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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时间:2022-01-14 15:35:18 浏览量: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案件来由:2008年5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酒类市场检查中,在a县雍阳镇文峰南路小康村进口处发现当事人bb的“小康烟酒茶总汇”经营门面内销售的46度五星习酒和53度金质习酒,其包装盒防伪标识与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的习酒包装盒防伪标识有差异,涉嫌侵犯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报经局领导批准,指定由刘00主办、吴00协办,对此案进行立案调查,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的规定,对当事人门面内销售的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五星习酒2瓶、金质习酒4瓶予以扣留、封样。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bb,男,41岁,汉族,初中文化,0县雍阳镇人,现住0县雍阳镇文峰南路小康村17号楼,身份证号:(此处可能涉及隐私号码/数字);系我县个体工商户,注册号:000053710756,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及方式:卷烟、雪茄烟、其他副食零售。联系电话:00005071309。   

违法事实:2008年4月,当事人与浙江省临海市白洋镇叶金龙订立合伙协议,利用当事人取得的合法证照,双方合伙经营其开设在*县雍阳镇文峰南路小康村进口处的“小康烟酒茶总汇”门面,并且口头约定由叶金龙自己进货,经营酒类、茶叶;当事人自己进货并经营副食品。双方签订合伙协议后,当事人就外出打工,经营门面就交给其妻子何玉仙、合伙人叶金龙经营。当事人的合伙人叶金龙为了贪图价格便宜,以每瓶95元的价格购进了来源不明的46度五星习酒、以每瓶115元的价格购进来源不明的53度金质习酒进行销售,且不能如实提供进货单据、供货方信息及销售额真实情况。2008年5月21日,叶金龙在我局对蔡统军(另案处理)商标侵权案进行调查时,向蔡统军提供了一份编号为0002179、无购货人姓名的进货单,冒充蔡统军的进货单,给我局执法人员对调查蔡统军商标侵权案设置障碍。  

   2008年5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的妻子何玉仙进行的第二次《询问笔录》中,何玉仙交代:叶金龙在2008年4月亲自到贵阳市购进的这批来源不明的侵权习酒,由于酒类商品是叶金龙在销售,因此她也不知道其具体的进货数量和销售情况,致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门面销售侵权商品的经营额无法计算。  

  2008年5月21日,经过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陈克超,代表“习酒”商标注册人对当事人门面销售的46度五星习酒和53度金质习酒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当事人销售的46度五星习酒和53度金质习酒均不属该公司生产的产品,侵犯了该公司“习酒”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二OO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商标案字[2005]第172号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你局《关于查处商标侵权违法案件中商标注册人鉴定商品效力问题的请示》(浙工商标「2005」3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商标注册人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商标标识进行鉴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鉴定者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予以采纳”的规定,当事人已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调查取证过程:  

(1)2008年5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的经营门面进行检查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对侵权习酒加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封条后拍摄了现场证据照片。  

(2)2008年5月21日,执法人员将当事人销售的冒牌习酒经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陈克超,代表“习酒”商标注册人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当事人销售的习酒不属于该公司生产的产品,侵犯了该公司“习酒”注册商标专用权。  

(3)2008年5月22日、2008年5月26日,执法人员对蔡统军调查了叶金龙送给他(蔡统军)进货单的情况。  

(4)2008年5月22日、2008年5月27日,执法人员取得对叶金龙到雍阳工商所接受询问的《询问笔录》。  

(5)2008年5月22日、2008年5月28日执法人员取得对何玉仙到雍阳工商所接受询问的《询问笔录》。  

(6)2008年5月2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到雍阳工商所接受询问的《询问笔录》。  

证据列举:  

  证据(一),2008年5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的经营门面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对当事人的经营门面销售的侵权习酒加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封条后拍摄了现场证据照片、瓮工商扣字(2008)第1-41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扣留财物通知书》及《0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财物清单》,证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46度五星习酒和53度金质习酒。  

  证据(二),2008年5月22日、2008年5月2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合伙人叶金龙到雍阳工商所接受询问的《询问笔录》,对销售的侵权46度五星习酒和53度金质习酒,不能如实提供其具体销售数量、进货单据、供货方、承运方具体情况,致使对当事人门面销售侵权商品的经营额无法计算,并对其侵犯 “习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供认不讳。  

  证据(三),2008年5月22日、2008年5月2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妻子何玉仙到雍阳工商所接受询问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的合伙人叶金龙2008年4月亲自到贵阳市购进的这批侵权习酒到当事人的经营门面进行销售,也不知道其侵权习酒具体的销售额情况。  

  证据(四),2008年5月21日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对当事人门面销售的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46度五星习酒和53度金质习酒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不属于该公司生产的产品,侵犯了该公司“习酒”注册商标专用权;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鉴定证明书》、鉴定人介绍信、鉴定人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的“习酒”驰名商标文件。  

  证据(五),2008年5月27日当事人到雍阳工商所接受询问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不能如实提供进货单据及供货方信息真实情况,并对其销售侵犯 “习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供认不讳。  

  证据(六),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符合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  

  证据(七),当事人与叶金龙订立的合伙协议一份。  

  证据(八),叶金龙、何玉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据(九),叶金龙向蔡统军提供了一份编号为0002179、无购货人姓名的进货单复印件1份。  

  证据(十),2008年5月22日\2008年5月26日, 对蔡统军(另案处理)的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的合伙人叶金龙向蔡统军提供了一份编号为0002179、无购货人姓名的进货单复印件1份,冒充蔡统军的进货单。  

案件性质: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由于当事人的合伙人叶金龙对商标法律、法规不了解造成的,在此案调查中当事人能够主动承担法律责任,已经认识到其错误行为,表示以后吸取经验教训。其违法行为没有造成较大的社会危害后果,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及《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指导意见》第十六条“行政罚款自由裁量原则上在法定幅度内划分为三个层次:从轻处罚范围为罚款上限额的30%以下,从重处罚范围为罚款上限额的70%以上。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从轻、从重情节的,在罚款限额的30%-70%范围内予以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建议对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作如下处罚:  

1、没收被扣留的侵权习酒(46度五星习酒2瓶、53度金质习酒4瓶);  

2、处罚款人民币6000元。  

此案现已调查终结。                       

                                     调查人:  

                                二00八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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