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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时间:2021-11-17 16:08:45 浏览量:

    [论文提要]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而举证时限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诉讼中是否承担不利裁判风险的一个分界。本文在阐述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理论依据的基础上,针对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现状,就进一步完善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略陈管见。
[关键词] 举证时限    制度    完善
目    录
一、民事诉讼证据举证时限的理论基础……… (1)
(一)、程序安定理论………………………………………(3)
(二)、诚实信用原则………………………………………(4)
(三)、举证责任……………………………………………(4)
(四)、形式真实主义………………………………………(5)
二、举证时限制度的立法概况及现状………(6)
(一)、国外举证时限制度的立法概况………………………(6)
(二)、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立法情况………………………(8)
(三)、司法解释对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与补充……………(11)
三、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完善………………(12)
(一)、举证时效的终点问题………………………………(12)
(二)、举证期限的长短问题………………………………(14)
(三)、举证时限的中止问题………………………………(15)
四、参考文献…………………………………(16)
论举证时限
   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该在法定期间或法官指定的期间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若因客观因素确实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在该期间内提供证据线索,逾期将丧失要求法院接收该证据并进行质证、认证活动的诉讼期间制度。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虽然没有举证时限的规定,但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并不排斥限时举证: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4条,民事诉讼法第75条,《意见》第76条以及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审理期限的规定实际上都隐含举证时限的内容。可是上述规定都不够明确,因此,从立法上看,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据制度一直实行的还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即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法庭审理的各个阶段均可提出证据。应该承认,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与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相比存在许多弊病。限时举证通过在期限内举证,实现庭审前固定争点和证据,进而达到提高庭审效率和诉讼效率的目的,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有着重大意义。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的框架内,一方面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第75条关于人民法院指定期间的进一步解释明确了指定期间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第一百七十九条新的证据的解释,明确新的证据的含义,初步构建起了民事诉讼中举证时限制度的框架。
  但是关于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时限制度,理论界还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举证是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不应在时限上加以严格的限制。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的司法原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举证时限制度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在超过举证期限后提出证据的权利,这种做法意味着把上述司法原则改为"以证据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同时也违背了实事求是原则。第三种观点认为,当事人违反举证时限,可由他承担违反程序法上的责任,即由其承担诉讼费和由此而增加的其他费用便可达到制裁的目的,而不应由其承担实体法上的法律后果。第四种观点认为,《若干规定》中的举证时限规定,不完全符合我国国情。笔者对上述观点持反对意见,认为举证时限制度的确立是符合形势需要,适应民事诉讼制度发展趋势的。本文试图对对举证时限制度作一探讨,以抛砖引玉,促进举证时限制度的完善。
   一、民事诉讼证据举证时限的理论基础

追求和考虑的深层依据。作者试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讨论:

(一)程序安定理论。[找材料 到☆大☆秘☆书☆网-ˇ大ˇ秘ˇ书ˇ网网上服务最好的文秘资料站点!注:去掉中间符号在百度搜索第一个网站]所谓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的运作应依法定的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作出终局决定,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程序运作的安定必须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庭审是诉讼的中心环节,而证据是庭审的核心,当事人的讼争须围绕证据而展开,法官的裁判也须依据证据作出。如果证据的提出没有时限规定,它可以一审、二审和再审中随时提出,也可以被任意地推倒重来,那么,法院的终局裁决就具有了明显的不确定性,双方当事人最终的权利义务就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在诉讼中忽视程序安定而追求实体真实的做法,往往是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观念在作祟。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限定举证的有效期间,尽量减少或杜绝程序的回复和重新启动,保证程序的有序性和稳定性,避免随时提出证据带来的程序动荡。随时提出证据的一种典型情形就是有蓄谋的“突然袭击”。这种突袭策略不但违背平等对抗原则,而且造成讼争焦点不明,程序动荡不定,审判软弱无力,严重影响了裁判的权威性。程序的安定性,作为诉讼的基本价值,应当成为诉讼过程的价值取向之一,受到法院的重视,有时甚至要牺牲其它的便利。
   (二)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不举证而逾期提出了新证据,有时可能是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提出新证据,但更可能是当事人出于恶意,故意不提出证据而把它当作“秘密武器”,期待出奇制胜。法律不能约束纯粹的道德,但可以通过约束其意图取得的法律上的利益而加以规制。所以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间不行使诉讼上的权能(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基于保护另一方当事人对预期行为的信赖(一方当事人不提交证据,则对方当事人就不必为此作出防御准备),可以不再允许该当事人行使此项权能,即禁止逾期提出新证据。通过规定超过举证时限规定而提出的证据失权这一法律后果,诚实信用原则“在此发挥了一种对当事人诚信,及时行使权利进行督促的作用”。
   (三)举证责任制度。举证责任是指诉讼上无法确定的某种事实(确定一定法律效果的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所必要的事实)的存在时,对当事人产生的不利后果(其所主张的有利的法律效果不被承认的后果)。在认识和理解举证责任的问题上不仅应当把握举证责任的形式,还应当从举证责任的内容和后果上来认识。即使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如果对提供证据的时间及逾期举证的后果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举证责任也就形同虚设了。举证时限制度正是为了克服这一缺陷而设计的。它规定了当事人若不在限定的期限内举证,将失去证据的提出权和证明权,即承当举证责任的败诉风险,由此举证责任才得以真正贯彻和落实。而且举证时限制度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一种外来的时间上的和不利后果上的压力,能够敦促当事人积极履行举证责任,为求得胜诉而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并及时向法院提出其所有拥有的全部诉讼证据,为法院顺利开庭集中审理提供了充分条件。所以可以说举证责任是举证时限制度的应有之意和必然要求。这正符合当前司法改革的趋势——当事人主义。
   (四)形式真实主义。民事诉讼法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 是对已经发生事件的回溯,虽然从哲学意义上说,人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但诉讼不可能无限期的拖延,因此,证据的调查收集会受时间、空间及探知手段的限制,庭审认定的事实依据只能是拟制的“真实”,而非原始状态的实际的“真实”,它必须符合法律的形式规定,并且受制于法律的评价。正是在这种意义上说,“审判所能达到的只能是形式真实而不可能是实质真实。”另一方面,由于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标准远低于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确实和充分”的证据标准,因此,以“形式真实”或由“法律真实”作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模式之选择并无不妥。在西方,一般把诉讼看成是一种竞技,那么在诉讼这场体育比赛中,双方当事人作为平等的参赛选手,法官作为公平执法的裁判,一切都必须遵循比赛规则。在特定的时间和特定的地点,双方当事人以全部的精力参与竞争,并且共同接受裁判,事后即使再有实力再优秀也不能改变这一结果。虽然,这种形式真实有可能与客观真实存在误差,甚至导致人们所说的“错案”。但这种牺牲应该被认为是保证程序整体公正的必要代价。

    二、举证时限制度的立法概况及现状

(一)国外举证时限制度的立法概况。纵观世界各国民事诉讼立法,大多经历了从“举证随时提出主义”到“举证适时提出主义”的发展过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典以前对当事人的举证时间未做要求,这种做法严重影响了诉讼效率。德国便于1976年修改了《民事诉讼法典》,该法典第296条规定:“在作为判决基础的言词辩论终结后,再不能提出攻击和防御的方法。” 第356条规定:“因为有不定期的障碍致不能调查证据,法院应规定一定期间,如在期间内仍不能调查,那么只有在法院依其自由心证,认为不至拖延诉讼程序时方可以在期满后使用该证据方法。此项期间可以不经言词辩论定之。”这是德国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典将原来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改为“证据适时提出主义”。也就是说,当事人应当在准备性口头辩论阶段提出证据并通知对方当事人,否则,证据失权,在主辩论期间及其后原则上不准提出新证据。法国的民事诉讼程序十分明确地划分为辩论程序和辩论前程序,其民事诉讼法规定,在事前程序中没有提出的攻击和防御方法在此后便不得再提出,其中也包括证据的提出。日本也于1996年修改了其长达百年的民事诉讼法。《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67条规定:“在准备性口头辩论终了之后,当事人提出的攻击或防御方法,如果对方当事人要求则应向其说明在准备性口头辩论终了之前未能提出的理由。”如果理由不正当,当事人则不能在口头辩论程序中提出新的攻击和防御方法,即使提出,法官也将不予考虑。在英美法系,《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6条第3款第15项明确规定,法院可以在审前会议的事项中确定允许提出证据的合理时间限制;在法官做出的最终审前命令中,主要就双方当事人将在法庭审理时所需证据开列证据目录,未列于审前命令中的证据不允许在开庭时提出;若当事人违反审前命令提出新的证据,法官可拒绝审理或限制当事人的证明活动。据此我们看到,世界各国为克服诉讼迟延、效率低下弊端,普遍抛弃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改采“证据适时提出主义”,举证时限制度在各国普遍确立。
  (二)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立法情况。我国《民事诉讼法》举证时限制度的立法状况及存在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上述两款均未对举证时限做出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第179条规定,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由此,当事人在一审、二审及再审的任何一个诉讼阶段都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因《民事诉讼法》对“新的证据”没有明确界定,审判实践中,只要是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就是“新的证据”,这就使当事人举证的法律事实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从而导致诸多不良后果,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随时举证与审限制度形成矛盾,极大妨碍了民事诉讼审限制度的贯彻。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一审审限为6个月,二审审限为3个月。但是,由于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新的证据”没有时间限制,以至于有些当事人滥用举证权利。审理的有期限和举证的无期限现象,很不符合举证责任要求完全、诚实、及时举证的法律性质,由此造成案件审限延长,久拖不决,严重影响了办案效率。
  2、诉讼突袭,导致当事人诉讼地位不平等,在收集证据、质证和法庭辩论方面对对方当事人不利。
由于无举证时限的限制,当事人在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可以向法院提供“新的证据”,个别当事人为拖延时间,在诉讼中处于有利地位,便利用此点,不及时提交证据,待开庭审理时,突然拿出证据,突袭对方,对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没有得到保障,平等的诉讼权利没能得到实现。
  3、证据随时提出,浪费了审判资源,严重损害了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证据随时提出,如果一审裁判在原证据的基础上本来正确,但是因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出了“新的证据”,使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从而造成一审审判资源的浪费。如果二审终审裁判因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而被再审改判,其结果是法院的裁判“终审不终”,损害了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4、证据随时提出,在客观上增加了诉讼成本,严重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由于“新的证据”的提出,对方当事人是必需要再花时间收集对抗证据,重新质证,重新进行法庭辩论,必然增加诉讼成本。更为直接的是,严重影响了权利人一方权利的早日实现。且对于因为“新的证据”提出再审的案件,将终止原判决的执行,这对胜诉一方的权利损害不可估量。
  (三)司法解释对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与补充。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若干规定》第33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此款明确了人民法院负有向诉讼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的义务,又强调了举证通知书应载明的内容,其中包括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该条第2、3款将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规定为不少于30日;在举证期限的确定方式上,除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还有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的方式,这种方式需经人民法院许可。
  《若干规定》第34条第1、2款又进一步对举证时限和举证失权做了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范文为◇大◇秘◇书◇网作者原创作品-转载请加*大*秘*书*网外部链接!注:去掉中间符号在百度搜索第一个网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此条强调了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否则证据失权,所谓证据失权,就是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同时,该条第3款又明确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若干规定》也考虑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情形。对此,36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如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当事人可以再次提出延长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三、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完善

    笔者认为,我国举证时限制度尚存进一步探讨的空间,其本身还存在许多问题,值得商讨。

  (一)举证时效的终点问题。关于举证时限的“起算点”问题,若干规定规定得很明确,但对于一审中举证期限的终点,即期限到期日问题,规定中很混乱。归纳一下,存在以下几种情况:1、指定或议定举证期限的,为期间到期日;2、进行证据交换的,为交换证据之日;3、无新证据的,为开庭审理前;4、有新证据的,为开庭审理结束时。可见,其中的逻辑关系紊杂,导致了诸多矛盾:1、规定法院指定的30日举证期限尚未届满时,法官若组织开庭审理案件,按规定开庭前应完成举证任务,这与30天的期限抵触,当事人可能以举证期限未到来对抗庭审。2、同样,证据交换之日在开庭前,往往也会在30日的限期内,而交换证据即意味着举证期限的届满,当事人即不能再提出证据,与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相互矛盾。3、虽然若干规定试图对民诉法第一百二十条中所指“新的证据”细化,但仍不够明确,操作性差,事实上这也很难界定,无法达到阻却当事人到庭审时再举证的效果。4、当事人若只是在庭审中才提供证据,但举证期限已过,法官将如何在证据失权和实事求是(客观事实)中作出选择,这是一个两难的命题。

  在大陆法系诸多成员的证据规则中,结合我国国情和大陆法系的普遍做法,笔者认为,目前我国“举证时限”的“终点”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为宜。

  (二)举证期限的长短问题。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算。”可见,首次指定的举证期限至少也要30天。然而法院排开庭日期一般仅受15天答辩期间和案件审限的限制,为追求效率,实践中开庭日期一般会早于30天举证期限的到期日。而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有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但此款又未明确期限的长短,仅从法律条文的上下关联来看,应该也是30天以上。就是说,一个案件可能会有二个或更多个期限不少于30日的举证期限,举证的时间至少要在60天以上,这样必然会妨碍简易程序的适用。由此可见,关于举证时限的期限目前规定的比较死板,缺乏灵活性,因此不能因案制宜,势必会对案件的及时审结带来负面影响。期限过长、过短,都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和当事人权利的保障。

笔者认为,举证时限的期间应是浮动的,在此幅度内的长短应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在简单程序中,举证期限最长不宜超过15日,最少不能少于3日。而在普通程序中,此期间的上限不能超过30日,底线也在3日为宜。

  (三)举证时限的中止问题 。在当事人进行举证时可能会遭遇各种意外的情况,比如因地震、洪水、台风、战争等不可抗力而暂时无法进行时,举证时限怎么计算,若干规定的规定不明确。在民事实体法中,诉讼时效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而中止、中断或予以延长。举证时限虽然是在程序性期间,但也应考虑不可抗力因素。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因为不可抗力,是当事人主观上无法预测、客观上无力克服和避免的。在此情况下,不仅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无法进行,法院的审判活动也可能受阻,故举证时限理应中止,待障碍消除后马上恢复计算。而当当事人有其他正当理由,如当事人身患重病,或者因意外事故身受重伤,无法在举证期间内完成举证行为,这些理由又不能归责于当事人,那么也应产生举证时限中止的效果。因此,笔者建议在证据规则中加入一条: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举证的,在障碍消除后的3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参考文献:

1、《举证时限制度的现状及完善》,作者:张红烈、邱东明,《法制日报》2003年2月27日。

2、《举证时限的理论思考与立法构想》,作者:吴丹红,《南京师大学报》2001第3期。

3、《民事诉讼举证时限》,作者:胡雁。

4、《探析举证时限》,作者:青海竟帆律师事务所 赵建良

5、《民事诉讼举证时限探析》,作者:陈龙仁、林有星。

6、《论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意义》,作者:泗洪县人民法院   柏鹤7、《举证时限例外情形之探究》,作者:福建厦门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大希。

8、《论举证时限》,作者: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纪子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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