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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的快速处置

时间:2021-12-20 15:51:45 浏览量:
 
 
高管调研: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的快速处置难点及解决方法探索
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是道路交通管理的核心。高速公路作为我国经济发展的龙头,其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具有重大的拉动作用,由于近年来机动车增长和现有道路资源的矛盾依然突出,使得我省高速公路交通在应对各种突发事件时显得十分脆弱,一起责任明显,损失较轻的交通事故,往往使得一个行车道处于封闭状态,甚至导致局部路段被迫关闭。近几年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推行快速处理交通事故现场工作中作了许多有益的探索与实践,笔者着重通过浅析当前快速处理交通事故现场存在的问题,提出快速处理交通事故现场保障机制创新的构想。
一、当前影响快速处理交通事故现场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一)现行法规对“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设置的前置条件规定过于复杂,不利于快速撤离事故现场。公安部颁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不撤离现场的,交通警察应当记录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等,由当事人签名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按照这一规定,现场执勤民警记录好后至少需要十几分钟。据笔者在高速公路地面实地观察,行驶在高速公路的车辆因事故停留最少10分钟,最少有近百辆机动车的行驶受到影响。另外,由于值勤民警缺乏实时信息查询手段,无法对车辆是否盗抢、有效;外省省驾驶证、保险凭证真伪、是否冒用进行甄别查证,致使使用假牌证的驾驶员逃避责任,造成另一方当事人因得不到民事赔偿而迁怒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于尴尬的“不作为”境地。
(二)部分事故当事人诚信度不高,造成自行撤离现场心理障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赔偿事宜。但由于部分事故当事人诚信度不高,撤离现场后对已达成的协议百般抵赖,或中断通讯,以达到不赔偿的目的,致使赔偿权益人得不到赔偿而对自行撤离现场产生心理障碍,导致以后不愿自行撤离现场。
(三)现行法规对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严重程度表述不清,当事人遇到有混合过错行为时,无法知道自己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继而代之于在现场互相指责,为区分责任争论不休。
(四)缺乏配套保障措施。国外发达国家实行“互碰免责”,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后,只要相互交换标明有关信息的确认书后,向各自的保险公司报案,即由保险公司理赔,无需交通警察处理,而目前我省的很多保险公司以有“道德风险”为由,对自撤理赔不予采信,迫使当事人不愿自撤。另外现行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对应撤而未撤的当事人予以处罚的规定,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快速处理事故现场。
(五)部分民警业务不精,现场快处意识不强,思想认识上存在误区,工作导向顾此失彼。一是由于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不清,以至现场确定事故责任当断不断;二是部分民警为避免当事人投诉或减少事后矛盾,任凭当事各方在现场争吵;三是将快速处理交通事故简单地理解为将事故处理结案,因而工作重心往往向现场定责倾斜,客观上滞留了事故现场。
二、创新快速处理交通事故现场保障机制的设想
根据哲学观点,一般来说,受社会系统复杂性、垄断性的控制,解决社会问题没有一套可以提供办法的控制,矛盾和挫折会继续存在下去,出路只有一条:创新管理制度。鉴于我省经济发展进程及其作用的两重性和现实中的种种不利于交通畅通因素的挑战,笔者认为,我们既要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职责的角度来设计快速处理交通事故现场的运行模式,发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排堵保畅”主力军作用,同时尽量避免“单打独斗”窘况,依靠和借助社会力量,改变影响交通畅通的社会机构、社会道德和传统交通方式。
(一)以加快立法进程,带动机制创新。
鉴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已将快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纳入法律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借此东风,加快《湖北省快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办法》立法进程,并使之上升为政府规章。立法应当着重解决以下二方面问题:
1、鉴于现行法律对“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设置的前置条件规定过于复杂,不利于快速撤离事故现场的状况,笔者认为立法应突破这一规定,明确载明“交通警察应先使用粉笔或拍照等固定现场证据,然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并记录有关事故当事人信息”的规定,以减少现场停留的时间。
2、鉴于现行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对应撤而未撤的当事人从重处罚的规定,建议通过修订《湖北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办法》和《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赋予按规定自行撤离事故现场的当事人免于处罚(对其违法行为罚款、记分部分),同时不列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上浮范围。对不按规定自行撤离现场的当事人,除按上限予以处罚外,对其违法行为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办法三倍上浮;
(二)以制度创新改变影响交通畅通的传统交通方式。
1、实行双方交通事故保险理赔“互碰免责”制度和单方仅造成车辆受损但可以开动的情况下当事人先下高速公路然后报警制度,最大限度减少交通事故对道路造成的影响。据统计,我省高速公路上有近40%左右的交通事故是仅造成车辆损失,但车辆还可以开动的交通事故,这些交通事故发生后,要求当事人具有一定的交通事故处理专业知识来判别是与非,显然有一定的困难;如果要求当事人都必须等候交通警察到现场来处理,势必造成交通障碍,很容易引发二次事故,因此需要借助新的手段、新的方法。笔者认为,“互碰免责”制度完全适合高速公路的情况。其一是已具备法律支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已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二是已具备制度保障。即将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办法》将明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而限额内予以赔偿是不以当事人是否有责任为前提来实施的。其三是已具备技术支撑。我省即将完成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信息库和计算机操作平台,为实施“互碰免责”打下了扎实的基础。
2、建立对不遵守诚信规则的人应受到法律制裁的法律制度。诚信意识是保障快速处理交通事故现场的必要条件,目前诚信缺失已成为实施快速处理交通事故现场必须面对的严峻挑战。其根源在于制度的缺陷,使快速处理交通事故现场中的诚信行为难于有效保证和扩展。因此,笔者认为,我省应充分利用机动车驾驶员档案信息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信息库和计算机操作平台,建立机动车驾驶员诚信记录,对有不良诚信记录的驾驶员和车辆,推行违信惩罚制度,增大失信的成本。
3、制定简单易行的道路交通双方事故责任认定规则。确保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迅速知道自己的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避免在现场相互指责,争论不休。
4、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机构,实现公平经营,免除事故当事人后顾之忧。目前我省经营车辆保险业务的公司已发展到十家,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各项承诺项目兑现,还将会有更多的保险公司入户我省,由于各保险公司在资金、规模和物损评估水平存在差异,往往对同一损失确认的标准不一。为统一评估标准,建议由省保险监督管理局和省物价局牵头,成立我省省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理事会。理事会成员由各家保险公司组成,并在各区(县)组成专业物损评估队伍,确保一旦接到保户报案,无需交通警察处理,迅速展开评估,彻底杜绝“道德风险”的出现。
5、大力采用先进的信息技术并配备必要的硬件设备。如开发和应用“交通警务通”,配备无线联网的手提电脑等,使一线值勤民警能够随时随地进行车辆号牌、驾驶证、保险凭证等信息的查询、比对、查证。
6、将民警现场快速处置的业务培训,作为民警上岗前必修课,不合格者不能上岗,同时要确定阶段和一定时期的快处率作为考核指标。
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既符合民法中的自愿原则,为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提供了法律保障,又借助社会保障机制解决了损害赔偿问题,符合现代社会的生活节奏和实践效率至上的观点。本文提出的解决当前影响快速处理交通事故现场存在的问题,将有助于提高事故处理工作效率,解决警力不足和道路建设跟不上交通发展的矛盾,从而更好地保障群众合法权益和经济建设的发展。
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管十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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