,“进村入户”交朋友,让社会弱势群体体验法律阳光,感受党的关怀。

        ⑥司法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若干规定》指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即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和稳定性,当事人不履行协议,则没有强制力作为保障。只有经过人民法院的司法确认,以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的形式来确认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方能进行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所有的调解协议都可申请人民法院司法确认,但不是所有的调解协议都能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因必须符合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田林县人民法院自2008年已经尝试开展此项工作,收到很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得到当地政府和老百姓的一致好评,同时,也增强了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的社会公信力。

        2、完善调解人员教育培训机制。都说“打铁还需自身硬”,调解是一门做人思想的艺术工作,其溶情、理、法于一体,要求从事调解工作的人员必须做到要“以人为本”、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政策、重品行、重人格、重清廉、爱岗敬业。按照统一标准、分级负责的要求,组织调解人员进行法律、政策、调解技巧、方法的培训,特别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业务培训和指导要不断加强。运用例会制度,以会代训等手段,扩大调解人员的知识面及丰富他们的法律素养,提升调解水平,并逐步将调解员队伍建设向专业化方向发展。同时,法院和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要对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履行职权进行监督,及时纠正知识性偏差和行动越轨。调解人员业务培训工作田林县做得很好,县人民政府近两年来都拔出专款来举办各类专题培训班,对行政执法机关和乡、镇领导及村、屯所有的调解人员进行业务培训,为调解工作顺利开展夯实基础。田林县人民法院还在偏远乡镇设立“法官便民速裁点”,方便当事人诉讼,同时,也便于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培训和指导,该项工作效果显著,得到上级相关部门领导的充分肯定。

        3、完善经费保障和激励机制。物质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这是我们所知道的道理。经费保障是各项工作顺利开展的基础条件,调解工作同样需要足够的经费保障。由于我市属于经济欠发达地区,各县、区对调解工作投入的财力是有限的,尤其对乡镇司法所、法庭、公安派出所及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资金投入更捉襟见肘了,这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制约调解工作的开展,影响了调解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因此,笔者认为:①是将“三位一体”纠纷解决机制的工作经费纳入县级财政预算。这些经费应包括办公场所和办公设施配备经费、工作运转经费、办案补助经费、教育培训经费和激励基金等,实行经费直接下拔到各调解组织,专款专用;②是加强对专项经费使用的监督检查,乡、镇、街道办事处政府和村民委员会不得将“三调联动”经费挪作他用。③强化各级各部门对调解工作的重视和领导,对调解工作形成社会共识。为激发调解工作人员的热情,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都要将调解工作纳入综治工作和领导干部绩效考核的范畴,对调解工作表现突出的干部应提拔重用;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其调解员的工作成效要与村、组干部的工资挂钩,通过奖惩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各级调解机构调解工作的主动性和自觉性,以此推动“三位一体”纠纷解决机制的健康、有序、顺利、高效地运行并向前发展,实现将大量的社会矛盾和纠纷真正控制在源头、化解在萌芽状态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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