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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禁怠惰司法、滥用中止诉讼规避审理期限

时间:2022-04-14 15:04:32 浏览量:
        公正与效率是法院工作的世纪主题。今年又是案件质量效率管理年。审判效率是法院工作的生命之一。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出现怠惰司法,滥用中止诉讼规避审理期限法律规定的现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中止诉讼至恢复诉讼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就常常滥用中止诉讼来规避审理期限的法律规定。对中止诉讼的适用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条件,适用其弹性条款时不能偏离立法宗旨和基本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是指在诉讼进行中,由于发生某种无法克服和难以避免的特殊情况,使诉讼程序暂时停止。中止诉讼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其基本适用条件是发生某种无法克服和难以避免的特殊情况。适用中止诉讼弹性条款即第(六)项“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时不能偏离上述宗旨和条件。审判实践中,常常出现因为平时不抓紧时间办案,怠惰司法,审理期限快到时还没有结案,就随意适用中止诉讼弹性条款裁定中止诉讼,并报结案,结果出现一个案件一拖一年、两年,甚至三年,严重损害当事人诉讼权利。

        怠惰司法,滥用中止诉讼规避审理期限的法律规定,在有的法院已成为一种惯用手法,应当严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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