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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输血感染事故的法律救济与风险防范

时间:2022-03-31 15:22:23 浏览量:

    摘要:近年来,因输血而感染艾滋病、肝炎等疾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对受血者生命健康权的损害赔偿主要包括对受血者及其近亲属的财产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经输血感染其他疾病的可能性和危险性在现代科技条件下尚无法完全避免和控制,有必要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防范,以提高输血的安全性。
 
    关键词:输血感染;财产损失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风险防范
 
    所谓输血感染是指患者在医院接受输血治疗时被无辜输入了含有病毒的血液或血液制品,增生了新的疾病(如艾滋病、梅毒和各种病毒性肝炎等),以致给患者的生命健康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在医学高速发展的今天,输血治疗手段在各种大出血及严重贫血等疾病治疗过程中仍被广泛采用。但输血这种治疗疾病的手段在挽救人的生命,使受血者转危为安的同时,也给人类健康带来了威胁。如果受血者输入的是携带有病毒的不健康血液时,输血就会引起血源性疾病的传播。因临床输注血液及其相关制品导致受血者感染病毒(包括HBV、HCV、HIV等)而引发的血液安全的责任与赔偿,在20世纪80年代就已成为西方国家公共安全与健康的一个重要问题。在我国,自从1983年8月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审理全国第一起输血感染乙肝,丙肝混合型肝炎病毒案,判令肇东市血站赔偿原告宋子平245000元后,河南、湖北等许多省、市、自治区先后出现了一系列因输血感染其他疾病而引发的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纷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血站和医疗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因输血感染其他疾病所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对因输血感染其他疾病的受害人如何从法律上获得救济,怎样预防输血感染事故的发生,是我们必须认真面对和解决的问题。
 
    一、输血感染事故的财产损失赔偿
 
    (一)对受血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的赔偿依据
 
    对受血者输血感染疾病后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在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问题上,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法规可供遵循。我国《民法通则》虽然在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但这仅是一个原则性规定,而且对于赔偿标准与赔偿数额,我国民法通则在民事责任一章中未做出明确规定。2002年4月4日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第50条规定了医疗事故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由于民事责任与赔偿问题属于民事基本制度的内容,根据我国立法的规定,涉及民事基本制度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也就是说,对于民事责任与赔偿问题应由专门的法律进行规定,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一部行政法规,其重点应放在医疗事故的预防、行政处理与行政责任等行政管理方面的内容上。在没有得到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国务院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和赔偿等与民事基本制度相关的内容,存在越权行使法律所赋予的立法权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输血感染案件时,只能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来确定财产损失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二)财产损失赔偿的具体项目
 
    一般来说,财产损失赔偿的具体项目包括:
 
    1、医疗费。所谓医疗费是指患者人身遭受侵害后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与康复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具体包括:挂号费、医药费、治疗费、检查费、住院费以及其他医疗费用。
 
    2、误工费。所谓误工费是指患者因医疗事故而遭受的预期利益的损失,如工资、奖金、分红等。对于受害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人民法院在审理输血感染案件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计算误工费,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相衔接的新的司法解释,或废止原来的司法解释。
 
    3、陪护费。它是指患者因输血感染疾病而住院治疗时,由于缺乏生活自理能力而需要专门雇用相关人员照顾护理其生活时支付给受雇人的费用。其计算标准为:经医院批准从事护理的人,其误工补助费可以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应得奖金一般可以计算在应赔偿的数额内。本人没有工资收入的,其补偿标准应当以当地的一般临时工的工资标准为限。
 
    4、残疾生活补助费。它是指患者因输血感染疾病而丧失劳动能力,由此而增加了生活上的费用时,由侵权人支付给患者的赔偿费。目前,我国对慢性病以及输血后肝炎、艾滋病、梅毒等疾病,还没有具体的诊断、分级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只能根据具体情况对个案进行认定。
 
    5、被扶养人生活费。它是指患者因输血感染疾病而丧失劳动能力,对患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及死亡前扶养的人所应支付的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为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其具体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对未成年人的赔偿期限为从侵害之日起到其满18周岁止;对老年人或残疾人的赔偿期限为从侵害之日起到死亡或恢复劳动能力时止。
 
    6、交通费、住宿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是患者因输血感染疾病而就医所实际必需的乘车费用;住宿费是患者在治疗疾病过程中而支付的必需的住宿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患者在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时,侵权人支付给患者的膳食补助费用。
 
    二、输血感染事故的精神损害赔偿
 
    (一)对受害者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其表现为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或者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少。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损害赔偿是救济人身权利损害的一项重要举措,是侵权损害赔偿的一个重要内容。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就是以财产的方式来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对于受害人的精神痛苦给予财产赔偿,具有明显的填补损害,抚慰受害人的功能。同时,给予受害人一定的财产补偿,可以使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甚至是消除,精神利益也可以得到一定程度的恢复。
 
    由于输血感染事故给患者及其近亲属造成的身心痛苦以及精神上的打击和创伤是非常巨大的,而且这种精神损害通常不是短暂的,有的甚至将伴随受害人终生。因此,对患者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是必要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益遭受非法侵害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在输血感染疾病的案件中,通过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会得到一定程度的抚慰。患者向人民法院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之后,血站和医疗机构是否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何种范围内进行赔偿,以及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具体数额等问题,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来进行判定,而不是当事人主张赔多少就责令被告赔多少。
 
    (二)对受害者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时应遵循的原则
 
    司法实践中,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时应当遵循以下两个原则:
 
    1、法官自由裁量原则。这是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基本原则,它是赋予法官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依自由裁量权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具体数额。之所以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主要是由于精神损害与物质赔偿之间无内在比例关系,人的精神损害无法用金钱来精确计算。法官在依自由裁量原则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时,应当充分考虑我国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据此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做到公平、合理、适当。
 
    2、适当限制原则。即规定精神抚慰金的上限,由法官在限度内自由裁量。这是由精神损害本身的性质和特点决定的。因为精神损害的程度是很难或无法量化的,对精神损害难以区分不同的损害级别,更难以细分抚慰金的不同档次。因此,对精神损害赔偿,行之有效的方法就是适当确定抚慰金的上限。同时,由于现实生活中患者所受精神损害的程度不同,在具体个案中采取适当限制的原则,有助于统一执法尺度,防止畸轻畸重,悬殊过大。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患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计算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计算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三、输血感染事故的风险防范
 
    (一)预防输血感染事故发生的必要性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受医学科学技术水平和检测技术手段滞后的限制,部分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尚未被全面认识,只能对献血者和血液进行病毒抗体检测,不能完全排除丙型肝炎、艾滋病等疾病的早期传染。因此,经输血感染其他疾病的可能性和危险性在现代科技条件下尚无法完全避免和控制,国际上发达国家也不例外。虽然我国验血技术已达世界先进水平,误差在千分之几以下,但这千分之几落到哪一个人身上都是一场灾难。为了提高输血的安全性,减少输血感染事故的发生,有必要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防范。
 
    (二)血站的防范措施
 
    在对输血感染事故的风险防范措施上,血站应当通过强化采供血全过程质量监督,尤其是血液初、复检质量控制与评价,把好献血关。学习国外先进做法,实行对献血者的问诊制度,通过问诊,排除那些有已感染艾滋病、肝炎危险的献血人。在完善检测试剂的同时,血站还应当注意更新试验操作手段,强化血液质量及安全性控制,提高人员的素质,妥善保存采供血原始资料,标本留存适当的期限备查,以免遇到在输血医疗纠纷中因拿不出原始证据而败诉的困境。
 
    (三)医疗机构的防范措施
 
    作为医疗机构,在给患者输血时应当做到:第一,用血手续完备,严格按技术规范操作。第二,使用合法的血源,必须了解向自己提供血液的血站在法律上是否具有采供血资格。第三,严格掌握输血指征。对平诊患者和择期手术患者,经治医师应当动员患者自身储血、自体输血或者动员患者亲友献血。第四,认真履行复核义务。对血站提供的血液按有关规定认真进行核查,对验收合格的血液做好入库登记,临床医务人员在给患者输血前应认真检查血袋标签记录,核对无误后方可输血治疗,并将输血情况详细记入病历。第五,保留输血记录并按规定时间保存血样。第六,建立输血的事先明示告知制度。医院在输血前应明确告知患者输血所存在的风险,与患者签署《输血协议书》,让患者真正了解输血的利与弊,知晓输血后可能出现的一些反应以及输血并发症如输血后肝炎等,并要求患者表明对输血的态度和观点,以保障受血者及其家属对输血的知情权、避险权、选择权。
 
    除了建立健全输血、献血制度外,还有必要设立输血保险险种,建立输血感染补偿基金。保险公司开办输血风险险种,既可以帮助医疗机构、血站和受害人共同抵御输血风险,又可以使血站专心做好采供血工作;建立输血感染补偿基金,通过由政府从财政经费中拨出专款,接受社会捐赠以及其他资金来源,支付无过错责任赔偿。由于我国目前尚无一部统一的《输血法》,再加上现有的法律法规对输血纠纷又没有明确的规定,有必要通过制定输血法来明确血站、医疗机构和受血者在实施输血治疗过程中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对输血感染案件的纠纷性质、证据、举证责任以及如何适用法律等进行规范。
 
    参考文献:
 
    1、王晨.西方国家血液安全的责任与赔偿[J].法律与医学杂志,2001(4).
    2、朱强.关注输血感染丙肝案件[N].南方周末,1999(2).
    3、汪治平.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作者单位:武汉工程大学法商学院。作者为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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