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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失地农民权益的法律保护

时间:2021-12-23 15:44:12 浏览量:

摘要:
    部分失地农民一定程度上已沦为社会特殊的弱势群体。土地的丧失导致他们的基本权利的缺失,成为他们可持续发展的重大障碍。保障这一群体的经济权利、社会权利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和谐意义重大。因此,用刚性法律来保障失地农民的基本经济社会权利,不仅是对法治社会的要求,更是防范和化解社会矛盾的需要。承认并正视失地农民承受的不公平待遇,挖掘导致失地农民权益缺失的深层次原因,制定刚性法律保障失地农民的生存权与发展权,乃是中国社会全面进步和稳定和谐之重要任务。失地农民权益问题不仅是严肃的法律问题,而且是严峻的政治问题。 
 
关键词:失地农民 农地征用 社会保障 法律刚性 民生之本 
 
   
    一、失地农民是中国工业化城市化进程中出现的特殊农民群体
   
    一个时期以来,部分失地农民一定程度上已沦为社会特殊的弱势群体。农民中的失地者的权益保护问题已经显得十分尖锐。由于土地的丧失导致他们的基本权利欠缺,与其他社会主体相比,他们缺乏的是事实上的权利平等。平等权利的缺失,已经成为他们可持续发展的重大障碍,这是不争的事实。保障这一群体的经济权利、社会权利、文化权利和政治权利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和谐意义重大。因此,用法律的形式来保障失地农民的基本经济社会政治权利,这不仅是体现现代法治社会对农民的关爱的要求,更是切实防范和化解农村社会矛盾的需要。承认并正视失地农民承受的不公平待遇,挖掘导致失地农民权益缺失的深层次原因,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从法律上保障失地农民的生存与发展权利,使他们能够得到与其他社会阶层得到同步发展的机会,乃是中国社会全面进步和稳定和谐之关键所在。
    回望中国两千年王朝兴亡史,人们可以认识到:农业是基础,农民占全国人口的绝大多数,统治者如何对待农民,成为一个王朝成败的关键。王朝之兴,原因往往在于比较正确地对待农民;王朝之衰亡,除了原于吏治腐败外,必然存在不正确地、错误地对待农民的问题。
    中国自古“以农立国”,农业是国民经济的主要部门,农村人口占全国人口的绝大多数。“农权问题” 的发育程度也历来是中国社会发展和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历史经验教训证明:什么时候农民权益得以保护,农民就有了积极性,农业就发展,农村就繁荣;什么时候农民权益受到侵害积极性受到挫伤,农业就萎缩,农村就凋敝。
    失地农民问题的核心在于其生存权和发展权。失地农民能否安居乐业,对于社会和谐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立法机关应当及时将失地农民的期望及时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使既有政策和成功的经验更具稳定性、普遍性和规范性,并通过公正司法、依法行政、法律服务,自觉主动地维护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为他们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当代中国,在构建和谐社会和不断推进中国的法治化进程中,失地农民应当也必须成为被关注的权利主体和社会发展成果的当然共享者。现阶段失地农民的各项实然性权利尚很幼稚,保护这一群体权益的法制路径和诉求渠道极为短缺。
    全社会应当清醒地意识到,当前中国社会中的失地农民群体已经处于社会的最底层。失地农民权益问题不仅是一个严肃的法律问题、经济问题,社会问题,而且是一个严峻的政治问题。当前如何对待失地农民的权益问题,乃是事关国家社稷能否长治久安的重大问题。
    我们认为,在研究失地农民权益问题时,需要怀有极大的社会良知,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标准,以多维视角和立体方法加以研究并谋求公允的对策。

    二、失地农民生存发展保障受到行政的多元威胁

    近几年来,一些地方政府背离科学发展观要求与房地产开发商共同把目光转向农民的土地,以公共利益为旗号,以开发建设为名,过度地使用对土地的“征用”权,低价强征强占农民承包地,截留扣缴农民的补偿安置费。此类问题成为我国土地管理与调控中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一些地方大量乱占滥用耕地,违法违规改变基本农田用途的现象严重,有的甚至危及到农民的基本生存权,有的地方低价出让土地往往是以压低、拖欠征地补偿费,牺牲农民利益为代价的,结果直接侵犯了农民合法的土地财产权益,有的已引起农民的群体抗争。
    从理论上讲,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存保障,是农村发展和稳定的基础。同时,土地又是我国最为宝贵的稀缺资源。而“征地”与“买地”的不同在于,“征”是强制性的攫取,而“买”是平等的谈判,“价格”是买方与卖方市场搏弈的结果。当前各地征地实践中暴露出的种种矛盾和问题无不因“征”而起。
    调查表明,农民因失地引起的社会矛盾日益凸现,且在土地征用方面,确实存在着违法行政和过多过滥和严重侵害农民权益的问题,主要表现在:(1)对政府的征地行为缺乏有效约束。由于法律对“公共利益”的范围缺乏明确界定,各级政府不仅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教育文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等方面大规模征用农民耕地,而且征用农民土地进行招商引资,用于开发区、房地产等商业性项目建设。某些地方政府及其官员为了个人政绩而将局部利益放在第一位,层层下放土地审批权,越权批地,激发了各地乱圈乱占土地,导致土地供应失控。(2)大量征地造成大批农民失地,且基本上属于失地又无恒业者。(3)对失地农民的补偿标准过低,土地征收程序不完善,保障被征地农民参与的协商机制不健全,被征地者难以充分行使知情权、参与权和申辩权,直接引发了大量的征地补偿和安置纠纷。(4)对失地农民的长远生计缺乏有效安置。目前对征地后失地农民普遍采用“货币安置”的办法,且多数系安置补助费一次性发放给失地农民后,让失地农民自谋出路,致使许多失地农民成了“种田无地,上班无岗,低保无分”的三无游民。(5)滥用行政强制征占农地。不少地方是在农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征地,所谓“征地公告”实际上是要求农民到指定单位办手续的“通知书”。“公告”之后,不管农民有什么意见、农民的生活出路有没有解决、对社会的长治久安会造成什么影响,均强行征地。农民组织起来上访或阻止施工,征地者再调集公权强力部门实施强制手段进行打压。
    造成上述现象的主要问题是政府完全垄断了土地一级市场,造成政府与民争利。中国的建设用地供应,分为存量和增量两部分。增量部分,主要通过农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供应,即所谓“一级市场”。土地出让金已成为地方政府预算外收入的主要来源,而且土地资产的市场价格得到显化并不断增值,同时,征地补偿标准低也为地方政府获取土地增值收益留下更大空间,从而驱使地方政府盲目扩张建设用地。
    尽管我国实行了最严格的土地保护制度,但国土生态仍不容乐观。最新资料显示,2005年度全国土地利用变更调查结果显示,截至2005年10月31日,全国耕地面积18.31亿亩,比上年度净减少了542.4万亩。全国人均耕地1.40亩。2005年减少的耕地面积中,建设占用318.2万亩;灾毁耕地80.2万亩;生态退耕585.5万亩;因农业结构调整减少耕地18.5万亩。以上四项共减少耕地1002.4万亩。截至2005年10月31日,全国建设用地4.79亿亩。2005年当年新增建设用地427.4万亩,比上年增加6%。2005年,东、中、西部当年新增建设用地分别为242.4万亩、57.2万亩、127.8万亩,各占当年全国新增建设用地的57%、13%和30%。
    我们认为,改革开放以来,有的地方政府过分强调区域内总体经济发展的规模和速度,厚此薄彼,片面单向发展,忽视了社会发展的普遍受益原则,严重损害了农民的利益,在土地资源使用、市场占有、生产经营和劳务关系以及收入分配方面出现了严重的失衡,致使城乡、工农等利益冲突日益加剧,各种矛盾集中反映到深层的利益关系上。有的地方农民的生存环境和生活条件趋于恶化,谈不上共同富裕的问题。现阶段的农村土地纠纷已成为农民维权的焦点,也是当前影响农村社会稳定和发展的首要问题。
    正是在这样的大背景下,温家宝总理在《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工作的几个问题》中严正指出,大量农用地转为非农用地,为工业和城市发展提供了土地资源,而且通过土地征用和出让,为城市建设筹集了大量资金,这是一些地方城市建设之所以能快速发展的一个重要原因。但这也是以对农民补偿偏低、牺牲大批良田为代价的。由此产生了大量失地农民,给农村和整个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和稳定带来严重的问题。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一些地方违法征占农民耕地,不给农民合理的经济补偿和生计安置,引发农村群体性事件,仍然是影响农村乃至社会不稳定的一个突出问题,必须引起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高度重视。
    2006年9月,国务院再次发布加强土地调控通知,问责地方政府,提高土地出让价格,调整土地收益分配。然而在一些地方,中央有关土地调控政策措施并未收到预期效果;还有的地方,违法圈地出现了严重反弹。现实表明:一方面是中央政府通过各种措施“收紧地根”,一方面是地方政府变换手法“囤积土地”。2005年,国土资源部对16个城市进行卫星遥感监测发现,违法用地数占新增建设用地的近60%,违法用地面积占新增用地面积的约50%,个别地方高达90%。因此,国土资源部要求,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直接立案查处重大土地违法案件,并从2006年起,把办案和案件查处率、结案率作为考核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的重要指标。这些措施效果如何,还有待于时间的检验。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推进,每年都有大量的新的失地农民出现,而这些年的劳动力市场也发生了一些变化,逐步由体力型转向专业型、技能型,失地农民的就业难度越来越大。
    中国正处于工业化、城市化的加速期,但工业化城市化绝不能以牺牲农民利益为代价,而要改善农民生态。我国人均国内生产总值已超过1000美元,这既是一个有利于“三农”问题得到根本解决的战略机遇期,也是一个容易忽视农民权益问题而引发矛盾凸显的敏感期。在这一特殊时期,能否努力消解工业化、城市化带来的问题和矛盾,努力缩小城乡差距,使失地农民得以安居乐业,避免陷入经济停滞、社会动荡、有增长而无发展的现代化“陷阱”就显得意义尤为重大。

    三、失地农民权益的刚性法律保护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采取了一系列加强农业的政策措施和农业立法,特别是减免征农业税,对种粮农民实行直接补贴,增加财政对农村的投入,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对重点粮食品种确定最低收购价,稳定完善土地家庭承包经营等。这些政策措施,极大地调动了农民的种粮积极性,有力地维护了农民的利益,保障了农民的权益。初步形成了以农业法为核心的农业法律体系框架。但也应该看到,我国农业、农村法制建设的发展与农村发展现状比较还相对落后,与依法治国的要求还有很大差距,需要进行不懈努力。
    (一)完善刚性的土地和物权法律制度来保障农民土地权利
    1、完善立法赋予农民赖以生存的土地权利以强有力的保障。应当断定,现有的土地制度难以保障农民的土地权利,农民的生存风险水平上升,自我保护能力下降。一个时期以来,全国各地刮起的“圈地运动”之风即为明证!在土地立法方面,应尽快使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法制化,主要包括,界定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身份,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国家关于延长土地承包经营期的政策,从法律上严格区分“公共建设用地”与“商业建设用地”的法定界限,严格控制各级政府部门对土地的征用,大幅度提高法定的土地补偿费、人口安置费的补偿标准或者按照市场化规则采取“随行就市”的方式议价,使农民土地权利的行使得到法律的强有力的保护。
    解决农民土地问题的基本思路是:从体制和法律上建立保护农民土地权益的长效机制。
    第一,打破土地制度二元结构的现状,实行农村集体土地和城市建设用地的“同地、同价、同权”。在政策上尽快结束因土地所有制不同而被赋予不同权利的二元结构,让农民以土地权利参与工业化和城市化,遏止地方利用行政区划调整、“公共建设用地”、“村改居”等手段,强行征用、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为国有土地,导致农民的失地、失业、失权。
    第二,逐步打破政府对土地一级市场的垄断,发挥市场在土地资源配置中的作用。一方面,对行政划拨的公共建设用地的用途和比重进行严格限定,以减低稀缺土地的不经济利用;另一方面,尝试政府放弃对工业用地的垄断供应,让农民集体土地直接进入工业用地市场。
    第三,尽快颁布《物权法》,使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将作为农民对土地的直接支配权利而在《物权法》中得到严格界定和明确规范。
    第四,修订完善《土地管理法》中有关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的法律条款,制定和颁布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专门法律法规。
    第五,严格执行国土资源部发布即将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这一标准是继2006年8月31日国务院下发的《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补充文件。该《标准》明确了最低价标准与土地等别挂钩的政策,即对应于全国划分的15个土地等别,最低价标准从最高等别一等的840元/平方米递减至最低等别十五等的60元/平方米,约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6倍。以土地等别为基础确定的最低价标准,随土地等别的降低呈明显下降趋势,体现了区域土地利用政策。《标准》的下发实施,是运用土地价格手段参与宏观调控的重要举措,将有效抑制工业用地的低成本扩张,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秩序,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对于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利益,稳定住宅用地价格等将产生重要作用。
    2、依法切实保障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土地是解决“三农”问题的要害所在。我国农村社会经济发展的历程,实际上是一部农地产权制度变迁的历史,从土地改革到家庭承包制,初步建立了一套基本适合中国实际的农地产权制度。研究表明,我国现阶段农地产权制度创新的空间只能沿着这一方向推进:一是在农地集体所有制的前提下寻求更有效地实现形式;二是在家庭经营不变的基础上探求农地资源有效地配置方式和有利于实现农业现代化的农地利用形式。 土地承包权已经真正成为了农民可以依法处置和支配的财产权,而不再是模糊不清、无法掌控的权利。以立法手段推进农村土地承包权的物权化的进程,是完善中国农村土地承包制的必由之路,也是对旧制度框架和财产权理论的巨大突破。而依法稳定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依法稳定土地承包关系,这是执政党的农村政策的基石,也是执政党农村政策在法律上的具体体现。
    3、立法赋予承包土地的农民以土地转让的决定权和转让价格的谈判权。农民问题的核心是利益问题。农民问题的中心是土地问题,土地是农民的重要的生产资料,是我国农民最基本的生活保障。依法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质就是保护农民的物质利益,尊重农民的民主权利。能否使农民得到更多看得见的利益,是能否把农民积极性调动起来的关键。农民是最讲实际的。可以说,物质利益不仅决定着农民是否有积极性,也决定着他们的政治取舍。农民是农村的主人,他们最清楚自身的状况与需求,也最有资格对可以改变自己生活的生产资料和诸种政策措施进行选择和评估。他们也农村的建设者和最终结果的承担者。所以,任何一项协议和措施都必须落实到农民身上。从这个意义上说,涉农法制建设不能拘泥于某种固定的模式,而要依据农民的选择来发展农民。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的农村政策和农村土地承包法之所以得到亿万农民的拥护,就是因为这些政策给农民带来了实惠,从法律上赋予了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我们也应当清楚地看到,农村土地承包制的推行,解决了农民的温饱问题,却无法解决农民的致富问题。农民要致富,就必须让土地流转起来。否则,农民将永远徘徊在温饱线上。
    现阶段明晰农民对耕地的产权,是保护农民利益的根本所在。从我国的现实看,农民的耕地产权,显然是不完整的,因为目前农民所拥有的土地经营权,充其量只含使用权和部分收益权,转让权仍还在政府手里。政府征地为何能够不给农民足额补偿,原因即在此。所以,要真正保护农民的权益,就要赋予农民土地的转让权,并应以法律的形式加以固定。否则,政府征地行政行为随意性和对农民补偿的随意性无法根本解决。长此以往,不仅耕地要大量流失,农民也永远是吃亏受损的一方。 明智的选择,只能在保护耕地的同时,规范它的配置方式,提高它的配置效率。
    必须完善征地程序,保证在征用农民土地过程中土地权利人有充分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必须允许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直接进入市场流转。要修改相应的法律法规,只要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只要在严格的土地用途管制控制之上,应该通过市场开发商和土地所有者进行平等的谈判。要改变一次性货币安置为主的做法。农民入股也可以,合营也可以。
    推动土地流转,必须尊重农民的选择。尊重农民的选择,实际上就是一个保障农民权利的过程。如果农民的基本权利尚无保障,他们在谋取生存和发展的方式上就少有选择的余地,“尊重”一说就更无从谈起。事实表明,农民的贫困根源于农民权利的贫困,只有农民权利的日渐饱满,农民的富足生活才成为可能。
    (二)优先建立针对失地农民的专门社会保障制度
    以“拉美陷阱”为鉴,在工业化、城市化的进程中,由于未能妥善的安置好失地农民而引发了严重的社会问题:两极分化严重、贫富差别过大;土地高度集中,无地农民与大庄园主之间的土地冲突日益加剧;地区发展极不平衡,发达地区与落后地区差异很大;在城市尚不能提供足够就业机会的情况下,农民离开土地也就意味着失业和贫困。拉美的许多城市,是现代化的高楼与大片贫民窟并存,进城农民是贫民窟的主要营造者。他们的经验教训提醒我们:城市化需要一头连着工业化,另一头连着农业现代化。农业现代化、产业化把农村剩余劳动力排挤出来。工业化则把农业剩余劳动力吸收过来。一头“吐出”,一头“吸进”才能形成良性循环。如果农村劳动力实现了地域转移,而农民身份不能改变,则是危险的、有害的。
    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所有制结构的根本差异,从理论上提供了我国避免类似“拉美陷阱”发生的可能性,但既往的部分农民群体性事件也给我们诸多警示。化解此类问题的关键在于具体的政策和制度能否兼顾农民现实和长远的利益,尤其是能否保障失地农民的利益。
    目前我国短缺失地农民社会保障体系这样的制度性安排,如能从根本上解除农民失去土地后的社会保障问题,可以很大程度减少因此而产生的城市化阻力。但是,由于农村和农民的现金收入水平普遍很低,尚不具备建立以个人缴费为主的社会保障体系的条件,全部费用由国家承担也不现实,即使是部分费用,也超出了政府财政的承受能力。因此要使失地农民享有较为完善的社会保障,必须通过立法来加以规范。
    1、立法建立起失地农民的养老保障体系。在基金的筹集方面,可仿照城市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方式,由政府、集体、失地农民个人共同出资、合理负担。政府承担的部分从国有土地出让收入和增值收益中列支;集体承担的部分从土地补偿费中提取;失地农民个人缴纳的部分可视其具体经济状况在安置补助费中扣除。失地农民在各类企业就业后,必须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如果失地农民既参加了失地农民养老保障,又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符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时,可从两者中自愿选择一种待遇。养老保险费的交纳标准和养老金的发放标准应随着经济发展水平作相应的调整,使失地农民既履行应尽的义务又享受分享经济发展成果的权利。在领取养老金时,失地农民还面临着如何计算工龄的问题,土地被征用前,他们从事农业生产活动,按照公平原则,同样为国家做出了很大贡献,这段时间应当记入重新就业后失地农民的工龄。
    2、立法建立失地农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须体现了公平、公正、互助、自立等文化特征,尊崇普遍性原则,关心每个人的需求,赋予每个人享受平等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因而,社会保障具有“以人为本”的普遍价值。 以往人们所提及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一般盖指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由政府对城市中的贫困居民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基本生活保障的社会救济制度。其保障对象:主要为城市中无固定收入、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家庭中有在职人员,但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居民;失业保险期满后不能就业且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居民;其他原因造成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居民。其保障资金的筹集方式:一是由市、区两级财政负担;二是由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共同负担,对确实无力承担的单位由财政兜底。其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核定:各地根据居民最低生活需要和市场价格等因素,计算出每月人均最低消费金额,结合财政承受能力和资金来源情况,划定出一个最低生活保障线,由政府授权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同时对保障对象确定和保障金领取方法制定出相应的管理细则和实施办法,以便于执行和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可见,以往人们所提及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将亿万农民排除在外的。
    建立失地农民最低生活保障可以吸收山东省五莲县的“五莲模式” 和海南省的“海南模式” ,他们均不失为一种成功的地方化的制度建设与实践探索。在此客观地讲,山东省五莲县也罢,海南省也好,在我国尚属于欠发达县或省,至少不会列入发达地区,财力均属相对落后。尽管他们的财政有限,但可贵的是,它们的主政者却能把极为有限的资金用在农村群众的“低保”事业上,这充分体现了执政者以困难群众为本、执政为民的思想;体现了执政者兼顾公平、构建和谐社会的决心。
    可喜的是,2006年岁末的中央农村工作会议首次明确提出,2007年我国将积极探索在全国范围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可以想见,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将是最大限度地消除城乡差别、实现农民国民待遇的历史性的重大举措。这将记入史册。
    3、为失地农民提供平等的行政救济、司法救济的渠道和机会。失地农民是社会弱势群体,当合法权利遭受侵犯时,他们没有能力支付因寻求行政救济或司法救济所需的成本(包括时间、金钱、必要的法律知识等),故国家和社会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失地农民提供多种方式的法律援助,为其提供平等的享有行政救济、司法救济权利的渠道和机会。
    总之,国家应尽快对失地农民建立社会保障,制订关于失地农民的全国性的社保法规。要把解决好失地农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问题作为着力点和突破口,对失地农民的安置一定要善始善终,扎扎实实地做好补偿资金落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等雪中送炭的工作。
    (三)立法加强土地规划法律制度的刚性,切实保护民生之本
    中国的现代化建设是在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逐步推进的。工业化与城市化发展的扩张性与规划的约束性构成了一对需要认真加以解决的社会问题。土地规划的核心是对土地资源的公正、合理与高效的分配与使用。
    人类社会实践早已不断证明,某些对一国经济发展基础和社会安定造成较大威胁的因素和问题,往往会导致该国经济和社会生活处于“非安全的状态”。长远地看,目前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基础的基础”(我国的粮食生产是经济发展和社火生活的“基础的基础”)某种程度上已遭到威胁。我们必须保有足够数量的可耕土地,维持一定数量的在耕土地。
    中央政府应当尽快建立起全国性纵向土地规划与使用督察员制度,将土地利用、保护与工业和城市规划、发展和管理真正纳入法制化轨道,切实保护我们的民生之本。

    综上,农民安,则国家安,社会安;农民富,则国家富,社会富。反之,农民权益缺失,则社会难以和谐。解决好农民权益问题不仅是中国社会发展的基石,更是社会稳定和谐的前提。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的总体目标,有很多工作和农业、农村、农民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中国的发展,关键在于“三农”的发展;中国的希望,关键在于农民的希望。制约中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最大障碍,不在城市,而在农村。只有善待农民,中国才有一个稳定和繁荣的未来。


注释:
    本文系作者主持完成的山东省社会科学规划研究重大项目《当代中国农民权益体系与特别法律保障》(批准号05BFZ12)的一部分。
    本文所称之“农权问题”,盖指中国农民基于生存权和发展权项下和宪法精神内在要求之上所必须享有的具体的经济权利、社会权利、文化权利和政治权利。

参考文献:
    林英、田雅婷:《2005年耕地面积净减少势头有所减缓》, 2006年4月13日《光明日报》。
    吴玲:《我国农地产权制度变迁与创新研究》,《东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3期。
    王东京:《关注耕地问题》,摘自《中国经济观察》2004年卷第1辑,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4年6月版。
    参见韩俊等《关于巴西贫民窟问题的透视与思考》,《中国发展观察》2005年第6期;范剑青《“拉美陷阱”令人深思》,2005年2月4日《环球时报》;徐世澄《巴西劳工党政府应对社会矛盾的主要作法》,《拉丁美洲研究》2005年第6期。
    参见潘莉:《社会保障的文化价值理念》,《学海》2006年第3期。
    资料来源:邢兆远 徐健:《山东五莲县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2006年9月4日《光明日报》。
    资料来源:王晓樱 魏月蘅:《海南省全面实施农村低保制度》,2006年11月15日《光明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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