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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监狱必然平等对待罪犯的思索

时间:2021-12-07 15:26:38 浏览量:

   [找文章到☆大☆秘☆书☆网(http://www.damishu.cn)一站在手,写作无忧!] 未来的监狱如何发展,怎样构筑监狱的现代化,这是每一个关心监狱工作的人关注的问题。高文同志在年初发表《未来十年我们打造什么样的监狱》一文,以鲜明的观点、全新的理论视角引起了极大的反响。针对高文同志的观点,宋新国、马力同志分别撰文表示了不同意见,双方针对性很强,交锋尖锐。拜读上述大作,深受启发,我认为这些争论其实也是监狱工作在社会转型时期积累起来的问题在理论深度上的反映。现不揣浅陋,谈一点自己的看法,求教理论方家和实践界的诸位同仁。
一、平等及平等对待罪犯
什么是平等,这是一个古老的话题。从人类发展的历史看,它最早是一种生理要求,既而变成一种政治愿望,最终形成了一种法律的概念。西方社会,亚里士多德时代就提出城邦公民等级平等,要求社会的利益按公正的原则分配;到罗马时代,平等已经不单纯是一种政治上的要求,成了法律保障的权利;又经过中世纪基督教时代“众人都是上帝平等的子民”观念的洗礼,发展到了资本主义时代天赋人权的平等、自由阶段。中国古代平等的呼声也一直不停,《诗经》里有“不稼不穑,胡取禾三百躔兮……”,历代农民起义几乎都有“等贵贱,均贫富”的呐喊。考察平等观念的发展大致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平等是个历史的概念,不同时代、不同的社会经济状况可能含义不同;
2.平等是反特权的产物,西方也好,东方也好,平等口号的提出是对等级、阶级不平等的回应;
3.平等是保护弱者的产物,不管这一口号的提出者、倡导者本人是“下等人”还是拥有特权、拥有既得利益的“高贵分子”,客观上都是保护弱势者的利益。①
在这个基础上,我们可以看到,平等不是一个简单的法律词汇,不是简单的理解的平均、等同或相同,更不是中国传统的平均主义概念。平等实质是指一种价值观的平等,具体是指这么一种信念,在静态上,指相同的情形相同对待,“凡法律视为相同的人,都应以法律所确定的方式对待之”②;在动态上,指所有的权利、机会、利益都不歧视地对所有人开放,人们享有相同的地位资格去竞争。

所以,我觉得宋新国、马力同志可能在前提上有逻辑错误,一是概念上的混淆,把“平等对待罪犯”转化为“与罪犯相等”(又主要指法律、政治意义上的相同),二是以偏概全,把平等对待罪犯的权利大部地局限在对罪犯政治权利、政治地位上的平等对待。

什么是平等对待罪犯?任何从事监狱工作或关心监狱工作的同志都不会认为平等对待罪犯就是干警和罪犯吃同样的饭住同样的房、享受同等的政治待遇等等这种简单的法律上称为事实平等的平等,我的理解是,平等对待罪犯就是从现代法治、现代社会关系的角度,干警和罪犯在行使法律赋予各自的权利(包括履行义务)的状态是平等的,相同的权利不因为是罪犯不能行使,同样履行义务,不因为是干警失去监督,具体就是“尊重罪犯权利和把罪犯应有的权利交还给罪犯”③。

(一)权利在现代社会应得到足够的尊重
这是现代社会的一个公认的话题,现代法学研究更是以权利为本位。现代社会以市场经济为基础,市场经济有两个前提,一是生产者必须是独立的、自主的平等主体,以自己的名义让渡和购买商品;二是产品交换对交换物有明显的、专一的、可以自由处置的所有权。这两种权利不被尊重则市场经济无法形成。越是经济发展、市场发展,越需要这些权利得到尊重,“现代社会,法是以权利为本位的,从宪法、民法到其他法律,权利规定都处于主导地位并领先于义务,即使刑法,其逻辑前提也是公民、社会或国家的权利”。④

(二)权利的平等性
权利的平等性是法治的质的规定性,现代社会法治所具有的社会公正、政治民主和法制权威等特征的内涵都离不开权利平等,都要落实到权利平等的基础上才能作出某种实质性的解释。现代经济赋予了各主体权利,尊重各自权利,但却又有如同封建主义的等级存在,我在你之上,你的权利优先于别人,这就还是特权,仍然不是现代社会的合理形式。

(三)罪犯权利的特定性并不表明罪犯的权利可以不被尊重,其权利是等而下的权利,从而可以不被平等对待
罪犯是社会公民的一员,公民在法律面前平等,是指公民平等地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的统一,既不是凌驾法律之上或超然于法律之外的任何“特权形式存在的权利”,又不是超越“权利平等”的历史阶段而苛求的所谓“社会平等”、事实平等,而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能力的平等。服刑中的罪犯仍然是权利义务的统一法律主体,只不过这些权利义务具有“特定性”,即设定了一些新的义务剥夺了一些权利。但只要义务是法定的,就必须履行,只要权利是合法的,就必须得到平等的对待。

当然,我们主张平等对待罪犯即尊重罪犯权利并不是主张罪犯权利至上,而是因为罪犯权利的独立地位没有得到应有的肯定。长期以来,我国公民的权利被视为一般个人人权的法律化,更多的是强调集体人权,公民个人的权利经常被自觉不自觉地忽略,而集体人权在运作中又主要依赖政治权力的作用,政治运作基本上总是以各种群体为对象的,常常对个人权利形成践踏(如个人事再大是小事,集体事再小是大事)。罪犯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其权利更是在国家权力、社会权力的强势之下,一段时间里几乎是被剥夺了生存的空间,几乎连生命权、健康权也没了⑤(比如说鹰厦铁路的修建)。

上述论述可能在理论上能被人接受,但难免遭到实践中诘问,我们在什么地方没有尊重罪犯权利,哪些权利我们应该还给他们?还可能认为所谓平等对待罪犯,平等地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只不过一句抽象的理论话语,因为自监狱法实施以来,基本上杜绝了专政意识下的奴役、苦力、打骂等情形,而且,正如宋新国同志所说,“法外施刑不仅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后果严重的还要受到法律惩处”,似乎监狱仅存在侵犯罪犯权利的理论可能,并不存在侵犯权利的事实,也没有“欠”而不还的罪犯权利。事实可能并不是这样,而是我们并没有意识到。

依法治监已成了监狱工作的最强音之一,所谓依法治监就是依照法律精神治理监狱,监狱按法治精神运作。罪犯作为监狱法律关系的构成主体之一(有的同志对这个也不理解,认为罪犯只是“治”的对象⑥),按照法治的要求,应当充分、积极地参与(当然依法)监狱的运作,因为这和他们的利益、权益密切相关。暂不说监狱大政方针的制定,至少监狱制订的有关规定应当充分征求罪犯的意见,但实际上,可以说,这样的情况寥寥无几,即使征求了意见,未见得作了充分的考虑和吸收,也就谈不上参与。原因在大家觉得,制订规章制度就是管他们的、治他们的,为什么要让他们知道,征求他们的意见。深究起来,在表面上,是个工作方法的问题,再挖一点是法律的工具主义倾向,其实本原上还是对罪犯权利的忽视,即忽视了罪犯的参与权和知情权。在理论上,干警和罪犯都有参与权的,在实际行使中,罪犯的这种权利就被理所当然地忽略或剥夺了,“平等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就没有体现出平等来了。应该说,这就属于高文同志所说的要归还给罪犯的权利,属于平等对待罪犯的内容之一。

同时,现代监狱越来越注重向科技要警力,依靠科技力量,保证监管安全,越来越多的监狱在监管场合安装监控系统,通道、监舍甚至厕所,几乎凡是罪犯活动的场所都装上探头。先不说这一做法在思想上就有了“罪犯都是坏人,要干坏事是必然的”与法治精神违背的怀疑论错误前提(实际上就是不尊重人格),单就隐私权来说,罪犯是有隐私权的,即有保守自己的秘密不受侵害的权利。比如说,吃饭、睡觉、上厕所有人给干警或其他群众装上监控探头,肯定会引出法律纠纷,但对罪犯,谁也没有觉得有什么不合适。既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什么给自己装监控觉得是违法,在罪犯身上就没觉得违法甚至觉得应该呢?根据今天监管改造的具体情况,如果有些场合一定要上,在某种角度上说,是要征得罪犯同意的。这才是对罪犯权利的尊重,平等对待罪犯,因而也是对法律的尊重。

应当说,在更加广泛的意义上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进步,随着法文化的演进和人类自身的文明进步,平等对待罪犯还包括把罪犯作为主体的人的以人为主体的尊重人、使人全面发展为目的的刑罚目的、刑罚手段的多方面的内容,但就目前情况看,我们认为尊重罪犯权利,把罪犯应有的权利还给罪犯是最迫切、最需要、最先要被重视的。

二、法实际上是人的权利平等的产物
法是一种社会规范,这是不言而喻的,但对这种规范的性质,各种研究者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得出不同的结论。我国在一段时期里,“阶级——阶级矛盾——阶级斗争”的公式成为法学研究工作的思维定势,多少年来,法学研究用“法的阶级性”和“统治阶级的意识形态”两个概念打遍天下无敌手,以此为武器,把该批判的和不该批判的东西统统批倒在麾下,把阶级分析理论贯彻到法的各个领域,法就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就是阶级斗争的工具,阶级性成了法的唯一属性或唯一重要属性,成为观察、认识、评价法律现象的唯一视角和“超稳定结构”。尤其是在监狱法学界,一是因为刑罚执行的“暴力”属性,又是因为监狱法研究视野的限制,这种阶级分析法在今天仍然大有市场,严重地落后于监狱实践的发展。尽管近20年前的“八劳”会议早已对监狱和罪犯作了定性,监狱的运作已经不是或不主要是阶级斗争的体现了,但很多监狱工作者今天依然基本上毫无异样地用阶级斗争的观点分析监狱的发展和运作。

从法的产生角度,法其实是权利平等的产物,法因古老的公平、正义观念产生,实际上就是按公平正义的原则赋予人们权利来追求公平正义的结果,所以,人们一度认为法就是权利,把权利和法混为一体,一直到了16世纪以后才分别发展,“法即权利,权利即法的观念完全是近代理性观念的产物”⑦。马克思曾热情称颂“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归根到底,法律通过确认权利表明社会对个人的认可,是为保护个人的自由存在的。通过设定权利,设定义务,确保社会秩序的稳定发展,同时也是保护人的自身发展,这种发展有时可能主要是通过义务的约束来实现,但这丝毫不影响权利在法本身中的重要地位,因为权利是目的,义务是实现权利的手段,按照法律发展自身的逻辑,法律有一天会不再是外界强加的,而是我们社会成员自身需要的与社会交流的基本手段。

刑法的发展更明显地看到法保护平等的权利存在这一特点。作为一种公权力,刑法从它产生就面临一个矛盾:一方面它要保护社会,即保护社会正常秩序不受干扰破坏;一方面要保护个人,保证社会个人的权益不受侵害。要想更好地保护社会,常常要对个人权利作出约束,如果要更好地保护个人,社会秩序就不得不作出一些让步。而常常,“犯罪作为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阶级的斗争”,因为孤立,所以无力,犯罪人作为一个社会的个人的个人权益往往容易被社会所忽视和践踏。于是现代刑法多明确规定了保护个人的原则。罪刑法定、罪刑相当等等。在这个意义上,李斯特说“刑法是保护犯罪人的大宪章”,同时刑法本身又是为社会秩序设置的,所以庄字邦雄说“刑法是保护犯罪人和善良公民的大宪章”。之所以是宪章,是因为犯罪人也好,“善良公民”也好,大家在刑法面前都是平等的,各自行使、履行着刑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即保护公民权利不受犯罪的侵害,又防止着以正义为名侵害侵害者的权益,大家在法律面前都是平等的。监狱作为法的产生物无疑具备这种平等权利的属性,并为这种平等权利的属性所规范和牵引。

但宋新国同志有他的角度,考察监狱工作的具体实践,他从刑法、刑罚、管理和权利4个角度分别作了论述,认为“人民群众受刑法的保护,犯罪分子受惩罚。前者受保护,后者受惩罚,两者地位平等吗?”以此认为不能平等对待罪犯。从法的产生、发展尤其是刑法的运行、发展的角度看,我们是不同意的。第一,不能把法律平等理解为政治平等,两者是个不同的概念。从刑法的发展看,刑法是保护犯罪者权利的结果,却未必是保护罪犯政治地位的结果,平等对待罪犯是平等对待罪犯的合法权利,而不是提倡给予罪犯的平等的政治地位;第二,不能把法律平等理解为事实平等,法律平等是法律赋予的一种权利能力资格的平等,法律平等不隐含也不追求事实平等,追求事实平等,即绝对平均主义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必要的;第三,即使政治平等也不能必然得出法律平等或权利平等的结论。象在“文革”这样的政治斗争中,同样是党的高级领导人,在政治上应该说是平等的,事实上就根本没有法定的权利义务上的平等,正因为如此,我们更强调政治权利处于劣势状态的罪犯的平等权利;第四,不能把权利和权力混淆了,依法管理罪犯或通过具体的刑罚执行活动惩罚罪犯,是我们代表国家行使权力。其他人民警察或其他普通群众是无权管理罪犯的,难道我们互相之间也是不平等的?权力产生于权利,受权利制约,既受普通公民的权利制约,也受罪犯公民的权利制约,在这一点上,两者也是平等的。

而且,在监狱工作实践中,我们都认可人格平等,要尊重罪犯人格。人格在法律上是人的能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资格,其实就是在世上做人的平等资格,人格最终通过一个人的权利和自由表现出来。在罪犯人格平等、尊重罪犯人格上,我们常常有抽象肯定、具体否定的倾向,如上所述,在自觉不自觉的情况下对罪犯应有权利的忽略,其实就违背了我们坚信的“尊重罪犯人格”的信条,因为权利就是主体人人格的具体体现,“对权利的侵害就只能是对主体人人格和自由的侵害的表现”。⑧

与此相联系,监狱工作中还存在着这么一种传统思维,知道或许存在着对罪犯权利的不尊重即没有平等对待罪犯的现象,但我们是为了教育他、帮助他,为他重新做人,这就是最大的尊重,就是最大的平等。比如说制定规章制度,严格地说是没有按法治规则办事,但正因为我们是出自公心,所以现在全国监狱都运转得挺好,并不存在所谓平等对待罪犯问题。

应该说这是一种偏向折中的立场,而且在现在监狱实践界有很大的市场。其实这种想法是不对的,在思维上犯了一个错误,即为了目的不计手段,只要目的正确就可以不计手段正确与否,这与我们传统上追求实质公正的法治思想遗产一致,只要是包公审案,他打死的人肯定是罪有应得死有余辜的。这明显和现代法制程序优先理论违背,更深一层,法制的核心,表现为一种这样的人生态度,即对人的信任,认为人能够认识自我,主宰自我,实现自我,人们按自己的认识和判断去选择的自己认为合适的生存和生活方式,我们就应当尊重。所以,尽管我们的出发点是好的,但我们不能把自己的判断强加于人,即使他是罪犯,即使我们认为我们的信念是绝对真理。列宁在十月革命后的社会主义改造时曾说过,不能拿鞭子赶着绑着人进入社会主义,毛泽东同志还说过:有人认为社会主义了不起,一点缺点也没有,哪有那个事?

而且,持上述“目的论”或“惩罚是为了他好”从而轻视或漠视罪犯权利者、持“法就是暴力工具论者”比如马力同志等往往都是信仰始终不渝的老共产党员,对马克思主义经典理论有一定的掌握者,但往往因为时代的关系,和我们学习马克思主义重点有所不同,我们认为,马克思的共产主义社会是人从必然王国到自由王国的飞跃,是人的全面发展完全解放状态,因而那种不尊重人作为一个主体人的平等权利、坚持强调一部分人与另一部分人的不平等状态并且认为这是现代社会必然和必要的思想至少是不完全是马克思主义的。

这种从哲学上对抽象人的关怀结果也许就是高文同志说的道义上罪犯的权利吧。
三、现代监狱靠现代理念筑铸
在现代社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多视野、多维度的,是极其复杂的,干警与罪犯或监狱与罪犯的关系也好、法律地位也好、互相态度也好都是很复杂的,不是一个“平等”或“不平等”的判断就可以完全概括的,之所以在这一问题上产生争论,其实是代表了两种思想倾向,代表着广大监狱工作者对未来监狱走向的思考。

如何构筑现代监狱,要靠科技投入,要靠全体干警努力,关键还是要有现代监狱的理念。
(一)现代监狱是什么?或者说未来十年监狱应该是什么概念?
我们说未来十年后,市场经济比较发达,法治框架基本成型,人们的法治观念有很大提高,在未来十年国家还没有明确宣布阶级斗争已经消灭之前,监狱肯定还有国家暴力机器的属性,它仍然和军队、法庭、警察一起镇压阶级的反抗。从国家刑事法治体系的角度,先有侦查审判,然后有刑罚,监狱仍然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构。从人的社会化角度,监狱执行着矫正犯罪人的任务,它仍然是社会化或说是强制再社会化的机构。从未来的社会发展状态看,监狱作为国家、社会规则系统的一部分,它还是社会的一个管理机构,随着社会的发展,“其最终意义应当是社会管理的一种方式”⑨。监狱有国家的属性,它是国家机器,但它更有社会属性,国家本来是社会的一部分,这一点,马克思早在18世纪批判黑格尔的市民社会理论时就指出,是市民社会决定政治国家,而不是国家决定社会。我们国家20世纪五六十年代乃至市场经济以前,强调监狱的暴力属性是有其历史前提的,在当时复杂的社会治安形势下,监狱参与镇压敌对阶级,执行关押惩罚的职能得到极大的强调,但即使在当时,监狱的刑罚执行、社会化、社会管理性质仍然存在。

所以更应该认为未来十年的监狱是社会的管理机构,尽管其管理方式有强制性,但这种强制性本身并不和阶级或暴力有必然联系,医院、学校都有强制性,不能因为有强制就是阶级矛盾,就是政治,也不能因为强制性否定其他属性。认为国家意志是人民意志,就代表社会意志,进而认为国家就是社会,用监狱的国家属性取代或替换监狱的社会属性,并以此分析研究现代监狱的机理,其本身就对监狱的法律属性的否定,即把监狱纯粹看成是政治的产物。

(二)罪犯是什么人?
罪犯就是触犯刑法的被法院判定有罪的人。排除感情色彩,可以这样看,即社会制定一定规则,有的人行为被确认为违反了这些规则。也可以说,社会制订了一些标准,有些人的症状达到(合符)这些标准,于是被大夫断定为有病,需要住院。很多人不愿意接受这种类比,而且可以找出很多的理由,但在制度规则的学理层面,其实就是这么回事。我们强调的是,罪犯是个法律概念,是因为他触犯了法律而不是其他。但传统观念中,我们在罪犯群体身上加入太多的道德感情因素,法律与道德当然是有紧密联系的,法律以道德为基础,道德是法律的起源和引导,但两者终究不是一回事。法律主要是判断合法与违法,人民法院判人有罪,不是因为他是坏人,道德低下,而是因为他违法,比如一个公认的品德高尚的人在开车时不注意,而导致入狱服刑,不会因一个判决马上道德低下。我们生活中有些人,大家都十分憎恨认为道德品质低下,是坏人,但法院却根本不管,也管不了。排除道德因素,以“纯文本”的视角,罪犯不就是法律或法官给了一个标签吗?道德与法律的结合,或者说法律道德化的表现之一,就是凡是违法的就是坏的,凡是违法的人就是坏人。从原始的感情对犯罪人的态度就是鄙薄他、憎恨他,甚至以打压他、消灭他而后快。事实上,我们十分憎恨的道德上的坏人,可能并不违法,而有的违法的人道德品质可能还不错,罪犯只是个法律概念,在认识罪犯和评价罪犯时,不能让道德代替法律。

有些理论可以帮助我们客观地认识罪犯。现代的犯罪功能理论认为,犯罪也是有正面功能的,犯罪提供了一种社会张力,促使社会的改革和社会保卫的完善。在社会没有发展到人的高度自由王国之前,总是会有犯罪现象的存在,只不过这种现象很偶然的落在某个个人的头上,刑法是同犯罪作斗争的,但消灭犯罪是不可能的。在这个意义上,作为同时代的社会公民,是他们替代了我们充当了被剥夺自由的角色,我们在感到庆幸的同时,应该伸出援助的手,尽可能让他们早日回到我们正常的生活中来。司法整体论认为,犯罪是犯罪受到社会

各方面影响的结果,或许在你我的邻居犯罪之前,我们多一次谈话、多一次关爱,某些社会机构多尽一份责任,社会少一点冷漠,多一点温暖,很多人就不会犯罪入狱,总之,社会是有责任的。

人类对犯罪的研究历史悠久,关于犯罪的理论也很多,可以说每个人都可以找到支持自己观点的理论,但总的来说,应该是对犯罪认识越来越褪去感情色彩,对犯罪反击的思想也越来越人道化、轻缓化,在反击模式上,越来越走向法制的轨道,越来越深入地把犯罪者作为平等的社会公民来研究,而不是相反。

(三)惩罚是什么?
惩罚就是处罚。当自由的人违反一定的规则时,施法者强迫他作不愿作的事,这就是惩罚的基本含义。监狱具有惩罚功能,这是任何人都不能否认的,否则,监狱就不会存在,没有惩罚属性,监狱就被社会福利机构、医疗矫正机构取代。

但惩罚本身不固定的,随着时间地点的变化而不同,惩罚的要义在于受罚者的心理感受,刑事惩罚也一样。在古代,流徙到宁古塔、伊犁,已经是很重的惩罚了。因为那时交通不发达,生活条件贫乏,几千里路也得走上几年,一去意味着背井离乡,永别家乡父老,所有原来赖以生存发展的物质条件、社会条件都被剥夺,而现在飞机两个小时的路程,去黑龙江、新疆不仅不是惩罚,而是一次奖励的旅行。在国外,有些犯罪被判为若干年内不能开车,而在中国这种判法,目前是不可能。不能把惩罚的某种具体模式理解为惩罚的固定模式。

恰恰目前人们对监狱的惩罚形成了一个固定模式,社会对监狱惩罚的认识,并不限于法律规定的剥夺自由,而是强迫完成劳动任务,老老实实接受教育改造,“手里捧着窝窝头,菜里没有一点油”等具体场景,如果没有脚镣手铐,即使限制了自由,目前社会心理,基本上不承认那就是惩罚,所以严格执法自然而然变成严厉执法,不是追求法制的统一,而是追求程度的加大。

按照现代法制观念,所谓自由刑,就是剥夺自由,监狱的惩罚作用就是对其自由的剥夺,惩罚说到底就在于剥夺自由,“自由刑的执行必需构成对人身自由的剥夺,而同时又只限于对人身自由的剥夺,除人身行动自由权以外权利,都是自由刑所不能剥夺的权利”。⑩从这观点出发,我们可以认为,目前监狱的很多作法是不符合法制原则的。正如高文同志所说,“由于监狱法将惩罚作为监狱的一项重要任务,这就为在具体的实践工作中,大量的惩罚罪犯措施的出台,大开方便之门”。我们甚至还认为,现行监狱法在现代监狱理念上的引导、指引上,是有较大缺陷的。

(四)监狱工作的标准
如何看待一个监狱工作的好坏,目前一个重要标准就是改造好。什么是改造好,讨论了几十年,至今没有一个统一的界定,但却把改造好这个概念深深地注入了监狱的理念中。
改造是指从根本上改变旧的建立新的,使之适应新需要。改造罪犯理论是中国特色监狱工作理论,其理论基础是马克思主义劳动改造人的学说,具体表述了是毛泽东的一句话,人是可以改造的。人是可以改造的,并不意味着罪犯都是可以改造的,而且是可以改造好的。因为前者是针对整个人类生存发展状况得出来的宏观结论,是一个内涵丰富的哲学命题,但具体在监狱工作,具体的时间、具体的对象身上就不一定合适了。一个人可能在轻松自如的环境中改变某种思想或观念,但在监狱不行;可能在20年内改变一种思想或观念,但服刑的10年不行;有的人可能一辈子也改变不了一种思想或观念……这都是客观存在的问题。按法律规定,刑期届满,必须释放,事实上已经是对改造论的否定。所以客观的事实是,罪犯首先是在服刑,剥夺自由,思想也好行为也好,对其改造都是服刑的副产品,能成正果当然更好,没有结果也不强求。强调改造一词的不宜提倡,不在于改造的口号,而是不在改造的旗帜下,形成强迫和压制,以保障罪犯权益。

在改造思想的指导下,正如马力同志所言,有的用打骂罪犯的方法,也产生了一定效果,这当然不能作为普遍的经验推广,我倒更愿意把高文同志所说的“用于极少一部分罪犯身上的改造思想的措施”理解为以“战犯管理所”为代表的经典监狱改造模式。战犯改造模式是特殊时期特定改造对象的特殊模式,曾经取得巨大成功,代表着早期监狱工作者的汗水和智慧。但不能躺在上面睡觉,作为一成不变的模式对待,面对改造,我们可以讨论,但不能一提改造就是它,并以此来作为否定新思路、新方式的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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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政策法规处
①参见[美]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罗纳德. 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
②[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86页。
③高文:《未来十年我们打造什么样的监狱》,《犯罪与改造研究》2003年第1期,第43页。
④张光博、张文显:《法学以权利义务为基本范畴》,《红旗》1989年第3期。
⑤[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86页。
⑥同⑤。
⑦庞德:《法律史解释》,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2页。
⑧林丁帛:《人格的法律考察》,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38页。
⑨[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86页。
⑩邱兴隆:《刑罚理性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0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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