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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侦查模式的转换和改革

时间:2021-12-23 15:52:07 浏览量:

     当前,我国正经历着历史性的变革,尤其是在市场经济的培育和发展过程中,经济体制的改革,必然引起人们意识形态、价值观念的转变。这一社会现象在刑事侦查领域里反映强烈。侦查人员对证据的调查和运用,随之也出现了新情况和新问题,特别是对各种言词证据的收集、调查和运用,出现了“三难”和“三多”。“三难”即通知人们到案难,到案以后说实话难,再令其出庭接受控辩双方质证就更难;所谓“三多”是指证人翻证的多,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多,作案不留证据,留下证据毁灭的多。长期以来,刑事侦查工作深受“口供主义”的影响,把证据的收集和案件事实的认定,总是寄托在口供、语言或被害人的揭发上。可是,在市场经济下的“人”在变,各种人证是靠不住的,言词证据的证明力是多变的。面临各种新的变化,作为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必须要审时度势,认真思考,对传统的侦查模式必须进行深入的改革。

                    我国1996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把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即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这一新的规定不仅仅是辩护制度的一大改革,更为重要的是它还导致我国侦查模式、侦查程序、侦查体制的重大变革。长期以来,我国受封建专制主义纠问式诉讼的影响,缺乏甚至根本没有控辩式的侦查观念,在这种封建主义诉讼观念之影响下,秘密侦查、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现象较为严重,使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侦查模式难以贯彻执行。因此,《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侦查模式的转变势在必行。

                    一、现行侦查模式分析

                    从立法上来看,我国的侦查模式应属“由证到供”的侦查模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与由证到供侦查模式的精神是一致的。此外,《刑事诉讼法》第43条还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这明确了法律对非法取证,特别是刑讯逼供行为的严厉否定。

                    但从近两年的实践来看,我国的侦查模式,特别是反贪案件侦查模式基本上还是沿用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侦查机关在掌握了一定的犯罪线索以后,立即讯问犯罪嫌疑人,然后再以犯罪人的口供为线索收集其他证据。如果收集的其他证据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有出入,就继续讯问犯罪嫌疑人。整个刑事侦查程序基本上都是围绕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来进行的。实际部门把这一侦查模式形象的比喻为“挤牙膏”,挤一点查一点,挤多少查多少。

                    由供到证侦查模式的形成与我国侦查工作的现实条件紧密相联,与我国经济和科学技术发的水平相适应。我国侦查机关和队伍无论是在机构建制、人员素质,还是技术装备、办案经费上都无法与西方国家相比。而刑事犯罪在新的形势下所呈现的高智能、高隐蔽性及我国处于转轨时期法律制度的不健全,导致我国侦查机关有限的人力、物力、财力资源,无法摆脱口供主义的影响,通过其他途径难以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在侦查任务繁重,群众法律意识里惩罚犯罪的要求远较保护人权的要求强烈的条件下,侦查工作人员只好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来查证案件事实也就在所难免了。此外,司法投入不足及我国侦查技术研究的相对滞后,也使侦查人员收集罪证面临着现实的困难。群众普遍不愿作证,不愿涉讼的现象比较严重。诸如此类的实际困难,都成为我国由供到证侦查模式得以形成的外在因素。值得一担的是,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里明确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深受口供主义影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判时没有被告人口供通常不敢下判,这更使得侦查人员即便是在其他证据确实、充分时,也竭力获取被告人口供。

                    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案件自身的特殊性,也是导致我国刑事侦查中由供到证侦查模式存在的一个重要原因。首先,贪污贿赂案件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其中不少是领导干部,在中国官本位观念还比较严重的情况下,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不涉及其自身利益时通常不愿作证,老百姓因害怕报复往往不敢作证。并且,这些犯罪嫌疑人往往关系网密,保护层厚,有着盘根错节的反侦查信息渠道和较强的反侦查能力,这也给反贪人员收集其他证据造成了巨大的障碍。其次,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通常有显露的犯罪现场和明确的被害人的刑事案件相比,检察机关侦查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往往行动隐秘,不留痕迹,即所谓“天知、地知、你知、我知”,这更使反贪侦查人员客观上不得不重视口供。最后,反贪贿赂犯罪往往涉及到会计、审计、证券、金融、外汇等专业性的业务领域,在我国会计制度极不严格,资金管理比较混乱,反贪侦查人员知识和能力不足又缺少细致的专业分工的情况下,收集其他证据还存在着难以逾越的障碍。所有这些在收集其他证据方面遇到的现实困难都迫使贪污贿赂犯罪的侦控人员不得不退而求其次,力图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来突破案件。

                    总之,我国现行的侦查模式可概括为“从供到证”,即口供本位。其特点有五:一是深受口供主义的影响,采取“无供不定案”的惟口供主义;二侦查过程秘密进行,缺乏侦控对抗;三是“三对口”的定案方法,即犯罪嫌疑人承认,两个证人证明,就万事大吉了,以拿口供找证据为中心展开侦查;四是案件的质量难以保证,诉讼进行中翻证翻供普遍存在;五是侦查中的“夹生饭”较多,大部分案件经不起诉讼程序和历史的考验。

                    二、转换侦查模式势在必行

                    传统的侦查模式的弊端和危害决定了必须要破旧立新。旧侦查模式的弊端和危害有四:一是它违背了刑事诉讼的规律和原则,违背了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即物质第一,意识第二的原理,使案件的质量没有了物质保障。任何一个案件只有建立在扎实可行的实物证据的基础上,才能成为铁案。仅凭张三这么说,李四那么说就定案,显然其质量不能得到保证。二是历史经验和侦查工作长期以来的成功或失败的教训都告诫我们口供主义害死人。因此,《刑事诉讼法》把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作为我国证据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加以规定。三是在刑事诉讼中以口供等言词证据作为定案的惟一根据,从而侦查终结、移送起诉和审判,是一种危险的做法。因为被告人或证人一旦改口,案件必然卡壳,诉讼程序必然走回头路。大量的实践已经证实,以口供为中心或只靠言词证据定案,必然造成诉讼成本浪费,甚至冤假错案丛生。解决这个问题惟一的办法,就是要转变侦查模式,要从口供是证据之王的传统观念转变到物证是证据之王上来。四是这种侦查模式必然会侵害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口供主义之下所出现的形形色色的刑讯逼供、刑讯逼证、致伤致残、致死人命时有发生的情况,不能不使我们想到,传统的侦查已经发展到非改不可的时候了。否则,它必然成为推进依法治国、保障人权,实现司法现代化的绊脚石。

                    侦查模式的转换是由刑事侦查发展的客观规律所要求的。在封建社会的纠问式诉讼制度下,逼取被告人口供是全部刑事诉讼活动的中心。这种专横而又野蛮的诉讼制度引起了大批资产阶级思想家、政治家和法学家的鞭挞。于是,法国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率先在其《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废除刑讯,刑事侦查模式实现了由供到证的初步转换。随后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又将产生于英国中世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加以吸收,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从而使刑事侦查模式实现了由供到证的彻底转换。1966年6月13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裁决确立了米兰达规则,规定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告知其享有沉默权,从而使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再次得到有效限制。同年12月10日联合国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又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吸收为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一项基本内容,要求世界各国予以遵守。该公约我国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现正等待全国人大批准生效。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甚至赋予被告人沉默权势在必行,这一发展了的形势,必然导致侦查模式的改革和转换。

                    转换侦查模式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内在要求。如前所述,从立法上考察,我国的侦查模式应属于“由证到供”,我国侦查实践中过分倚重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做法是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并且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属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语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过于倚重犯罪嫌疑人口供和各种人证,必然要导致刑讯逼供。通过刑讯而获取的证据,迟早是要翻案的。如果因过于重视犯罪嫌疑人供述引起刑讯逼供,使真正的犯罪分子仅仅因侦查人员的过错而逃脱法律制裁,这显然是违反侦查的初衷的。从这一角度讲,我们也应尽早实现侦查模式转换。

                    在新的历史时期,为了提高刑事案件破案率,必须转换侦查模式。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际关系和科学技术都在发生着日新月异的变化,特别是在反贪污贿赂侦查工作中,犯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其关系网密,保护层厚,逃避侦控的能力强,过早讯问犯罪嫌疑人会打草惊蛇,必然导致毁灭证据、串供、订立攻守同盟、托人说情、逃跑等 妨害诉讼的行为,给侦查工作带来阻力和障碍。相反,采用由证到供侦查模式,先取证后控制犯罪嫌疑人,通过讯问核实其他证据的真伪,这样就可以大大侦查和反侦查的矛盾冲突,从而提高刑事案件的侦破率。

                    刑事审判的实践告诉我们,许多案件的被告庭上翻供,并指责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这一现象常常使侦查机关非常被动。从这一现实考虑,我们也应转换侦查模式。

                    转换模式更是保护人权的迫切需要。刑事司法中的人权瓮中保障问题,根据我国民主与法制的进程,已经提到了党中央和国家的议事日程,已经成为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近年来,我国刑事侦查中刑讯逼供现象时有发生,在国内外造成了很不好影响,这与司法实践中被告由供到证侦查模式是不无关系的。此外,案件侦查的结果,总会有一些犯罪嫌疑人被证明是冤枉的,过早地采用刑讯的方法讯问犯罪嫌疑人会给其名誉造成不良影响,给其生活和工作造成不便,破坏侦查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从改变政法机关的形象,使人民群众放心、满意方面考虑,转变侦查模式也势在必行。
三、从口供本位转向物证本位

  口供本位是指侦查的过程中以收集口供、语言等言词证据为主的侦查方式。这种模式的特点有五方面:一是侦查活动的中心是拿口供,其指导思想是以口供主义为指导,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就万事大吉;二是侦查程序的启动或强制措施的适用,并没建立在一定的证据基础上,只要有了犯罪的线索或一定的举报,就启动各种强制性措施,采用先抓人后取证的侦查方法;三是定案的模式和标准按照“三对口”的方式。只要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承认,有两名以上的证人证明,就认为已达到案件的证明标准,宣告侦查终结;四是审讯被告和调查证言的方法,常常会发生刑讯逼供(证),骗供(证)、诱供(证)的现象。因为侦查活动中,各种矛盾冲突已经决定,诱发刑讯逼供的可能性较大,其具体表现是侦查人员急于拿下口供,嫌疑人被告人常常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这对矛盾的冲突激化的结果,很容易产生刑讯逼供,所以,形形色色的逼供、打人、诱供、骗供等问题,久禁不止,屡禁不止;五是案件事实的认定,证据的质量较差,因为各种言词证据证明力的一个本质牲,就是缺乏客观性和稳定性,而变化无常,导致诉讼反复,庭上翻供翻证的多,一审后上诉的多,二审后申诉的多,审判监督程序混乱,诉讼成本加大,诉讼资源浪费,诉讼效率和公正无从谈起。

  物证本位是指诉讼的进行要以实物证据的调查、收集和运用为主,以言词证据为辅的一种侦查思路和模式。其特点:一是侦查的指导思想坚持辩证唯物主义,对任何一个案件的认识,必须遵循辩证唯物主义关于物质第一,意识第二的思路和方法,坚决消除口供主义的影响,坚持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标准。案件的查处不是建立在张三这么说,李四那么说的言词证据上,而是建立在扎实可靠的实物证据之上;二是在侦查思路和方式上,采用先取证后动(抓)人的模式,只有在拿到一定的比较可行的证据后再采用强制性的侦查手段是对口供的适用上,坚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侦查的重心不是拿口供,重点要放在各种实物证据的收集上;四是在供与证的关系上对任何一个嫌疑人采用强制措施,包括传讯,必须是先有证据,然后再动人,一经传讯或在采用强制措施后的第一次讯问时,即便其拒供,侦查人员也必须用证据予以反驳,在侦查的策略上,一定要用证据打掉犯罪嫌疑人的观望、侥幸心理和对抗情绪;五是物证本位的侦查模式,对各种言词证据的调查和适用要以“三个确有”为标准,进行审查判断,即是否确有此事,是否确有此物,是否确有此款。“事”、“物”、“款”的有无,不是只凭有关人员的言词证明,而是要事出有据,物来有根,款来有源,即便已经挥霍,吃光花完,也要查清其去向;六是物证本位的侦查模式,在收集证据的方法上要大力发展和使用科学技术措施,要不断加大资金的投入。因为在物证本位的侦查模式中,所适用的物证是广义的物证,既有宏观的,又有微观的;既有肉眼看得见的,又有肉眼看不见的。这些材料的获得和判断,必须使用现代化的科学技术手段,才能奏效。

  从口供本位转向物证本位要经历一个艰难的磨合过程。在侦查领域中实现这一转变并不是可以一蹴而就的,因为转变的过程不仅涉及到思想观念形态之转换,而且还要以一定的物质、技术、资金为基础,更为重要的是要有一支高素质的侦查队伍,这支队伍不仅懂法律,还要懂技术,这是一批具有较高素质的专业技术队伍。因此,解决这些问题都要有一个过程,这个过程也是实现侦查工作现代化的过程,更是在侦查领域中实现依法治国设计图的过程。

  四、转换侦查模式的对策和措施

  完成诉讼价值观念的转变是关键。传统的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在我国长期存在,甚至根深蒂固是有着深刻的历史原因的。我国有着两千多年的封建主义传统,自秦代以来历代王朝的刑事诉讼都是实行“无供不录案”、“无供不定案”的口供主义。这种封建主义的“重口供,轻证据”的诉讼传统在短期内消除,其任务是相当艰巨的。此外,我国古代刑事审判中一直实行有罪推定,建国至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前,法律对疑案的处理未作规定,司法实践中实行“疑罪从挂”,实质上仍然是有罪推定,即所谓“被告进门三分罪”。既然犯罪嫌疑人在判决生效前已被先入为主地认定为有罪,侦查人员对其百般讯问,也就不足为奇了。因此,实现侦查模式的转变,关键还在于诉讼价值取向的转换。因为从根本上说,任何法律制度的设计及应用都以实现一定的法律价值为基本点和归宿,侦查模式的设计更是如此。我国是一个有几千年封建历史的古国,在一个曾经长期处于封建集权统治下的国度里,国家的权力是具有极大权威、不可侵犯的,社会整体利益是绝对高于个人利益的。在这样的文化背景和社会意识形态的基础上,“犯罪控制观”便成为侦查模式价值取向的基本原则。在这一价值取向的指导下,刑事侦查成为控制犯罪的工具和手段,更新换代了其本身应有的独立价值,侦查活动往往不惜牺牲个人的合法权利,而片面地追求揭露和惩罚犯罪的高效率,即在权利和效率的冲突中选择了效率。因此,要实现侦查模式的转变,从根本上讲,侦查的价值观和出发点必须从单纯的以社会利益为本、片面地追求效率,转变到以社会本位与个人本位同时兼顾的价值选择上,即不仅要积极主动地追究犯罪,而且要把侦查行为建立在科学、合法、程序公正的基础上,把单纯的“犯罪控制观”同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有机地结合起来。刑事侦查的价值选择不仅要追求效率,而且要实现效率与权利保护的同时兼顾。要在侦查中实现这一价值目标,必须做到先查证后取供,亦即先拿到证据后再捕人。

  大力发展和使用刑事科学技术是侦查工作的发展方向。刑事科学技术是侦查机关用来调查、分析作案人和案件证据的一种专门技术,如用机器设备排查、传送个人情况数据,用计算机摹拟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等。现代技术可大大拓展侦查人员的认知能力。刑事科学技术能够通过从不限制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常规侦查措施中获取的证据,分析出许多对侦破犯罪具有重要价值的案件信息,被西方学者认为是一种能够实现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兼顾的理想侦查方式。但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我国对刑事科学技术一直重视不够。侦查模式的转换要求我们从倚重供述转向注意其他证据形式,这就迫切要求我们大力加强刑事侦查的技术研究,大力提高侦查机关的技术装备水平,从而实现侦查工作在技术含量是的提升。当前迫切需要建立健全侦查信息网络系统。许多犯罪通常没有明确的受害人和明显的犯罪现场,且行动非常隐秘,因此拓宽侦查的信息渠道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目前,我国刑事侦查的信息来源主要有群众举报、犯罪人自首、领导交办和公安司法机关办案中发现等几种途径,信息来源非常有限。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还有以下信息渠道是可以利用的:一是其他部门接受的报案、控告、举报线索。目前,我国的人大、纪委、监察、公安、法院等许多部门都设有信访办公室或举报电话等算什么接受群众报案、控告举报,但这些部门之间在信息的使用上很少进行沟通,今后有必要加强信息的登记管理工作,并由中央有关部门牵头,将全国所有接受群众报案、控告和举报部门的计算机进行联网,实现全国信息的资源共享;二是政府部门管理的国家公务员财产申报资料。目前我国的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还极不规范,根据国外的做法,国家公务员的财产申报不仅应该包括工资收入,工资以外的其他各种收入,包括接受赠与、股票证券收入、银行存款利息等都必须定期申报。将这些信息纳入信息网络系统,对于侦查人员及时核查被追诉都的支出中是否含有非法收入,准确侦控犯罪,将重要意义;三是新闻媒介接受或报道的与犯罪有关的情况等等。

  健全和完善侦查的配套法律、法规。我国立法关于侦查中收集和运用证据的规定,还相当不完备,甚至存有严重的空缺。例如关于收集各种证据的程序规定,也是不完整的。当前特别关于证人作证制度、证人作证的强制与保护制度等,几乎是空白。另外,还要制定系统的规范秘密侦查的法律、法规。秘密侦查是指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在严密的指挥和监控下,秘密使用跟踪、设伏、录音监听、摄像、伪装潜入等合法的手段,掌握侦查对象的动向,控制其活动,从而发现和揭露犯罪的一种侦查方法。秘密侦查是本世纪二三十年代以来随着犯罪的智能化、隐秘化和组织化而出现的。新的社会形势“提出对这些新型犯罪最适合的法律与司法工具问题”。美国1968年《公共汽车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明确规定,对贿赂犯罪可以采用秘密监听手段;意大利1988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侦查可以采用“通讯窃听”手段;法国于1991年7月10日通过的第91-646号法律在原《刑事诉讼法典》中增加了“电讯的截留”一节,对秘密监听的程序作出了详细规定;我国澳门地区1997年颁行的《刑事诉讼法典》也专章规定了“电话监听”。秘密监听是侦控高智能、高隐秘性的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的必要手段。并且由于是在被追诉者及一般社会公众均未知晓的情况下进行的,能避免来自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措施,所获取的证据也通常比较真实可靠,同时还能比较有效的防止给最终被证明无罪的犯罪嫌疑人的名誉带来不必要的负面影响,避免给其本职工作带来不必要的损失。但秘密监听的适用将导致对犯罪嫌疑人隐私权的侵犯和限制,因此亟需制定出相应的法律法规,对秘密侦查的方式、条件、审批机关、适用程序、违法责任等问题作出严格的规定。

  加大侦查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投入。与讯问犯罪嫌疑人只需在室内进行相比,其他侦查方式将涉及到更广泛的侦查空间和更复杂的侦查操作,因而也就需要更充足的司法投入,如检验物证、书证需要购置技术设备和培训操作人员,勘验现场需要出动车辆和大批侦查人员,制作视听资料需要比较先进的技术、人员和设备等等,所有这些都要求我们加大对侦查的司法投入。

  优化侦查队伍的专业结构,建立一支专家型的科技侦查队伍。刑事案件涉及许多的专业知识和特殊技能,有些是可以通过短期培训来完成的,有的则是只有经过长期的系统学习甚至专业训练的人员才能掌握,如会计、金融、财务、证券、外汇、计算机甚至测谎器等高级技术装备的操作知识和技能。这就要求我们改变以往在进行侦查人员的人事管理时仅注意配备法律方面的人才,甚至吸收没有任何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进行侦查的人事管理模式,大力引进精通会计、金融、财务、证券、外汇、计算机甚至心理学和语言学等方面知识和技能的专业人才,提高侦查队伍的专业化程度。只有建立一支训练有素的专业化侦查队伍,侦查模式的转换和改革才有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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