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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的现状及逮捕措施的正确适用

时间:2022-03-28 15:13:13 浏览量:

逮捕是一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在一定时间内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其目的在于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逮捕作为最为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发挥了强大的强制功能,确保了刑事案件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但这一刑事强制措施因其涉及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较长时间的剥夺而与公民权利保障有着密切的关系,稍有不慎,便可能会成为侵犯人权的凶手。本文拟从我国当前适用逮捕现状出发,对当前逮捕的现状及逮捕措施的适用作一粗浅探讨。

一、当前逮捕的现状

   逮捕率是指检察机关批准(决定)逮捕人数与提起公诉人数之比。据相关数据统计,1998年-2002年五年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3601357人,提起公诉3666142人,比前五年分别上升24.5%和30.6%,逮捕率为98.2%。其中,2001年,全国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82万名,提起公诉81.5万人,逮捕率约为100.61%。2003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764776人,提起公诉819216人,逮捕率约为93%。2005年上半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刑事犯罪嫌疑人404115人,提起公诉407872人,逮捕率约为99%。2009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941091人,提起公诉1134380人,逮捕率约为83%。虽说近年来全国各地的逮捕率呈下降趋势,但都在80%以上,这说明逮捕仍然是侦查阶段的主要强制措施。

二、当前高逮捕率的危害性

当前,全国每年平均批准逮捕人数达80多万人,近几年我国逮捕率基本都在80%以上,逮捕率居高不下一方面必然浪费很多社会资源,在一定程度上加深社会矛盾,特别是用逮捕率的高低作为衡量案件质量标准的错误做法对社会现实造成较大的危害。

第一,人为地追求高逮捕率背离了法律公正性,容易造成错案。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的保护,容易产生或强化新的社会矛盾。

如不少轻刑犯罪嫌疑人,经过逮捕后,由于诉讼效率较低,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关押半年以上,才进入审判阶段,导致法院量刑偏重,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关押在看守所内容易受到重刑犯的影响,回归社会困难。对犯罪情节较轻的嫌疑人、被告人批准逮捕,容易因证据发生变化出现错捕现象。

第二,不符合无罪推定的原则。没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尚未经法院审理,定罪处罚,因此除非确系必要,不应当逮捕而剥夺其人身自由。对不必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也不符合无罪推定原则,不利于减轻检察环节的国家赔偿压力。

第三,没有严格依法办案,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不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利益。

过去我们比较突出强调打击犯罪,仅仅把检察机关作为惩治犯罪的国家机器。按照现代司法更加科学、民主、文明、公正的发展趋势来看,我们不公要通过司法活动惩治犯罪,还要保护公民、社会和国家的合法权益。但在法治社会的诉讼活动中,还有很多复杂的法律关系、法律利益是需要关注和考虑的。特别是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在法律上有了明确的规定,更充分、更全面地保障各方面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成为现代法治对司法工作提出的一个明确要求。

第四,人为追求高逮捕率会造成诉讼成本提高和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

三、逮捕率逐年增高的原因分析。

我国当前刑事案件逮捕率高, 看似一个简单的问题, 但如果深入研究该现象存在的原因,  既有社会原因, 也有立法方面的因素, 还有公、检、法三机关执法者的执法理念问题。反映出当前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法治化水平, 折射出程序正义、人权保护及执法理念等多方面的问题。

(一)当前刑事羁押制度存在缺陷, 是造成刑事案件逮捕率较高的一个根本原因

在我国, 羁押是贯穿于刑事拘留、逮捕后的全过程, 羁押与拘留、逮捕相互依存, 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 一经拘留、逮捕, 直至判决后才结束对其未决羁押。因此, 羁押是由刑事拘留和逮捕的适用所带来的持续限制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当然状态和必然结果。与此同时, 无论是在适用理由还是适用程序上, 未决羁押都基本上依附于整个刑事追诉活动, 而没有形成独立、封闭的司法控制系统。因此, 当前的这种刑事羁押制度, 使得羁押更多地是依附于办案需要, 导致实践中出现非法羁押、变相羁押、超期羁押等严重侵犯被羁押人权益的现象, 这也是羁押量居高不下的根本原因。

(二) 刑事犯罪案件增加、逮捕强制措施普遍适用, 是造成逮捕率增高的主要原因

刑事犯罪率明显升高是逮捕率增大的一个主要原因,但刑事犯罪率上升, 未必一定导致逮捕率高。侦查活动中羁押性强制措施普遍适用, 非羁押性措施相对较少适用造成逮捕率居高不下。据笔者调查, 某市目前的刑事案件逮捕率高达90%以上, 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率不到10%。逮捕措施的普遍适用, 是造成逮捕率增高的主要原因。

(三)逮捕措施的适用条件过于宽泛, 是造成高逮捕率的一个重要原因

拘留和逮捕是强制性羁押措施的两种表现形式,从当前我国刑事案件适用拘留、逮捕措施来看具有普遍性, 适用条件宽泛。虽然法律规定,羁押期间可以与将来判处的有期徒刑进行折抵, 看起来似乎很合理, 而现实中逮捕后被宣告缓刑的比例较大, 因此, 对这部分罪行较轻、判处缓刑的被告人来说, 折抵刑期实际意义并不大。对这部分罪行较轻的被告人来说, 或许采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更适合, 但却由于缺乏逮捕后的审查程序等方面的原因,造成这部分人员的逮捕, 也是致使逮捕率居高不下的原因之一。

 (四)缺少对逮捕后的审查和变更强制措施,也是造成逮捕率增加的一个原因

现行的逮捕制度中, 逮捕期限几乎完全依附于办案期限, 并随着办案期限的延长而自动延长。而司法机关办案期限与具体案件的性质和复杂程度密切相关, 随着办案进程的不断推进, 案件情况也在不断发生变化。在逮捕后直至宣判最长可达10 个多月的羁押中, 一方面, 逮捕的必要性条件不一定仍然具备, 另一方面, 被逮捕人员的权利应该得到充分重视。因此, 笔者认为, 逮捕后缺乏审查和性强制措施的变更, 也是造成逮捕率增加的一个原因。

(五)刑事案件逮捕的程序不具有诉讼形式和可诉性

1、从逮捕的决定程序看,逮捕由检察院侦监部门依据侦查机关提出的书面申请决定,是否决定仍取决于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

2、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刑事羁押的救济程序只有一种,即对错误拘留和错误逮捕的国家赔偿。救济的方式和内容十分单一,缺乏对羁押的动态监控,只是以事后监督和内部监督为主。

四、对犯罪嫌疑人慎用捕权,降低逮捕适用率,保障人权的几点构想

(一)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内涵,树立全新执法理念

宽严相济是我们党和国家的重要刑事司法政策,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就是要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实行区别对待, 注重宽与严的有机统一, 宽严互补, 宽严有度。因此, 严格适用逮捕条件, 适当扩大不批捕的适用范围, 增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适用, 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具体体现之一。一是对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的案件, 检察机关要本着有利于当事人、简化诉讼程序、减少羁押量的原则, 切实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认为不宜批捕的案件, 就应当说明理由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改变强制措施, 或以检察建议方式通知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 与公安机关达成贯彻刑事司法政策的共识。调查显示, 有罪判决宣告执行缓刑比例较大, 客观上存在捕后适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较大空间。因此, 对可能判处缓刑的、未成年人犯罪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的、受害人民事赔偿已经处结的等案件, 可以贯彻我国“少捕”、“不捕”刑事政策来降低羁押量。二是检察机关应严格控制逮捕后的各种情形的延长,缩短逮捕后的办案期限, 减少羁押量。

考虑到审前羁押的适用会给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造成严重的限制,对其社会生活带来极为消极的影响,因此,这一强制措施的适用除了要具备合法的理由以外,还必须具有必要性。对那些确实具备羁押理由的被告人,如果发现并无羁押的必要的,也应当及时解除羁押,使被告人获得人身自由。如果说羁押理由的限定是从目的正当性方面对羁押施加的限制,那么必要性原则的确立则是为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方面提供了一项指导准则。两者实际都是对审前羁押在实体构成上所作的限制。

(二)树立无罪推定,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慎用逮捕权。

惩罚犯罪归根结底是为了保护人民的利益,但在司法实践中追究犯罪与保障人权往往会发生矛盾冲突。如在在审查逮捕中,司法机关往往过分强调对社会公共权益的保护,很大程度上忽视了对私权,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普遍存在着“以捕代侦”的错误做法和“有罪逮捕即不错”的错误认识。而根据我国刑事法律法规和政策,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应当并重,不能偏废。如果只注重打击犯罪,忽视人权保障,势必导致蔑视法制、滥用捕权,这与民主、法治精神背道而驰。而且,这样做不仅不能达到国家长治久安的目的,相反将会损害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因此笔者认为:为严格把握逮捕条件,慎用逮捕措施,首先要认真把握“有无逮捕必要”的立法精神,坚决摒弃“以捕代侦”的错误做法和“有罪逮捕即不错”的错误认识。全面正确理解、严格执行关于逮捕强制措施的法律和政策。

   (三)明确“无逮捕必要”适用条件应当把“有逮捕必要”作为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的核心条件,具体分析把握。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包括证据条件、刑罚条件和必要性条件。在办理提请批准逮捕案件时,办案人员肯定会严格把握证据条件,因为这涉及到罪与非罪问题,具有强制性和后果性,对于刑罚条件和必要性条件,由于立法上的不完善,具体界定不明,常常处于虚置状态。《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七条,对“无逮捕必要”的具体情形作了规定,从而为司法实践中统一适用“无逮捕必要”提供了一个标准,其操作性亟待完善。

《标准》第七条规定,犯罪嫌疑人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九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没有逮捕必要。但《标准》第七条的表述中,有两点亟待明确,一是“罪行较轻”;二是“可以”。如果这两点不加以明确,就是个案符合其他九种情况之一的,也不一定保证相同情形得到相同处理。因为对这两点的认识和把握,与办案人员的法律理解、社会阅历、情感倾向等因素有着紧密的关系,标准的模糊和不确定,极易造成规定标准“统一”,适用标准不“统一”,影响了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所以检察机关有必要就“无逮捕必要”的适用出台细则,并从多发性、常见性案件入手明确“无逮捕必要”的适用条件,以统一、具体、操作性强的办案标准指导办案。

(四)完善取保候审制度

1、明确取保候审范围。《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对可以取保候审范围作了明确规定。从法律条文上看,取保候审的范围规定过于宽泛,又无相应的细化标准,缺乏操作性。笔者建议,“无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应当取保候审作为一条硬性规定,防止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是否采用取保候审时完全依据主观判断,从而导致实际办案中因脱离客观实际而出现偏差,使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被取保候审。同时,法律也要明确规定对可能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相同前科、累犯、逃犯,拒不供述犯罪事实、拒不赔偿被害人损失,以及曾经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可适用取保候审。

2、改变保证方式。《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取保候审保证方式是保证金或者保证人。我国批准加入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将收取过重保证金作为侵犯人权的表现而予以禁止。在法律明确保证金起点1000元的同时,取保候审决定机关在决定保证金数额时应根据犯罪的性质和情节、人身危险性、现实经济状况以及涉嫌犯罪的数额来综合裁量,但不得人为提高保证金变相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必要时,可以要求同时提供保证金和保证人,增强取保候审的控制力。

3、加大处罚力度。我国对违反取保候审义务的被取保候审人和保证人制裁力度较弱,前者仅规定没收保证金、责令具结悔过、改变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或逮捕。后者规定罚款数额为1000元至2万元之间,但实践中数额都很低,而且很难执行到位。对此,应该加大对违反取保候审义务的制裁力度,如果脱保,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且应当终身禁止再次取保候审;相反,如果遵守规定,司法机关在作出处理决定时,可以依法从轻处理。保证人未尽义务的,除了可以对其处以罚款,也应当终身禁止其取保候审,协助被保证人脱逃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五) 建立、完善跟踪监督及考评机制。

没有一套完善的跟踪监督及考评机制,审查逮捕的承办人及决定者的责任意识和业务水平得不到保障,就不能很好地严格依法适用逮捕措施。因此笔者认为,对审查逮捕的案件,应当建立系统的信息档案,及时了解犯罪嫌疑人在不同诉讼阶段的基本情况。跟踪掌握公安机关对捕或不捕决定作出后的执行情况,以加强对违规现象依侦查监督程序的纠正。另外对已作出的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或者作出决定时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及时撤销原决定,作出新的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从而确保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真正把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这对矛盾有机地统一起来,并贯穿于我们的司法实践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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