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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民诉法中的调解制度

时间:2022-04-14 15:07:51 浏览量:
【内容提要】

        本文拟通过对现行民诉法调解制度的基本模式我国调解制度的基本特色进行阐述,结合审判实践,归纳了调解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同时从法理上分析了这些问题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为了使调解制度在程序上更能休现司法公正,对完善民诉法中的调解制度提出一些设想,并对每个设想进行阐述、论证。全文通过对三个方面的论述,其目的为了健全我国民诉法中的调解制度与审判方式改革精神相一致,使调解制度在民事审判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调解制度是我国司法机关解决民事纠纷的一项基本制度,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党在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的各个革命根据地的解放区的民事审判工作中,就已经提出和推广了“调解为主”的方针。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民诉法的不断健全和完善,调解制度更科学、更符合实际,调解制度的基本模式已形成,并在审判工作中发挥了积极作用。调解制度与党中央提出依法治国,以德治国的方针是相一致的。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不断完善,人民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实施。调解制度所存在的弊端和缺陷,在新的经济条件和法制环境中暴露得越来越明显,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发展,影响人民法院办案效率,司法公正和发挥审判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调解制度的基本模式及我国调解制度的基本特色

        现行民诉法规定的诉讼调解,又称法院调解,它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互相谅解,达成协议,经法院认可后,终结诉讼程序的一种诉讼制度。这种诉讼制度是我们党在抗日战争时期形成和发展起来的。至今无论调解的原则和适用范围,调解的组织形式和程序都发展到一个比较成熟的阶段。

        1982年制定民事诉讼法(试行)时,在总结历史经验的基础上,把“调解为主”改为“着重进行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法(试行)的一项基本原则。现行民事诉讼法又把“着重调解”改为“根据自愿和合法原则进行调解,仍然规定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说明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和诉讼活动。现行民诉法规定,它在笫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度,笫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都可适用。法院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有必要的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调解。根据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的不同阶段进行调解,法院调解又可分为庭审前调解、庭审调解、庭审后调解。无论在哪个阶段进行调解,必须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开庭审理、公开、合议、辩论等原则、制度和程序进行。经法院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的,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调解书才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对调解反悔的,视为调解失败。这些对调解的原则、适用范围、组织形式和程序的规范,构成了调解制度的总体框架,使调解制度的基本模式已形成。

        我国调解制度随着审判实践和民诉法的发展和完善而不断健全,在其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中,形成了其自身的特色,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l、调解是当事人的意志表现,不是强制性的诉讼活动。按民诉法规定,除离婚案法院必须进行调解外,其余民事案件在诉讼过程中是否采取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由当事人自主决定。虽然调解是一种审判结案方式,但当事人拒绝法院调解的,法院不能强迫当事人接受:再者,通过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后,在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反悔的,法院不能强迫当事人接受,应当及时判决。

        2、调解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参加的诉讼活动。调解直接涉及到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力的处分,因而法院调解时,当事人应当到庭。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庭的,经其特别授权,可由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由委托代理人签名。离婚案件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外,应出具书面意见,这是由离婚案件的特殊性决定的。

        3、当事人在调解中能充分行使诉讼权利。调解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种重要审判方式,必须保证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特别是庭审调解,主持调解的审判人员要向当事人交待诉讼权利,宣布法庭组成人员名单和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如果不交待诉讼权利,不给当事人提供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当事人只是回答问题,这是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的一种形式,而不是调解。

        4、调解具有一定的形式和顺序。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迳行调解。调解时,必须按程序进行,应做好详细的调解笔录。如果简单将当事人达成的协议记下,那不是调解,是当事人和解。还有些案

件,经过开庭审理后,有通过调解达成协议可能的,还可以根据当事人双方的申请或者同意,继续进行调解,但必须遵循法定形式和顺序,不能不拘形式,不顾顺序或者任意省去开庭审理的程序。

        5、调解达成协议制作的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法院调解与人民调解、仲裁机关调解、行政机关调解不同,前者是诉讼内调解,后者都是诉讼外调解或者非诉讼调解。由于调解性质不同,调解的效力也不同。法院调解是法院行使审判权和结案的方式,生效的调解书,如义务人不按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去履行,权利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从其效力来讲,与判决书是同等的。而诉讼外的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就不具有法院调解的效力。

        二、现行调解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其法理思考

        法院调解经过多年的审判实践和不断总结经验,使其不断完善。它为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不能否认,现行调解制度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因立法上的缺陷而导致的一些问题。

        1、审判人员对民事案件的调解意识淡化。现行民诉法将“着重调解”改为“根据自愿和合法原则进行调解后,有些人认为这是对调解的淡化和否定。近几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公民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法院受理的各类民事纠纷案件逐年增多,审判任务越来越重。由于实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一些审判人员为了追求办案时效,而忽视在审理民事案件中的调解工作。对一些有可能调解的案件,未能细致、耐心地做调解工作,认为调也可,不调也罢,一判了之。对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的,没有真正去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认为夫妻闹矛盾已闹到法庭上,没有什么好调解,调解也是一种形式,所以,有些审判人员在调解时走过场。笔者曾遇到一个法庭是这样调解离婚案件的,对案件的调解定在开庭的同一天,调解时,简单宣布了法庭纪律,然后对案件事实简单作些调查,调查完后问双方是否愿和好,如果双方有分歧,调解就结束,接着开庭审理。还有根本不做调解工作,在开庭时,一边做庭审笔录,一边做调解笔录。这些做法,首先违背了我国关于调解制度的立法精神。按民诉法规定,只要当事人自愿调解和法律规定应当时进行调解的案件,审判人员就应当按照

        法定程序进行调解。法律规定调解制度,其目的就是让审判人员通过摆事实、讲法律、说道理,使当事人双方对法律和事实形成统一认识,从而放弃不合法的利益要求,消除当事人之间的隔阂和对立,达成新的权利义务协议,这样有利于人民内部圆结,如果该调解的不认真调解,就是执法不严的表现。其次是不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中请或同意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这是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如果我们审判人员不重视调解,敷衍了事,这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不尊重的表现,同时也是不尊重法律。再次是我们的调解制度在法律上没有反映出其重要性,使审判人员在实践中对调解的重要意义没有充分认识,未能树立正确的指导思想。

        2、少数案件在案件事实未查清时,审判人员就进行调解,在调解中“和稀泥”。我们在案件质量检查中发现,有少数案件的审判人员对事实一时难以查清,就怕麻烦,往往不作调查,在调解中要求当事人不要细谈事实经过,不要指责对方,也不作自我批评,草率做些思想工作,认为调解只要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事实不清,不是审判人员的错,因此,采取“和稀泥”的方式匆忙调解结案。不能使当事人口服心服,甚至还会引起新的纠纷,达不到平争息讼的目的。这个问题最明显的是违背了法院审理案件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未查清事实,必然导致是非不清,划分责任不公,影响司法公正。这样调解不仅达不到法律效果和社会的效果,反而会激化矛盾和减弱当事人对法院的信赖感。

        3、有些审判人员在调解时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从中撮合。我们在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对一些调解难以达成协议的案件和无调解可能的案件,进行变相调解,或者以损害一方当事人(尤其是无错方)利益勉强调解结案。在调解时,主持调解的审判人员或者糊弄原告,或者要挟被告,这种做法不仅不利于问题的真正解决。而且还会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有损人民法官的公正形象。还有些案件,法院受理后,经调查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有些审判人员便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认为当事人自愿调解,法院也可以进行调解。这种审判人员从中撮合的调解,首先违背了调解的合法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必须在法律的范围内进行,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虽然调解是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互谅互让的前提下进行。但作为主持调解的审判人员不能为了达到调解结案的目的,而采取诡秘的方法使当事人超出合法范围行使处分权。当事人各自不同程度地放弃自己的利益,应由其自己决定,并向法庭作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次违背了审理案件应当公开的原则。法院调解是一种审判方式,那么调解也应遵循审判公开的原则,法律有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除外。如审判人员为了达到调解结案的目的,不是公开摆事实。讲道理,说法律,而是对单方用糊弄、要挟等手段诱使当事人达成协议,这种做法是“暗箱操作”,它不仅带来司法不公,而且还会产生司法腐败。

        4、少数审判人员对案件处理仍有久调不决的倾向。

        近几年来,法院审判方式改革不断深入,久调不决的现象逐渐减少。但由于错案责任追究制等配套制度的建立,少数审判人员怕承担错案责任,认为调解结案的不存在上诉和申诉,一般不会定为错案,因此,往往对一些自己拿不准的案件。调解不成时,不是及时判决,而是反复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进行调解。另外,还有个别老审判员由于受过去强调“调解为主”思想的影响,往往重调解,轻判决。久调不决,表面上看对案件处理慎重,对社会负责。但从法理上讲,首先是当事人未能及时获得司法保护。因为,获得司法保护是当事人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将纠纷诉诸法院,有权要求法院对其正当权益作出具有强制力的确认。至于是否与对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协议,完全是他的诉讼权利,该权利行使与否,全由当事人自主判断,任何人,包括法院不得强制,更不得剥夺。其次违背了调解制度的立法本义,从立法精神讲,法院做调解工作后,一方或双方不愿接受调解意见的,应当及时判决,但由于我国在立法上还不够完善,对法院进行调解没有作限制性的规定,致使一些审判人员滥用调解。再次,影响法院办案效率。调解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使法院尽快解决纠纷,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如果久调不决,不但未能提高办案效率,反而成了讼累。

        三、对完善我国调解制度的若干设想

        尽管目前调解制度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这只能说明调解制度还不完善,但实践证明,调解制度在建设具有中国特色司法制度的进程中发挥中了巨大的作用。为此我们既要坚持调解制度,又要对其存在的缺陷加以解决和完善,扬其长,避其短,在新的形势下赋予其新的地位和工作内涵。

        1、民诉法中应有条文明确调解制度的重要意义。现行民诉法虽然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根据自愿合法原则进行调解,以法律形式确立了调解制度,但对为什么要确立调解制度,条文中没有明确。这样使审判人员在法律上未能充分认识到调解制度的重要性,在实践中未能正确认真对待。从多年的实践证明,成功的调解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有利于增强人民内部团结;有利于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如果法条中明确了,就会增强审判人员对民事案件的调解意识和对社会和稳定的责任感,使其真正认识到自己认真、细致、耐心调解案件,是对人民负责,对法律负责,对社会负责。

        2、民诉法中应当明确规定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调解的条件。实践中,审判人员对受理的民事案件是否适用调解,往往以调解的原则来衡量,这样使一些民事案件在审理时,错误适用调解。比如山林、土地侵权纷案件,法院受理后,审判人员经过调查,发现权属不明,按法律规定应由有关行政部门作确权处理,但我们审判人员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往往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进行调解。这类不属法院直接受案范围的案件,法院明显无权进行调解,如法院进行调解,在程序上是错误的。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调解应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一是案件必须是有管辖权法院的受案范围;二是案件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三是当事人申请同意或者法律有特别规定;四是双方当事人或者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能到庭参加。这四个条件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3、民诉法应规定开庭审理是调解的必经程序,以完善调解的形式和顺序。开庭审理是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的基本方式,除有的二审民事案件可以不经过开庭审理进行判决以外,一审民事案件都应当开庭审理。而且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以外,都应当公开审理,这是法律规定的原则。所以,对于用调解方式解决民事案件,也应当坚持开庭审理的原则,那种认为调解不需开庭的认识是不对的。在审判实践中,因民诉法没有规定开庭审理是调解的必经程序,未经开庭审理,直接进行调解已成为普遍现象。这样调解案件往往导致案件事实不清,特别是在新的形势下,随着审判方式改革和民事诉讼证据法则的不断完善,审理民事案件,要求举证、质证、认证都在庭审中进行,庭审前调解与民诉法规定精神不相符合的。另外,采取庭审前调解,如果调解不成,又要开庭审理,这样调解便成讼累,影响办案效率。关于离婚案件,民诉法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在实践中,我们审判人员普遍理解为离婚案件在开庭前必须调解。这种理解是错误的。这条规定是指审理离婚案件,不管当事人愿意与否,法院必须进行调解,即庭审调解,而不是庭审前调解。因此,法条中明确规定开庭审理为调解必经程序,便于审判人员具体操作,更体现调解程序公正。

        4、民诉法应规定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期限和法院进行调解的次数。现行民诉法因没有规定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期限,在实践中,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进行的不同阶段都会提出调解申请,这样不便于法院邀请有关单位或个人协助调解。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自愿调解,应当在答

辨期满时申请,这样便于审判人员做好庭审调解的准备工作。准备工作做得好,就会提高调解的成功率。但为了防止当事人同意调解后,法院便久调不决的现象,民诉法应同时规定在庭审调解达不成协议后,如当事人要求再次调解的,法院只能再进行一次调解,如仍调解不成,应及时判决。这样不仅提高了办案效率,也体现了法院审理案件的严肃性、规范性,使法院调解与其它诉讼外调解严格区分开。

        5、民诉法中应扩大法院依职权应当进行调解的案件范围。现行民诉法除规定离婚案件法院应当进行调解外,其余案件必须由当事人中请或者同意,法院方能进行调解。但从法院审判实践所反映的情况看,仍有许多民事案件同离婚案件一样,如法院没有做好调解工作,判决不仅不能消除双方的隔阂,而且还会激化矛盾,有危及社会稳定的可能,同时也影响到法院对判决的执行。笔者认为有必要将赡养、收养、抚养、劳动报酬、相邻纠纷等民事案件列入法院可以依职权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的案件范围。除此之外,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如认为有必须进行调解的案件,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这样更能体现出具有中国特色调解制度的立法精神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

        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进程中,改革和完善调解制度不是孤立的,它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一个方面,需要有其他相应的法律规范相配套。随着我国法制的不断健全和完善,我国的调解制度必将日益得到完善,并在司法制度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为我国的社会主义民

主法制建设作出应有的贡献。

主要参考书目:

    1、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庭编:《执行工作手册》l一1颛,1992年11月出版

    2、梁书文、回沪明、杨荣新编:《民事诉讼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10月第1版

    3、鲁明健主编:《中国司法制度教程》,人民法院毖版社,1991年6月第1版

4、《中国司法制度资料选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87年第l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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