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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逮捕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应采取的对策

时间:2022-01-22 15:05:05 浏览量: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由此可见,逮捕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的一种,具有一定意义的预防羁押功能。犯罪嫌疑人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前,被羁押的最长期限可达十三个半月之久(含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期限),加上一审、二审法院的审理期限,最长羁押期限可以达到二年多的时间。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宣判有罪之前被执行的监禁是非常严厉的。这是一个非常值得思考的问题,也必须引起我们的足够重视。

一、适用逮捕措施中存在的问题

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在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方面具有拘传等其他强制措施所无法代替的作用,由于涉及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剥夺,故受到人们的高度重视,在实现国家刑罚权上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由于少数司法工作人员对逮捕缺乏全面的正确的认识,甚至只把逮捕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个具体措施,故在适用逮捕措施过程中,存在一些不正确的看法和做法,具体表现在:

1、部分报捕案件质量不高

2007年,我院对公安机关报捕的二起强奸案件,均作出了不捕决定,公安机关提出复议复核,均被本院和市院维持,这反映出公安机关报捕的案件中,有少数还存在着案件质量不高的问题,究其原因:①是有的干警证据意识不强,没有围绕犯罪构成要件及时、有效地收集和固定证据,重破案、轻证据;②是公安机关为了缓解来自社会以及被害人等方面的压力,转移矛盾,对少数明知不构成犯罪的案件仍向检察机关报捕,这样既加重了检察机关的工作负担、加大了诉讼成本,也人为提高了不捕率和复议、复核率;③是公安机关预审部门撤销后,缺乏对案件有效的审查、把关和纠错机制,报捕案件的质量有所下降。

2、少数案件检察机关掌握逮捕条件过宽

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环节把关不严,适用逮捕措施过多、过宽的问题也同样存在。究其原因:①是检察机关重配合,轻监督,担心加强监督可能影响配合,影响打击犯罪的力度;②是检察机关对个别案件证据尽管认为有缺陷,考虑到如果不捕将影响公安机关的进一步侦查,寄希望于公安机关在批捕后可能取得相关证据,没有严格把关,而是做出批捕决定;③是没有顶住外界压力而妥协。

上述问题反映于我们检察干警业务水平不高,对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和犯罪构成要件没有深入细致、全面的了解,不能准确把握批捕条件有关。

3、公安机关对捕后案件继续侦查意识不强,取证不够主动。

个别干警将检察机关的捕与不捕作为衡量案件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认为只要批捕就是犯罪,加之因警力不足,侦查手段有限等原因,案件批捕以后继续侦查取证意识不强,取证不够积极、主动,使得某些案件,事过境迁,无法再补充到有价值的关键证据。

4、不捕案件提请复议复核率高。公安机关量化考核机制不科学,把复议复核作为量化考核指标。

去年,本院决定不捕案件二件二人,公安机关均提出复议复核,本院及市检察院均维持本院做出的不捕决定,复议复核率达100%。公安机关对不捕案件提请复议复核,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本无可厚非,但对明知检察机关的不捕决定正确仍提出复议复核,仅仅走程序就没有实际意义。

5、变更强制措施存在随意性。

经本院对批准逮捕后的案件进行跟踪调查,有部分案件在捕后几日甚至次日案件事实、证据并未发生变化,也来出现逮捕措施适用不当的问题,公安机关就以“不致于发生社会危险性”为由变更强制措施,且没有及时通知本院,究其原因:①是公安机关和少数干警依法办案的意识不强,未能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②是公安机关接受监督的意识不强,总觉得捕后变更强制措施是公安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情;③是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只规定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的要通知检察机关,而何时通知、如何通知、有不同意见如何处理并无明确的规定。

6、对逮捕条件的把握存在分歧。

主要表现在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证据不足”等逮捕条件缺乏统一、具体的标准和规定,实践中使得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认识上存在分歧,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不同。

7、执行刑事政策仍有一定的偏差。

我院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时,发现有部分案件是没有逮捕必要的,公安机关提请批捕而本院也作出了批捕的决定。究其原因:①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没有自觉的、很好的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运用于逮捕工作中,往往认为只要构成犯罪就应该报捕或批准逮捕,而忽视了逮捕必要性条件;②是过分强调保证刑事诉讼需要而影响了对逮捕必要性的判断;③是为保证被害人依法获得赔偿,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对逮捕必要性的把握。

二、应采取的对策

为规范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逮捕工作,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促进严格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好工作:

1、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要增强证据意识,坚决杜绝为了缓解社会以及被害人等方面的压力,转移矛盾或完成逮捕指标,对明知一些不构成犯罪的案件也向检察机关报捕的做法。特别要重视报捕前的证据把关,克服多警种办案带来的案件质量参差不齐的弊端。

2、公安机关对已批捕的案件要按照起诉、审判的证据要求加大侦查力度,尽可能多的收集、固定证据。作为侦查监督部门也要做好引导侦查取证工作,及时向公安机关提出侦查建议。

3、正确把握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切实提高案件质量,要认真研究“有无逮捕必要”的案条件和适用,公安机关是否提请逮捕和检察机关是否批准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①主体是否属于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老年人、严重疾病患者、盲聋哑人、初犯、从犯或者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②是法定刑是否原于较轻的刑罚;③情节是否具有中止、未遂、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或着免除处罚等情形;④主观方面是否具有过失、受骗、被胁迫等;⑤犯罪后是否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是否具有重新危害社会或者串供、毁证等妨害诉讼进行的可能;⑥犯罪嫌疑人是否流窜作案、有无固定住址及帮教、管教条件;⑦案件基本证据是否已经收集固定,是否有翻供的可能等。对于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不至于妨害诉讼顺利进行的,公安机关可以不提请逮捕,可直接移送起诉。

4、关于变更强制措施问题

我国法律对逮捕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需要变更强制措施,采取取保候审的都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取保候审的条件审查不严,随意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依然存在。应当说,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已将取保候审的条件考虑在内,而逮捕后又没有新的情况变化,对同一犯罪嫌疑人再适用取保候审,实际上是一种执法程序上的倒置。有的办案单位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后不闻不问,放任不管,不收集任何案件材料,使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得以四处活动,为自己开脱罪责。

逮捕作为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我们要维护和保证它的严肃性、权威性和稳定性,为此要克服执行上的随意性。

①要严格限制捕后适用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在捕后一般不宜取保候审,只能在出现了原来逮捕措施不适应变化了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同理,如果决定取保候审,那么犯罪嫌疑人没有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也不能随意比昂强制措施。

②要树立法律至上的观念,自觉维护法律的权威性,认真审查案情,准确适用取保候审,防止取保候审中间出现弄虚作假的现象。

③要严把“出口关”。凡需要办理取保候审的,应事先将取保候审的原因和理由向侦监部门通报,特殊情况下应在取保候审后三日内通报,并及时报送备案材料和相关法律文书。对于违反规定随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及时予以纠正。

总之,逮捕如同双刃剑,如果正确适用,则能发挥其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的积极作用,促进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另一方面,由于逮捕具有暂时剥夺人身自由的特性,如果忽视了办案质量,适用错误,则会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自由。而审查逮捕的质量是直接关系到逮捕这一强制措施的适用正确与否,因此,必须克服存在的问题,正确适用逮捕措施,以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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