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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农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2-01-18 17:31:10 浏览量:

清远市农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经清远市人民政府六届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9

月15日印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农贸市场秩序,加强对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办法》、《清远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设的,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固定场所和相应设施,提供物业服务等有偿服务,实施经营管理,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对各类农副产品和食品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场所。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属地原则,对本辖区的农贸市场进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进行规划,指导

市场建设。

食药监、城综、农业、工商、林业、质监、价格、卫生、规划、建设、公安、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农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法对本辖区内的农贸市场开展日常监管,发现问题及时协调相关部门处理。

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贸市场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确定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农贸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禁止不正当竞争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农贸市场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农贸市场开办者、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机构和农贸市场入场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和协调机制,促进行业诚信经营。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开办

第八条农贸市场规划必须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充分考虑民生性、公益性、社会性,市场布局和建设应当遵循科学选址、方便群众的原则。

农贸市场网点建设规划应当与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农贸市场网点建设规划由各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编制城市规划的单位综合协调,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

农贸市场,应当根据批出的农贸市场布点规划重新选址建设。

第十条现有农贸市场未取得规划许可的,由商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等部门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审核确认意见。不符合规划要求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农贸市场新建、改建、扩建应该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规章制度及有关市场升级改造标准和有关建设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市场,属市、县城区范围的,应当配套建设停车场、公共卫生设施等;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或旧城改造项目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应当与主体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和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有活禽经营的农贸市场,应当按规定设立相对独立的鲜活家禽经营区域;活禽经营摊(店)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和《活禽经营市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要求设计建设并配备相关设施,实行存栏、宰杀、销售“三分离”。

第十四条以零售为主的农贸市场,应当划出不少于农贸市场营业面积百分之五的专用区域,用于农民出售自产的农副产品;政府投资建设和改造的农贸市场,农民自产自销区域不少于农贸市场营业面积的百分之十。

第十五条市场开办者和市场经营管理机构不得擅自改变农贸市场用途,禁止分割转让。擅自将农贸市场改变用途或分割转让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权属登记。

第十六条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农贸市场应当按照政府统一部署,按农贸市场升级改造标准进行改造和完善。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给予扶持。

市场升级改造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场开办者应主动配合政府推进市场升级改造。

鼓励多种投资主体参与市场升级改造,对在限定时间内按照人民政府制定的农贸市场升级改造标准进行改造并通过验收的市场,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给予补贴和奖励。

第十七条公民、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可申请开办农贸市场。

第十八条农贸市场开办者可以自行或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机构,对农贸市场进行服务管理。市场开办者委托经营机构管理的,受委托的经营管理机构应依法办理商事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

禁止市场开办者委托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人对农贸市场进行服务管理。

第十九条农贸市场开办者和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商事登记,取得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农贸市场摊位、店铺的招商招租,并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后,方可开业。

第三章开业和经营

第二十条市场开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市场设施、设备符合有关市场升级改造标准要求;

(二)具备必要的交通、卫生、环境保护等条件;

(三)市场建筑应当经建设部门验收合格;

(四)市场设施和场所应当经消防部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或者经消防设计备案并经消防安全检测合格;

(五)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依法经农业部门考核合格或者取得质监部门资质认定的检测机构,配备检测设备,或者委托有资质的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进行抽查检测;

(六)经营活禽的市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七)凡纳入政府市场升级改造方案的市场,应当遵循政府制定的市场升级改造标准,并经过当地政府市场升级改造领导小组会同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重新开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农贸市场开办者或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机构按照公益的原则,依法自主经营,收取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相关服务费用,有权拒绝除法律、法规规定外的其他行政性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农贸市场开办者和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机构不得对入场经营者和消费者违法设立收费项目。需要调整场地、设施租金或者其他服务性费用的,应与入场经营者进行协商,提前三十日告知,并在协议中约定。

农贸市场开办者向入场经营者收取场地、设施租金或者其他服务性费用,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不得超过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应与入场经营者平等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农贸市场开办者或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开、公平的原则,对市场摊位设置和入场经营商品进行划行归市,并在符合国家食品卫生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安排经营场地。

农贸市场开办者和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农贸市场布局设计图设立档铺,禁止随意摆摊设点,禁止擅自扩大经营场地范围,禁止擅自改变农贸市场用途和终止农贸市场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农贸市场开办者或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机构应

当在农贸市场办公场所悬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其它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农贸市场开办者或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示制度。在农贸市场入口处等显眼位置设置宣传栏和公示栏,公布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机构名称、管理人员分工、农贸市场管理制度,公示经营者证照情况、强检计量器具计量检定结果、违法违章记录、农副产品的抽检结果、不合格商品退市情况等与交易有关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机构中止或终止经营的,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六十日内重新确定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机构,无法确定的,农贸市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机构临时管理,直至重新确定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机构为止,由此产生的管理费用由农贸市场开办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农贸市场合并、迁移、分立、撤销、关闭或者变更重要事项的,农贸市场开办者和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通知入场经营者,没有约定的,应当在六十日前通知入场经营者,同时向社会公告,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由政府财政资金投资进行建设和改造的农贸市场,非因规划调整需要,不得改变用途或关闭撤销,不得改变市场建设或升级改造所确定的市场功能布局。

第四章开办者和经营管理机构责任

第二十七条农贸市场开办者或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机构承担农贸市场配套设施建设,维护经营秩序,保障卫生、食品安全、消防安全和建筑物安全等管理责任。

第二十八条农贸市场开办者或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市场管理制度,做好日常管理工作:

(一)与入场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就摆卖规范、“门(摊)前三包”、交易商品种类、食品等商品的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商品购销台账、不合格商品下架、水电使用、卫生、消防等方面作出约定。

(二)查验入场经营者营业执照、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证明是否齐全。

(三)建立入场经营者档案,记载入场经营者基本情况、信用状况等,并制定诚信经营考核管理办法,鼓励依法、诚信经营,对不诚信经营的入场经营者实施惩戒。

(四)查验入场经营的产品,发现入场经营者制售伪劣商品、欺行霸市、哄抬物价等扰乱农贸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

(五)设立消费者投诉服务站,建立市场消费投诉登记簿,落实专人受理消费者投诉并进行调解,协助相关部门处理交易纠纷。

(六)设立专门机构,配置负责维护市场秩序、环境卫生、

食品卫生、治安管理、消防安全、建筑安全、信息宣传和设施设备检修等方面的管理人员和动物防疫协管员;建立市场管理人员工作责任制,市场管理人员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并佩戴统一证件上岗。

(七)配备专(兼)职计量管理人员,制定市场计量管理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制度;使用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可见检定合格标识;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未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市场主办方统一配置、检定、轮换和管理计量器具,定期公布计量器具检定结果,并对在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在显眼位置设置经过检定合格的公平秤;以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作为结算单位。发现入场经营者有计量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

(八)督促入场经营者对销售的产品实行明码标价。

(九)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农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农贸市场开办者或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机构应当严格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建立健全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一)审查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经营者的经营资格,与其签订食品安全保证书(协议),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督促落实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台账登记等制度,建立食品质量安全档案。

(二)建立健全市场食品质量查验登记制度。检查入场经营

者的食品进货凭证;查验畜类、禽类及其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依法应当检疫检验合格方可销售的农副产品的有关证明,对未取得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禁止入场销售。

(三)建立不合格食品退出制度。发现不合格食品应立即要求入场经营者停止销售,作退市处理;病、死禽畜应在动物防疫机构的监督下销毁并作无害化处理。

(四)在市场内设置农产品检测室,配备检测设备和检测人员,对蔬菜等农产品质量进行抽查检测,并做好检测记录,检测结果应在市场公示栏公示。

(五)定期对入场经营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农贸市场开办者或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机构应当维护市场环境卫生,保持整洁有序,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市场内实行划行规市,划线定位。确保市场内人流物流畅通有序,安全通道随时达到消防疏散要求;市场经营户入摊归店,无占道经营和占道堆放杂物现象,无流动摊贩;在市场进出口设立市场导购图,并在不同区域悬挂明显的分区表示牌。

(二)承担农贸市场内的环境卫生工作,履行市场责任区的“门前三包”责任。市场内地面应做到硬化、平整、清洁;市场

内应设立市场公用的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大型有盖收集容器;建立完善的清洁制度,配备专职保洁人员,定期清洗市场;组织督促入场经营者做好各责任包干区的卫生保洁工作,要求经营工具摆放整齐,无乱挂乱吊,无乱堆乱放,无积水外溢,无散落垃圾,无摊(店)外经营。

(三)做好日常保洁工作。实行即时保洁制度,营业期间应有专职卫生员专门从事清洁卫生工作,及时清扫场地,不留死角,确保市场产生的垃圾日清;定期进行除“四害”及公共厕所保洁等。

(四)建立定期清洁消毒制度。按照有关规定采用科学的方法做好市场内各类经营设施的防疫消毒工作,做好灭蚊、灭蝇、灭鼠、灭蟑螂等病媒生物防控工作,确保市场内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内。

(五)有活禽经营的农贸市场,实行封闭或半封闭式宰杀加工;活禽经营场所实施每天清洁消毒、每月清空活禽休市消毒制度;配置集中弃置设施,做好病、死禽集中处理、消毒和无害化处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农贸市场开办者或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机构是市场安全第一责任人,应按照规定做好消防、建筑等安全工作:(一)制定市场消防管理制度和人员岗位责任制并认真落实,配置专职人员负责消防工作,专职人员应当经公安消防部门培训,并定期进行消防检查,有记录,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二)配备齐全的消防设施、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严禁违章搭建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或者损坏和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三)经常检查市场建筑物的安全使用状况,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委托有资格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市场建筑物进行安全鉴定,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建筑安全隐患。

(四)不得有商住混用、使用明火作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乱拉乱接电线等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农贸市场开办者和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机构不得允许经营者无照经营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并为其违法经营行为提供场地、保管、仓储、运输等条件。发现入场经营者有违法经营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督促改正;对督促不改的,应及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入场经营者责任

第三十三条除农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外,入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需要办理其他经营许可手续的,应办理相应的经营许可证件。

第三十四条入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农贸市场开办者和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机构签订入场经营书面合同,在指定地点经营,遵守农贸市场公约和经营管理规定。

(二)在经营场地明显处悬挂营业执照,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还应同时悬挂相应的许可证,不得在农贸市场统一划定的经营场地之外摆摊设点。

(三)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营业执照或者许可证,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

(四)建立并严格执行商品进货查验制度、进销台帐制度、索证索票制度。

(五)对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原则上应实行明码标价,不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商品价格。

(六)遵守国家计量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短斤少两。

(七)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补足数量等正当要求,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或者拒绝。

(八)遵守“门(摊)前三包”责任制和限塑管理规定,自行设置垃圾桶,保持周边环境清洁,不得占道、扩摊经营,不得乱堆乱放、乱搭乱建、乱堆乱扔和乱停乱放车辆,货物堆放整齐。

(九)不得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入场经营者应当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履行食品安全责任:

(一)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商品进货查验和台帐登记制度;入场经营者初次与供货单位交易时,应当查验其主体资格合法证明文件,包括营业执照、生产经

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相关票据和台账要装订保管完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二)入场经营者在购进食品时,应当按批次向供货单位索取食品质量合格证明:畜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肉类产品相关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粮食及其制品、奶制品、豆制品、饮料、酒类等应当有相应的检验合格证明和进货票据;其他产品的合法证明文件。

经营鲜猪肉等肉品必须从依法设立的定点屠宰场购进,并在摊档明显位置悬挂肉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严禁销售私屠滥宰和来路不明的肉类及其制品。

经营活禽应向供货单位索取活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严禁销售检疫检验不合格和未经检疫检验的活禽及其产品。

(三)畜禽及肉品经营者应当每日对经营场所实施清洁消毒,并在农贸市场开办者或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机构组织下实施每月清空家禽休市消毒制度;活禽经营者营业时应当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穿戴口罩手套等防护品。

(四)经营直接入口食品(含凉菜及熟食制品等)的,应当设置更衣洗手预进间和售卖间,生熟食品应当分开存放;经营中式包点等食品应当具备防尘、防蝇、防鼠设施和冷藏、洗手消毒器具;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健康合格证明,应使用专用食品夹等工具选取熟食制品。

(五)入场经营者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在农贸市场的监管执

法。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时,被抽查经营者不得拒绝。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辖区内农贸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负责对市场文明创建、食品安全、动物防疫、消防安全、建筑安全和重大疾病防控等工作开展检查和考核评比;负责建立部门联合监管工作机制,根据农贸市场管理工作需要,组织、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开展专项治理、联合检查和执法工作。

市、县(区)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依法对属地农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对下级政府及对口职能部门进行工作指导。

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相关部门,重点做好农贸市场及周边环境、卫生、秩序、治安及食品安全等日常监管工作。

第三十七条各级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农贸市场的行业管理,负责统筹协调市场的规划布局、建设和管理工作,推进行业组织建设,制定农贸市场管理的行业规范并指导行业自律。

第三十八条各级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农贸市场的规划发展,以及市场建设是否符合已审批的城乡规划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依法查处农贸市场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各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农贸市场的建筑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农贸市场,按规定进行审核和竣工验收,依法对未经建设工程验收而擅自开业的农贸市场进行查处。

第四十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农贸农贸市场内食品卫生安全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对经营者落实进货查验、索证索票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农贸市场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各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猪定点屠宰监督管理,对进入辖区农贸市场销售的猪肉产品出具肉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负责按照《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进入农贸市场销售的禽畜及其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对有活禽经营的农贸市场动物防疫条件进行审查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农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不落实定期休市和消毒等动物防疫制度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各级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整治辖区农贸市场周边环境,取缔市场周边占道经营、乱搭乱建和乱摆乱卖行为,对市场内及周边市容环境卫生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农贸市场实行商事登记,向符合条件的经营者核发营业执照,对其经营范围和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市场内违法广告、不正当

竞争、商标侵权、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维护农贸市场交易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各级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农贸市场经营野生保护动植物及其产品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非法销售野生保护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农贸市场经营活动中的计量器具和计量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计量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各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农贸市场入场经营者销售产品明码标价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农贸市场卫生设施和设备、卫生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管理,负责活禽经营市场从业人员公共卫生管理,负责指导市场开展以除“四害”为重点的病媒生物防控工作,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第四十八条各级公安部门负责对辖区市场治安进行管理,督促市场开办者建立安全保卫机构,落实安全保卫措施,依法查处市场上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阻碍执法、抗法等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消防部门对市场内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市场,依照国家消防规范进行审核、验收和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依法对未经消防安全验收而擅自开业的农贸市场进行查处。

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市场周边车辆停放规范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各级环保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场环境污染的统一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第五十条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督促农贸市场开办者、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机构和入场经营者落实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市场、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五)项、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活禽经营场所不符合动物防疫规定或者不落实动物防疫制度措施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和《活禽经营市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一)农贸市场开办者、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机构未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擅自开办(经营)农贸市场的;

(二)入场经营者未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办理注销登记后,或者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农贸市场开办者、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入场经营者无照经营行为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而为其提供场所或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四)项规定,市场建筑、设施和场所未经验收合格擅自开业的,分别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消防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未按照市场布局设计图纸设立档铺,随意摆摊设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六)项,或第三十条第(二)、(三)项规定,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清远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农贸市场开办者和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机构、入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有关规定,不履行

食品安全责任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五十九条农贸市场开办者和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的,由公安消防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六十条入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法律法规查处。

第六十一条在市场周边占用人行道、城市道路乱摆乱卖的,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十二条在市场周边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十三条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市各县(市、区)农贸市场的建设、经营和监督管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的农贸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投资建设农贸市场的自然人、法人和及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机构,是指农贸市场开办者依法设立或委托,行使农贸市场经营服务管理职权,承担相应责任义务,依法登记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入场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

第六十七条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实施,有效期至2016年9月30日。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抄送:市委有关部委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纪委,清远军分区,市法院,市检察院,市有关人民团体,中央、省驻清有关单位。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秘书二科2014年9月1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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