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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论婚姻法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应用

时间:2022-04-14 15:07:08 浏览量: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中的第二十七条均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至此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基本确立。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包括:(1)重婚;(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婚姻法》中的重婚有以下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当事人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婚姻登记机关的认可,一取得两个以上的婚姻证明形成形式上的婚姻关系;二是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上述第二类型是对《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重婚”的定义进行扩张性的解释结果。

        对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应当区别于现在社会中男女青年在婚前同居,以及符合法定结婚实质条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的同居等同居行为。如何确定禁止性的同居行为,应从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双方关系的稳定程度等方面综合分析。

     《<婚姻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笔者认为这里的涉及离婚损害赔偿的家庭暴力,仅仅指夫妻间的家庭暴力行为,而不应当扩及特定的亲属身份关系之间的家庭暴力。实施家庭暴力不再以家庭住所为行为场所,应扩及到相应的户外场所,例如居住地附近场所,劳务地甚至一方的工作场所。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为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语言或行动侮辱等给夫或妻一方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后果。家庭暴力行为往往达到一定的伤害后果,与一般的日常争吵、偶尔打闹是根本区别的。

        对于虐待、遗弃的理解。虐待,指夫或妻一方以及其家庭成员对夫或妻一方采取歧视、折磨、摧残等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使其在精神上、肉体上遭受损害的违法行为。家庭暴力行为是虐待行为的外延。虐待行为是长期性、经常性的行为,对人身及精神伤害比家庭暴力更大

      而遗弃,在离婚损害赔偿中应理解为是指夫或妻负有扶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扶养的另一方,不履行义务的违法行为。

       对有上述行为的夫或妻一方,可以依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1、精神损害赔偿

       在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件中,因一方不履行婚姻义务,给另一方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所规定的“六因素确定法”,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后,判断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

        2、人身损害赔偿

      在这里主要是指因身体上的伤害造成的财产损失,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来确定。主要包括: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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