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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建立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时间:2021-12-20 15:54:27 浏览量: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首次见诸我国法律条款是在2006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新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新法还明确规定了事故救助基金的适用范畴(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后,国务院7月1日出台了相应配套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立法形式明确规定了救助基金的来源、管理办法和相关要求。至此,长期以来,困扰交管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立法缺位问题,从根本上得以解决。两部新法的颁布实施,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制建设的飞速进步和日趋完善,更体现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向人性化方向转化发展的重要特征和重大变化——在完善法制建设的同时,更加注重彰显人文关怀。体现了社会对生命权的尊重,减少了社会矛盾,真正落实和推动了“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在法学理论界、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和全社会引起了良好的反响。但是,新法和《条例》实施至今,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操作仍存在较多问题,如何解决当前交通事故伤员抢救和死者丧葬费用、赔偿问题仍是当务之急,需要尽快建立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机构,切实解决资金来源,使之高效率运转,而不仅仅停留在法律条文层面上。笔者根据新法和《条例》规定,结合工作中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谈几点个人意见,旨在抛砖引玉,相互提高。
按照《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四)救助基金利息;(五)其他资金。而在实际操作中,困难重重,主要原因是:
第一,目前国家对交强险保费收入中的资金提取比例尚无既定标准,各地执行标准各不相同。收取多少、如何收取,由于利益攸关,部门之间存在不同看法。交强险是保险公司一项重要业务,其保费收入是保险公司经营运行中的一个考虑重点,提取资金纳入事故救助基金,直接影响其保费收入。对保险公司而言,当然是希望提取的资金比例越小越好,符合其经济利益。而按照交管部门历年来的情况看,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保险的情况仍大量存在,机动车肇事逃逸情况仍时有发生,在此情况下,交通事故伤害人抢救费用成了一笔巨额开支。以笔者所在大队为例:因抢救伤者,在2006年一年即欠下县人民医院和中医院医药费用达30余万元,这种情况对于交警部门几乎无力承担。因此,交警部门希望能够尽量扩大资金比例,以解决本不应承担的资金缺口问题。
第二,地方上交警部门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和其他交通违章罚款一样,全部上缴财政,然后由财政返还,这在财务管理上毫无漏洞,但却有违专款专用的初衷。《道路交通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依照前款缴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既然对未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全部纳入事故救助基金,财政返还部分却是全部罚款收入的一部分,这其中有多少属事故救助基金,界定不明,交警部门能取用多少无据可依。
第三,依法追偿问题,《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作为一种提前垫付性质的资金运行活动,救助基金的出发点是资金垫付,而不是资金给予,因此,责任人应当依法偿还。这就要求基金管理方必须依法采取措施向事故责任人追偿预先垫付的资金,以寻求基金的保值,而不至于使责任人逍遥责任之外,同时导致资金缺失。在实际工作中,资金支付往往由交警部门出面,但在追偿方面,交警部门有心无力,尤其遇到肇事方根本无力承担时,追偿方(交警部门或基金管理机构)无可奈何,造成的资金空缺日积月累,将会越来越大。
根据上述问题,可以看出,救助基金的来源尽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具体操作仍存在不少制约,需长期摸索,积累经验。笔者认为,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有两个:
一是建立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一)建立基金管理机构的必要性
建立基金管理机构是规范基金管理,使之处于有序状态,并高效运行的有效且必须手段。作为货币资金,在其运行活动过程中,需要监督、调节、有效发放,并达到其根本目的,实现专款专用,切实投入到道路交通事故救助之中,确保受害人权益。同时,救助基金来源分散,必须归口管理,统一进笼子,方可有效运作,充分发挥其公益性、救抚性的职能作用,不至于引起财务混乱,从而确保基金的诚信度、稳定性和服务质量、服务工作的正常化。
(二)基金管理机构的归属需明确
目前,国家尚未成立统一运行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组织管理机构,相关细则尚未出台,各地交警部门正在积极筹备,大体情形是由交警部门筹集资金,自行支付、自行管理。按其发展趋势看,将基金管理归属于交警部门的可能性较大,也有利于基金作为货币资金在特定的情况下及时使用,能够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减少了运行中的环节,但同时暴露了一个缺陷——监管难以到位。这完全取决于交警部门的自觉性。按当前形势,如果将救助基金归口其他部门管理,中间环节太多,又不利于救助工作的顺利、快速开展,由国家成立统一的基金管理机构也不现实,尽管这是发展目标,但仍需假以时日。因此,将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归口交警部门仍是目前上选,可在加强财务审计,严格专款专用方面采取措施,加强监管、督促规范运行。
(三)明确基金管理机构的职责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主要职权是:依照法律法规对基金的收支及运行活动进行管理。包括征集、追偿和管理资金三大块,并负责对基金使用的审批、审查,同时,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基金预算和规划,确保基金依法、正确、高效运行。
(四)出台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
无论基金管理归口哪个部门,或者是成立独立机构,既然基金已经存在,其管理办法必须尽快出台,并同步跟上。《交强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订试行。”各地交管保险和卫生系统均在观望、等待。在国家未出台救助基金的管理办法之前,交管部门必须结合实际情况,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妥善保管和使用好基金,并做好基金的筹集工作和宣传工作。
二是广拓基金来源渠道
按照《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逃逸的。”目前,履行上述职责的都是各地交管部门,这是一笔相当大的开支,而依法追偿,难度很大,仅靠交强险保费中提取的资金和对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机动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和基金利息收入仍然“食不果腹”,甚至会出现“无米下炊”的境况。客观上要求我们必须广拓基金来源渠道,保证足够的资金行运,解决群众的困难。新法和《条例》出台后,许多地方党委政府非常重视,并采取了有效措施,我们可以借鉴一下:上海出台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草案)》,对基金的设立投入和使用均作了详细规定;杭州将建立独立运行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作为2007年十大实事之首,正在积极策划和筹备;浙江绍兴等多个城市采取拍买吉祥号牌作为筹措基金的办法,向基金不断注入资金。个人认为,由政府牵头,解决基金来源,具有较强操作性。交警部门需积极向地方党委政府汇报、建议,推动事故救助基金尽快完善、落实,使之更好地服务于民,造福于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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